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419號
TCDV,92,婚,419,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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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二月廿六日結婚,詎被告於六十六年初起被 告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新評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六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 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黃新評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 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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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