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224號
TPDM,106,單聲沒,22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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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淞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珮瑜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6 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105 年度緩字第3319、33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甜甜圈舒緩敷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淞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成公司)、 林宗勳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5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 9 月13日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甜甜圈舒緩敷1 件,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 核准製造(聲請書誤載為輸入,應予更正)醫療器材之規定 ,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淞成公司、林宗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58 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105 年9 月13日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2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甜甜圈舒緩敷1 件,係 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 紀錄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許可證(有效日期103 年2 月4 日)、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藥、食 品檢查工作日記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小港區衛生所藥物檢



查現場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押物確係被告等人所有 因本件擅自製造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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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