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15號
TCDV,92,簡上,115,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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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乙○○持訴外人昕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呈公司)簽發面額合計新
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支票三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資金時,該等支票並未經上訴人背書,被上
訴人稱本應由借款人乙○○背書,但因乙○○無財產,乃教唆乙○○蓋用上訴
人之印章,斯時因乙○○忙於接聽電話,被上訴人即以手勢比置於桌上之上訴
人印章及已開妥之系爭支票,而自行在支票背面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惟上訴人
本人並未授權他人背書,故依法自不負本件票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原審共同被告乙○○持往被上訴人處向其調借現金,則被上訴人 如何能在支票背面擅自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況乙○○持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度 資金已有多次,或由其弟甲○○或弟媳鍾秋蘭或其父林造賢或其本人背書, 難道該等背書均係由被上訴人擅自而為?是上訴人所言,顯然無稽。被上訴 人係善意執票人,實則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蓋妥上訴人 印章為背書,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為其所有,則上訴人就其印 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未見其舉證,自難認其抗辯係屬真 實。更何況縱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為乙○○所盜蓋,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仍不能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既願將興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昕呈公司(負責人 為上訴人配偶鍾秋蘭)之空白支票本,及各該公司並其與配偶之印鑑章交予 乙○○,授權乙○○簽發支票使用,則系爭支票上以上訴人印章背書之行為



縱為乙○○所為,當亦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況乙○○另曾持發票人為昕呈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票面 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 下稱另紙三十八萬五千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期提示因未兌付,被上 訴人乃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 而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以該票據債權業經抵銷(而非主張背書係偽 造)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可證,是上 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既已知悉乙○○使用其個人印章在票據上背 書,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足認上訴人就此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乙 ○○有代理背書之權限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 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八紙、退票理由單六份、和解書、存摺節本、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立具之刑事自訴狀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昕呈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三 紙,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付,因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合計 一百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之判決(至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經原審判命給付,雖據乙○○聲明不服, 惟嗣後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固因伊姐乙○○需用支票以為 生意上週轉使用,而將空白支票,連同昕呈及興燦公司並各該公司負責人即伊太 太鍾秋蘭及伊本人之印章交付乙○○,惟伊僅同意乙○○以上開公司名義簽發支 票使用,並未同意乙○○蓋用伊個人印章在系爭支票背書,是伊既未授權他人背 書,依法自不負本件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昕呈公司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之面額合計一百六十 六萬元之系爭支票三紙,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三份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固不爭執,然以:伊並未同意伊 姐乙○○蓋用伊個人印章背書系爭支票,是伊既未授權他人背書,依法自不負票 據責任等詞,為拒絕清償之抗辯。惟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 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既承認系爭支票背後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則關於其主 張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謂伊將空白支 票及昕呈、興燦二公司之印章,並各該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伊太太鍾秋蘭及伊本人 之印章交與乙○○,僅供其簽發上開公司名義之支票以為生意上週轉使用,並未 同意乙○○任意加蓋伊個人印章背書系爭支票云云,而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原 審雖亦證稱: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之印章,確由其蓋用,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 人僅授權其開立公司票,並未授權其加蓋伊個人印章於系爭支票而為背書,係被 上訴人要求其加蓋上訴人印章,其在被上訴人教唆之下,始蓋用上訴人印章等情 (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五十一頁);然玆於本院審理時,乙○○受任為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又改稱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資金時,支票背面尚未蓋用 上訴人之印章為背書,因其並無財產,被上訴人乃教唆乙○○加蓋上訴人之印章



,當被上訴人來收保費時,因其忙於接聽電話,印章及開妥之支票置於桌上,被 上訴人即以手勢比蓋章,而自行持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後離去,其並 未親自蓋用上訴人印章等語(詳本院卷附上訴人與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所共同出具之答辯狀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立具之陳情狀),顯見其陳述 先後不一,說詞反覆,一則稱受被上訴人教唆,而由其自己蓋用上訴人印章背書 系爭支票;另則稱被上訴人教唆其加蓋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而趁其忙於接聽 電話之際,自行持章蓋用,是乙○○所言,究否真實,已有可疑,況在一般消費 借貸情形,大皆由借用人持票前往貸與人處商談借款細節,或得貸與人首肯應允 貸與款項後,當場簽發債權憑證交予貸與人收執,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竟 謂本件係被上訴人向其收取保費時,趁其忙於接聽電話時,自行持置於桌上之上 訴人印章蓋用系爭支票以為背書等情,其所稱情節,顯然有悖於常理,足徵乙○ ○所陳,兼有迴護上訴人及解免其本人可能涉犯之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之虞,自尚 難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既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背書系爭支票之印章 係由他人所盜蓋,自無任意主張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理由。復參以上訴人之姐 乙○○前曾執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另紙三十八萬五千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期 經提示不獲付款後,被上訴人即據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聲 明異議,已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七五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 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而背書該紙三十八萬五千元支 票所用之上訴人印章與系爭支票其後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為同一之印章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係受被上訴人所騙,始未聲明異議云云,惟參 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立具之刑事自訴狀,其上亦 僅陳明被上訴人行騙之過稱係向上訴人詐稱不會以該支付命令對之為強制執行, 要上訴人毋庸聲明異議,任其確定等情,並未否認該紙三十八萬五千元支票非由 其背書,益徵系爭支票其後所蓋上訴人之印章,應均非出於他人盜蓋偽造,是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更何況,縱認系爭支票所蓋上 訴人之印章係由其姐乙○○所私自蓋用屬實,惟上訴人既自承係併將印章與空白 支票交由乙○○保管使用,自已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乙○○,按諸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不須負本件 票據責任,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三、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具狀抗辯伊背書之效力,已超過四個 月(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核其真意,應係抗辯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逾 四個月時效期間云云。惟查,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其中二紙支票均為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提示付款退票之日亦均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另紙支票則為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示付款退票之日則為同年七月一日,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可稽,則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然尚未逾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追索權行使之四個月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本件票據權利自難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亦不足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昕呈公司簽發而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一節,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背書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 章係為他人盜蓋及本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情,均無可取,則依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背書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元及均自提示日後之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付款人應為安泰商業銀豐原分 行,原判決錯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容有誤會,於此併為敘明更正。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不另贅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吳幸芬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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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