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74號
TCDV,92,訴,1374,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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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宗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以
其所有之台中縣霧峰鄉○○○段三一四之二十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林宗男屆期竟未清償前開借款,原告遂以該一千萬元借款債權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拍賣前揭土地,惟前揭土地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前開借款,計尚有本金
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未獲清償。
(二)林宗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係林宗男之繼承人,被告既未為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林宗男
財產上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清償部分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通
知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知其配偶林宗男有向原告借款之事,亦無經濟能力可償還借款;林宗男
死亡後,被告不懂法律,故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O一O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宗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
、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林宗男以其所有之台中縣霧峰鄉○○○段三
一四之二十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以該一千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揭土地、尚有本金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未獲清償
及被告係林宗男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O一O七號全卷
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不知其被繼承人林宗男
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云云,惟查,原告聲請拍賣林宗男所有之前揭土地時,執行
法院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分配表及通知送達與被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二O一O七號卷附送達證書可按;又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並
不以其確實知悉者為限,是被告縱然不知其被繼承人林宗男有向原告借款之事,
仍不能卸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被告以不知有系爭借款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委不足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土地拍賣價金分配金額不足清償林宗男積欠原告之全部
債務,已如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O一O七號執行事件業依前揭規定計
算強制執行金額,將系爭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止共計三百八十九萬四百一十元全部抵充完畢,再抵充本金後,仍有七百五十二
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尚未清償,並製有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就尚未
受償之本金其中三百萬元請求,其遲延利息自應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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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