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存褶內雖確有十七萬三千元之匯款,然該筆匯款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共同購買股票,而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非針對系爭本票債權六十萬元之還 款,且被上訴人匯該筆款項時,亦未向上訴人表示係針對系爭六十萬元本票 債權之還款。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六十萬 元借款,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被上訴人均未提及其業已返還十七萬三千元予 上訴人,並答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返還上訴人六十萬元,可證被上訴人匯入 上訴人帳戶十七萬三千元並非針對系爭本票債權六十萬元之還款。 (三)又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討欠款,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 ,乃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同額之取款條予上訴人。前開匯款金額 如係清償借款,則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必然會要求取回原簽發之本票及取 款條,另立餘款面額之本票及取款條,或要求上訴人書立收據憑證供被上訴 人收執,方符常理。然前開本票及取款條現仍在上訴人手中,且被上訴人並 無法提出上訴人書立之收據憑證等情,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十七萬三千元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六十萬元之還款云云,顯有悖於社會常 情,委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劉舜敬及上訴人自稱是股市大王雷伯龍前秘書,曾在律 師事務所服務,精通股市及法律,願幫助劉舜敬及上訴人賺錢等騙術,劉舜 敬及上訴人墜入被上訴人的騙局,接受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帳戶,用上訴 人之資金,叫上訴人買賣股票,全部以融資買進,如有不足之資金,由被上 訴人負責,如股票賺錢,上訴人分七成,被上訴人分三成,如有虧損,被上 訴人負責六成,上訴人負責四成,上訴人不疑有他買進新藝股票數百張及其 他股票,其中五月三日交割之新藝一百張融資十八萬六千元自備款十八萬七 千五百三十一發生帳戶內資金不足,依購股票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補十七萬 三千元不足之股票款,事實上該款與借款六十萬元無關。 (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半部錄音帶中,被上訴人不否認新藝股需追繳三十 多萬元差額款,並對上訴人說:「我負責六成,如果斷頭的話,我講過有多 少錢,我會付給你的」,被上訴人乙○○又說:「昨天早上十點半碰到你太 太,問台北妳要去嗎?我自己開車」等語。綜合以上證明,錄音帶時間點確
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應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共四捲及其譯文影本共二份、本票及取款條影本各乙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二四四四0、 二四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再議狀影本乙份、信用交易應補差 額明細表、買賣明細交割憑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請求函詢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是上訴人買股票欠錢,要被上訴人先還款,被上訴人先向陳麗慧借款提 前還款,十七萬三千元之款項乃是還款所用,否則被上訴人怎知上訴人之帳 號?且上訴人原本是用訴外人賴溪圳的帳戶作股票,否認有借上訴人之帳戶 作股票買賣。
(二)對於錄音帶譯文,被上訴人可能有說過這些話,但時間是否在匯款之後,被 上訴人並不清楚,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匯款後之對話。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太平郵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四四 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九十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聲 請傳訊證人賴溪圳。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其中十七萬三千元部分,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委託幫其 買賣股票之營業員陳麗惠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而為清償。詎被告竟仍以全部票據債權六十 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八0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四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十七萬三千元,乃渠等共同承購股票之交割 股款,並非還款,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業據原 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八0九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兩造 對該本票部分債權存否復有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業已匯款十七萬三千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 實,業據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上訴人帳戶資料 後核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上開十 七萬三千元之匯款是否係清償系爭票款之款項?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其前簽發本票以擔保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其業 已清償部分欠款,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票 據債權業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匯款十七萬三千元予上 訴人,惟上訴人否認該款項係清償票款所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錄音帶 四捲及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及提示該錄音帶及譯文資料予被上訴人辨識結 果,被上訴人僅陳稱現已不記得對話內容及對話日期為何時等語,對該錄音內容 及譯文並不爭執,則本院認該對話錄音內容,應可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觀之 該錄音帶之對話內容,乃雙方針對股票虧損之問題互有爭執,被上訴人並陳稱: 「我負責六成,如果斷頭的話,我講過有多少錢,我會付給你的」、「我顧你的 盤虧二三百萬元,我都沒有出聲,講什麼話」、「這是大家歡喜甘願共同做這盤 有虧有賺」等語,再參以原審函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情形之結果 顯示,被上訴人匯入之十七萬三千元,乃於當日作為交割股款所用,有該銀行回 函檢附之存款對帳單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由是以觀,足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 人有為其操作買賣股票乙節,顯非無稽。依此,兩造間並非單純僅有借貸金錢往 來,而交付金錢之用意,就社會客觀事實觀察,或為清償、或為借款、或為其它 目的,均有可能,原因非僅止於一端,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匯款十七萬三千元予 上訴人之外觀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票款乙節屬實。再者,被 上訴人原係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交付訴外 人賴溪圳戶名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一本及已填寫取款金額八十萬元之取 款憑條一紙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嗣被上訴人清償二十萬元後,復改簽發系爭六十 萬元之本票,並填寫取款金額六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付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則依兩造上開借貸之慣例,苟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票款清償十七萬三 千元,則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要求上訴人返還或更改系爭本票及取款憑條以保權益 ?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及對話內容提及訴外人賴溪圳有告知其供被上訴人 使用之帳戶已變更,請被上訴人不要再使用云云,而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協同訴外人賴溪圳至郵局辦理變更印鑑,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九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太平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內載:「茲因 台端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帶本人所使用戶頭人賴溪圳前去證券公司辦理變更印鑑證明 及股票交割銀行戶頭,並盜領存款‧‧‧」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二四四0、二四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 所載該署檢察官函調賴溪圳之帳戶資料查核結果可稽,可徵該對話錄音,應係在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後所為,亦即,係在被上訴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匯款系爭 十七萬三千元之後,惟查,上訴人於上開錄音對話中,多次提及被上訴人積欠伊 六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僅一再陳稱嗣六月二十日再行返還, 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其已返還十七萬三千元之事,則如被上訴人所匯之十七萬三千 元係清償系爭六十萬票款所用,則其豈有於被上訴人催討六十萬元票款時,未即 時加以爭執,並就欠款數額加以確認,反僅表示俟本票屆期日再行償還之理?綜
上各情,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匯之十七萬三千元匯款,應以上訴人陳稱係供兩 造購買股票交割之款項較為可採,上訴人僅以其業已匯款之事實,主張系爭票款 中之十七萬三千元票據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即無足採。至該十七萬三千萬元之 匯款,被上訴人是否得另行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本 院自無庸在此予以審究。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十七萬三千元,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逾四十二萬七千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溪圳到庭,惟其於前開偵查庭時,業已到庭陳稱:不清 楚兩造之交易情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 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乙節,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亦認無 函查之必要。其餘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不予贅述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許文碩
~B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