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531號
TCDV,92,聲,531,200306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相 對 人 海衛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李永和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 年度裁全九字第九五五八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擔保,曾提供台北銀行可轉讓 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二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具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五八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 執全字第三四三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聲請人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撤回假扣 押執行,雖迄未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是聲請人既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字第九五五八號裁定縱未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聲請人亦不得再以該裁定聲 請假扣押執行,準此,本件假扣押程序應已終結。而本院另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確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核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即台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