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38號
TCDV,92,訴,638,2003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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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拓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即茂昌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承包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董事長宿舍修繕工 程」,而將其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造寸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造寸 公司),造寸公司再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並將空調冷氣工程轉包 予訴外人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聲公司)施作,至九十一年三月 十五日,上開工程竣工時,造寸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 元,應給付強聲公司工程款一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惟造寸公司皆未給付。 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領取工程尾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被 告於協調會承諾應將所領得之工程尾款按比例給付原告及強聲公司,原告之工 程款所佔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四.七,按此比例,被告應給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五 百三十三元,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工 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開協調會,由原告、被告、強聲公 司、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參與,協調結論為:(一)本工程水電部份確由拓誠 水電有限公司施工;冷氣部份由強聲冷凍有限公司施工。(二)請茂昌土木包 工業妥善處理,解決糾紛。而該協調會參加廠商僅原告及強聲公司,足見該工 程款糾紛,係就原告、強聲公司與被告間之糾紛,應無其他下包廠商,且被告



承諾願以其得領取之工程尾款按比例給付原告與強聲公司。又依按省自來水中 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九一000八六二四-0 號函內之說明二、因貴公司與本處並無契約關係,故該次協調會,本處僅能商 請茂昌土木包工業,應以誠意妥善處理與貴公司之工程糾紛。該業確曾口頭承 諾領取本處之工程尾款後,依比例給付貴公司及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之工程 款。因被告在協調會有同意按比例付款,原告才讓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驗收, 被告才能領到尾款。被告應是顧及與公家機關合作之品質與成績,應而承諾付 款。
(三)原證一之工程估價單係原告施工之項目,因造寸公司已倒閉,故未簽認,但估 價單有經過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確認,原告已無其他與造寸公司間之合約或估 價單可提出。
三、證據:
證一:工程估價單影本乙件。
證二: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件。
證三: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件。
證四: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九一000 七00五-0號函影本乙件。
 證五: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九一0 00八六二四-0號函影本乙件。
證六:竣工計價單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於九十年六月間以茂昌土木包工業承包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所發包之 「董事長宿舍修繕工程」,惟其後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造寸公司,且其後被告 亦依與造寸公司間之合約支付工程款予造寸公司。原告雖舉證稱其有施作該工 程其中之水電工程,然其應係與造寸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所致,殆與被告無涉。(二)對原告提出之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函形式真正無意見,惟被告於協調會僅表示 願意協助處理,並未承諾要付款,且協調會結論僅提到要妥善解決糾紛,並未 提到有承諾,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被告亦非債務人,否認有承諾比例付款予 原告,被告係將工程轉包予造寸公司施作,且已付款達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 三元予造寸公司,如再承諾付款予原告,勢將形成被告就同一工程兩次付款, 因而產生損失,況工程已完成,被告實無必要承諾付款予原告。如依原告所述 ,被告於協調會承諾比例付款,原告才同意驗收,被告才能領到尾款,則被告 反而拿不到錢,為何要承諾?
(三)綜上所陳,被告與原告間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如原告所述承諾之內容 ,此於原告與負責人乙○○告訴(發)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乙案,台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調查論述甚詳,亦可供酌。
(四)對原告有施作水電工程,且已完工及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函復之原告施工項目 均不爭執,但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造寸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如何?亦不清楚造寸 公司有無積欠如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被告亦無法承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 真正,否認原證一之工程估價單曾經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確認,縱省自來水中 區工程處有確認過,然自來水公司並非造寸公司,無權代替造寸公司確認金額 是否正確,原告已無其他與造寸公司間之合約或估價單可提出。且原告未舉證 所謂比例內容為何?況造寸公司尚有其他下包?豈能將被告領得之尾款僅扣掉 強聲公司之部分外全部給付原告。
三、證據:
 證物一: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證物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函查「董事長宿舍修繕工程」工程之相關事項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承包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董事長宿舍修繕工 程」,而將其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造寸公司,造寸公司再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 原告施作,並將空調冷氣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強聲公司施作,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上開工程竣工時,造寸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應 給付強聲公司工程款一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惟造寸公司皆未給付。經省自來 水中區工程處召開協調會,被告承諾領取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之工程尾款後,依 比例給付原告及強聲公司之工程款。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領取工程尾 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依被告於前開協調會所作之承諾,其應將所領得 之上開工程尾款,應依比例給付原告及強聲公司,原告所佔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四 .七,按此比率,被告應給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爰依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不 清楚原告與造寸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如何?亦不清楚造寸公司有無積欠如原告主張 之工程款金額,被告於協調會僅表示會協助解決,並未承諾向省自來水中區工程 處之領得之尾款按比例付款原告及強聲公司,且原告亦未舉證比例為何?不同意 付款予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承包訴外人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董事長宿舍修繕  工程」,而將其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造寸公司,造寸公司再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  予原告施作,並將空調冷氣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強聲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均已完工  ,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開協調會,由原告、被告、強聲公 司、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參與,協調結論為:(一)本工程水電部份確由拓誠水 電有限公司施工;冷氣部份由強聲冷凍有限公司施工。(二)請茂昌土木包工業 妥善處理,解決糾紛。又被告已依其與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間之工程契約領得工 程尾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調會議記錄、省自來 水中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九一000七00五-0號



