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429號
TPDM,106,單禁沒,429,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104年度緩字第30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鉦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為緩起訴處 分,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確定,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期 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 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則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二、按,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 、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 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 ,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 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 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 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的沒收(銷燬)規定,有經總統於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 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符合前段所述「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 行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亦即,關於本段前揭物品 之沒收(銷燬),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和同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 收之。」之規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 屬違禁物。自得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百 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百零四年九 月十五日確定,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 開卷證資料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此有該局一百零四年北市鑑毒字第三二七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 六號卷第四三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 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四十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 雖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但仍為供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此經被告自承(前開毒偵字 卷第四頁背面參照),其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 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既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自得 依前述規定,就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附表 二所示吸食器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仍屬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 一.八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公克)。
附表二:吸食器一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