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三、經查,被告張躍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8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前揭卷宗無誤。而為警查獲之淡黃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 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8 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487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分別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上開扣案 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與該 等包裝袋析離,應分別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 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