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49號
TCDV,92,聲,149,200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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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
        陳錦隆律師
        劉志鵬律師
        (右開四人即磊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債 務 人 (即提存人)
        張桃珍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一巷十四號
        賴述窗   住
        戴身英   住
        程蘭應   住
        林梅    住
  相 對 人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二號提存事件債務人張桃珍賴述窗戴身英程蘭應林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發還債務人張桃珍賴述窗戴身英程蘭應林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磊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磊祥公司)暨丁磊淼於 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 四號、破字第十八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任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 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㈡債務人張桃珍戴身英賴述窗程蘭應林梅等五人原均任職破產人磊祥公司台中分公司,從事吸收資金之工作,破產 人丁磊淼(即磊祥公司負責人)乃將原屬破產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街三六 號至三六之四號及台中市○○路○段九三之一號至九三之十五號(即原台中市金 富將大飯店)之房地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張桃珍等人名下,以遂行其等向不特定之 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之目的。㈢破產人磊祥公司及丁磊淼於經法院宣告破產前,因 無法清償債款等原因,致該信託登記於債務人張桃珍等人名下之上開房地,於七 十九年三月及四月間個別破產債權人即相對人甲○○聲請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執全 字第四七三號裁定相對人甲○○於供擔保六十五萬元後,得對債務人張桃珍等人 及破產人之財產於一百九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依法提供擔保六 十五萬元,當時聲請人為免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遭受個別破產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而損害全體破產債權人之權益,遂由破產財團交付債務人張桃珍等人新台幣(下 同)一百九十五萬元,使其等依上開本院之假扣押裁定所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 押。後聲請人終止與債務人張桃珍等人之信託關係,將前述房地之假扣押查封除 去後,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破產財團名下並聲請法院囑託登記機關為破產登記。



㈣今破產財團所屬上開房地業經聲請人依法處分完畢,且據悉當初聲請假扣押之 相對人甲○○已依法聲請取回其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則前述由破產財團交付 債務人張桃珍等人向本院提存之免為假扣押擔保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已無續供相 對人甲○○反擔保之必要,而因此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反擔保金係因聲請人信託交 付與債務人張桃珍等人,而聲請人亦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張桃珍 發支付命令,及於本院與戴身英賴述窗程蘭應林梅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取得 執行名義。則因上開本院假扣押裁定既經相對人甲○○聲請撤銷,則假扣押之原 因已消滅,債務人張桃珍等人即得聲請取回反擔保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今因債務 人張桃珍等人怠於行使權利取回該反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代位聲請本院依 法裁定准債務人張桃珍等人取回本件假扣押反擔保金。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之債務人依假 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或 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則該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 經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破更字第五四號、破 字第十八號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件、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八0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存字 第五五一二號卷、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七三號卷、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八0 號卷、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號卷、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七0號卷核閱無 誤;又相對人甲○○依上開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七三號裁定所提存之假扣押 擔保金六十五萬元,業經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依法取回完畢乙節,亦有 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院松存字第四四四五三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  相對人甲○○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既經依法聲請取回完畢,足徵相對人甲○○  已無發生損害之可能,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債務人張桃珍等人所  提供之假扣押反擔保金之擔保原因應可認為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代位債務人  張桃珍等人聲請發還本件假扣押反擔保金一百九十五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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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