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3號
TCDV,92,訴,323,200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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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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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我為你網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簽訂簡訊(SMS)服務租用合約,約明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簡訊服務,並每月按時給付月租費用及衍生之服務費用,嗣自 九十年八月起,被告即無故不履行給付服務費及月租費,雖經原告催討,至九 十年十二月底止,被告共積欠達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 原告遂依合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將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提前 終止合約,並發函要求被告儘速出面處理債務,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簡訊租 用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月租費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兩造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所結算之服務款項金 額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通知書當日起算十日內以書面向乙方即原告要求查 詢系統發送紀錄以供雙方對帳使用。反面而論,倘被告並未於收受繳款通知書 當日起算十日內以書面向乙方即原告要求對帳,應視為被告對該月份帳款無異 議,並須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時,已附上當月簡訊統計表,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繳款通知須附系統紀錄或更詳細之資料,且被告在九十年八 月以前亦未有此要求,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期間內向原告要 求對帳,其所發如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在。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辯, 原告之系統有極為異常及不穩定狀態產生,為何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應依合約第 八條第五項所提出之相關證明以供原告參酌?
3、其他業者與被告有無約定要提供系統紀錄與原告應否提供無關。 4、又依電信法第六條、第七條衍申出來的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



款有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只能保存六個月,因為流量非常大且為了保障客 戶的隱私,若保存超過六個月就違反規定,依電信法五十六條之一,要處罰責 。
(二)被告抗辯:
1、否認積欠原告服務費及月租費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自行製作之簡 訊明細統計表,其上僅記載成功及失敗筆數之資料即稱被告積欠其簡訊服務費 ,未附任何發予客戶之系統發送紀錄供被告查核,被告如何確知原告簡訊明細 統計表上所記載之「成功」筆數,是否即為被告要求發送之客戶呢?是以原告 應提出逐筆發送簡訊之系統紀錄以證明其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為實在 。
2、本件係原告未提供應有之簡訊服務品質,亦從未提供系爭發送之簡訊紀綠供核 ,並非被告蓄意不支付簡訊服務費:兩造簽約後,初期因量少,尚無特殊異常 ,惟自九十年八月份被告簡訊量增加後,原告無法提供穩定接受及傳送之簡訊 服務,致被告之客戶抱怨連連,嚴重傷害被告公司商譽及提高客服成本,被告 迭次以口頭向原告反應,並請其提出逐筆之發送紀錄供核對,原告均無法提供 ,迫使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停止委託原告傳送簡訊之服務,此事實,被 告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付款後,即詳敘原因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 回覆。又被告合作發送簡訊之簽約廠商非僅原告一家,然其他業者如中華電信 、遠傳、台灣大哥大,甚至國外mobileway 電信業者,均每月提供逐筆發送簡 訊紀錄(如被證三)供被告核對,被告查對無誤立即付款,九十一年度被告僅 支付此數大廠商簡訊服務費即有數千萬之譜,本件係因原告未能證明已提供其 主張成功發送之簡訊,而非被告蓄意不支付簡訊服務費。 3、被告的存證信函有提到被告從九十年八月起就和原告多次聯繫,未獲原告回應 ,並非對原告發的帳單沒有意見,當時為顧及雙方情誼沒有用書面發送通知。 4、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就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在三月就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可以把系統紀錄保存卻沒有保存,可見原告並沒有系統紀錄,只是用此當藉口 。
三、證據:
(一)原告方面:
原證一:簡訊(SMS)服務租用合約書一件。 原證二: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之繳款通知書、簡訊統計表、統一發票各一件。 原證三:存證信函一件。
原證四:被告公司登記函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 原證五:電信法第六條、第七條、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二)被告方面:
被證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一則。 被證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存證信函一件。
被證三: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mobileway 電信業者之電信系統發送紀     錄數紙。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簽訂簡訊(SMS)服務租用合約,約明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簡訊服務,並每月按時給付月租費用及衍生之服務費用,又合約第八條第 四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所結算之服務款項金額有疑義時,得於 收到繳款通知書當日起算十日內以書面向乙方即原告要求查詢系統發送紀錄以 供雙方對帳使用;超過十日以上乙方得拒絕提供系統紀錄。原證一之內容為真 正。兩造簽訂之簡訊服務租用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通知繳款時即須附簡訊發送 系統紀錄。
