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肉品等貨 物(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 (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所簽發作為清償 系爭貨款之支票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復未就系爭貨款另行給付原告,履經向 被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貨款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四十二份、對帳單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物,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 被告,惟被告所簽發作為清償系爭貨款之支票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復未就系 爭貨款另行給付原告,履經向被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等語。被告僅就原告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經查 ,原告主張前開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且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出貨單四十二份、對帳單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許秀芬
~B 法 官 戴博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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