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珠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珠娟為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292 線公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田徑場出入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右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此時適有告訴人韓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左後方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外傷、腿腰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