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
聲 請 人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琦
送達代收人 施伯漁
相 對 人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黃元鄉 住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三字第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三聲字第五九七號准予變換 提存物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 第三七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二張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利息損失 ,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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