(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通知被告繳款時有附上如原證二之簡訊統計表,且 各月通知繳款金額與原證二之繳款通知書相符,原告通知繳款時並未附上當月 簡訊發送系統紀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服務費及月租費 ,被告已收到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原告已收到被證二之存證信函。(三)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四項款約定於收到繳款通知書當日起算十日內以 「書面」向乙方即原告要求查詢系統發送紀錄以供雙方對帳使用。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簡訊(SMS)服務租用合約 ,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被告共積欠月租及服務費達八十七萬一千四百 三十二元等語,並提出簡訊(SMS)服務租用合約書及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 之繳款通知書、簡訊統計表、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自認兩造間訂有上 開合約外,否認有積欠上開金額,抗辯原告提出之簡訊統計表及繳款通知、統 一發票等件,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成功發送簡訊之筆數 及被告依約應繳納之金額,原告應提出簡訊發送系統紀錄以證明其主張屬實云 云。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金額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兩造簽訂之簡訊服務租用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 通知繳款時須附簡訊發送系統紀錄,且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四項係約定:甲方即 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所結算之服務款項金額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通知書當 日起算十日內以書面向乙方即原告要求查詢系統發送紀錄以供雙方對帳使用, 超過十日以上乙方得拒絕提供系統紀錄,已如前述(見四(一)),此應屬兩 造對如何證明查核原告履行契約內容之證據方法之約定,而原告已依合約之約 定於通知被告繳款時提供載有發送簡訊成功及失敗筆數之簡訊統計表及應繳款 金額之通知,即已提供原告結算之服務款項金額,被告如對原告結算之金額有 疑義時,依上開契約約定本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要求查詢系統發送紀錄以供雙方 對帳,然被告收受原告之繳款通知及簡訊統計表後未於十日內以書面要求查核 系統紀錄,依上開約定即應認定被告已承認原告通知之結算發送簡訊筆數及繳 款金額為正確,自不應再為爭執。
(二)被告雖抗辯其合作之其他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國外之 mobileway電信業者均每月提供逐筆發送簡訊紀錄供被告核對,被告查對無誤 立即付款,九十一年度被告僅支付此數大廠商簡訊服務費即有數千萬之譜,本 件係因原告未能證明已提供其主張成功發送之簡訊,而非被告蓄意不支付簡訊



服務費云云,並提出其他電信業者之電信系統發送紀錄數紙為憑。然查被告與 訴外人電信業者之契約如何約定與履行契約方式,尚與本件兩造之契約義務為 何無涉,兩造間既未約定原告於每月通知繳款時應附送系統紀錄,而為其他之 約定,仍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以認定本件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 採。
(三)再查,兩造間之簡訊服務租用合約係約定被告經由網際網路透過原告簡訊服務 大量發送簡訊至同意接收者行動通信客戶,是原告欲舉證證明其成功發送簡訊 之內容及筆數,僅能提出簡訊發送系統紀錄以為證明,然關於電信紀錄之保存   期限,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   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而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   電信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 月以內,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應保存上開簡訊系統紀錄之法定期限為六個月 ,而兩造間既未規定原告應無限期保存簡訊系統紀錄,復未約定通知繳費時應 附上系統紀錄,且約定倘被告對原告通知之結算服務款項有疑義,應於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查核系統紀錄要求,被告既未依約為之,則原告並未繼續保存上開 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之電信系統紀錄,迄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九十一年 九月十六日,既已逾系爭簡訊發送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限,原告顯然已不可能提 出系爭簡訊紀錄以供被告查對,如因此即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發送簡訊之內容 ,而應受敗訴之判決,顯屬有失公平,是本件自不應強令原告負舉證責任。(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未能提出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之簡訊系統發送紀錄以證 明成功發送筆數,然依兩造之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原告既已依約按月通知 被告與本件訴訟請求金額相符之結算款項金額,被告復未依該約定於十日內以 書面要求查核系統紀錄,應視同承認原告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得再為爭執,是 本件應認原告無庸再為舉證,而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 之月租費及服務費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舉證 之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簡訊服務租用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 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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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我為你網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