函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各一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三、本件首應查明者為:被告是否曾承諾向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領得工程尾款後,按  比例付款予原告與強聲公司?查上開協調會紀錄所載之協調結論固未提及被告曾 承諾按比例付款予原告及強聲公司,然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九一000八六二四-0號函內之說明二、因貴公司與本 處並無契約關係,故該次協調會,本處僅能商請茂昌土木包工業,應以誠意妥善 處理與貴公司之工程糾紛,該業確曾口頭承諾領取本處之工程尾款後,依比例給 付貴公司及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省自來水中 區工程處函各乙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函文並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僅抗辯並未承 諾按比例付款一節。次查,證人即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工程員林鴻榮 到庭結證:被告有同意按比例付款,因為有一部分是水電工程,有的是空調、土 木工程,當天協調時只有強聲公司與原告拓誠水電有限公司來參與,不知道還有 其他多少下包,當時是說茂昌領到的尾款要按比例分給他的下包,後來沒有其他 的下包來要錢,當協調會時甲○○說他有誠意解決債務,等他領到一筆尾款大約 六、七十萬,因不夠分給全部下包,要照比例計算分配清償等語,是依證人林鴻 榮之證言,召開協調會時被告確曾承諾將向其向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領得之工程 尾款比例分配給原告、強聲公司等下包廠商,而除原告及強聲公司外,並無其他 下包廠商反應有未領到工程款之情事,則解釋被告之意思,應係指將其領得之尾 款分配給未領得工程款之原告及強聲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將工程尾款按 比例付款予原告及強聲公司,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其已付款予造寸公司,倘 再將領得之尾款付款予原告及強聲公司,則形成一次工程付二次款,反而受到損 害,且工程既已完成,被告何須承諾付款,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協調會承諾比 例付款,原告才同意驗收,被告才能領到尾款,則被告反而拿不到錢,為何要承  諾云云一節,本院審酌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依其與省自來水中區工程 處之工程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十四項約定被告不得將工程轉包(見省自來水中 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九二000二九八0-0號函所 附卷宗內之工程契約原本),又該工程雖已完工,然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於協調 會後始驗收工程並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則是否被告係本於承攬工程之負責態度或 基於其他商業考量而為之動機,因而同意按比例付款給造寸公司之下包廠商,雖 不得而知,然其如在上開狀況下仍同意付款,並不悖常理,故本院認被告此項抗 辯仍不足影響本院所為被告曾承諾按比例付款之認定。四、次查,被告既已依其與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間之工程契約領得工程尾款六十九萬  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惟應審究者為被告承諾按比例付款予原告與強聲公司之「比 例」為何?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造寸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原證一之工程估價 單一份為證,然被告亦否認該工程估價單之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估價 單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完全未經造寸公司或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予以簽認,原告 雖主張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曾確認該估價單,惟亦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縱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曾予確認,因其非與原告之工程合約當事人, 亦無從就原告與造寸公司約定之工程金額予以確認,原告復自認未能提出其他證



物以證明造寸公司與原告間約定之工程款金額,是其主張造寸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一節,尚難憑採。然原告及強聲公司確曾分別 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空調冷氣工程,並均對造寸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且被 告亦承諾按比例付款,而在協調會時既未明確約定比例如何計算,則本院認應可 依原告及強聲公司分別施工之項目,按被告與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結算各該項目 之工程款金額以計算上開比例。經查,原告實際施工之項目如卷附之省自來水中 區工程處結算明細表第四頁編號二五、二六、一項,第六、七、八、九、十一、 十三頁全部,第十頁編號三、四、一、二項,第十二頁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十、十一項,第十四頁編號四、五、六項之水電工程;另第十頁 編號一、二項,第十二頁編號九項,第十四頁編號一、二、三項之冷氣空調工程 係由強聲公司施作。而原告與強聲公司之施工項目,分別按被告與省自來水中區 工程處結算之金額各為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點零三元、一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 元,此有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九二000 二九八0-0號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強聲公司施作工程項 目合計之工程款既未逾被告所領之工程尾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金額, 則原告於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付款,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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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誠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