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212號
TPDM,106,單聲沒,21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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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續字第45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畢淑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5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 殼2 個,確均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 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 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 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 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 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 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 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 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 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



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59號偵查卷宗、105 年度緩字第3158號 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一所示「adidas」及商 標圖樣,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如附件 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 手機殼1 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5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貞觀法律事 務所鑑定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 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所示商標圖 樣之手機殼1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8月8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5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此部分並未違 反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規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05 年9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如 附件二所示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個既未違反商標法之相 關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 項、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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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