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 告 安甲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兼右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七樓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甲輪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分別於原告安甲輪業有限公司、丙○○、己○○、甲○○各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壹拾捌萬伍仟元、壹拾捌萬柒仟元、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安甲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甲輪業公司)新臺幣(下同) 貳拾伍萬元、原告丙○○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原告己○○伍拾陸萬壹仟 玖佰壹拾元與原告甲○○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原告安甲輪業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OW-八七○○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原告己○○(原名涂雅惠)、己 ○○懷抱長子即原告甲○○(原名吳鴻鑫)、後座睡有長女吳函諠,沿中山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東安路口,遇左轉綠燈而左轉東安路時,遭被告戊○○駕駛車 牌號碼X8-二三一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駛至中山路與東安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以七十公里(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衝 撞原告丙○○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原告駕駛車頭順時針旋轉近二百七十度 ,改朝向中山路之南下方向,停於中山路南下車道外側鄰近東安路上紅綠燈號 誌支柱與台電電箱旁,致原告丙○○、己○○、甲○○撞及前方玻璃,造成眼 鏡破損變形、玻璃刺傷、腦震盪現象,當時乘坐在右後座熟睡中之吳函諠彈出 車外,連續撞擊路旁之電箱及交通號誌桿,經送醫後,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 傷合併顱腦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延至同日晚上十時許仍不治死亡,原告安 甲輪業公司所有上開車輛,亦於本件車禍嚴重毀損,於次月繳銷牌照廢棄,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過失致被害人吳函諠死亡一節,業經刑事 判決在案,原告等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與財物毀損,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 如下:
(一)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
1、殯葬費:原告丙○○為死者吳函諠支出納骨塔使用費、核定管理費 、安俸祿位費用、補誦經及菜飯費用合計伍萬參仟元;原告己○○ 為死者吳函諠支出棺木、骨罐等合計伍萬陸仟伍佰元,原告按前揭 法條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2、醫療費用:原告己○○因其女吳函諠因上開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 計花費之醫療費用,有掛號費、醫師診療費、藥品費、處置費、衛 材費、技術費、藥事服務費、救護車費及部分負擔等醫療費合計貳 仟陸佰陸拾元。
3、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女吳函諠致死,且被告事後置 之不理,原告丙○○、己○○飽受喪女之痛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伍拾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蓋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捌拾伍萬元,因強制 汽車責任險部分已領取七十萬元,由原告丙○○、己○○各取得二 分之一即三十五萬元,經扣除此部分款項後,請求被告給付各伍拾 萬元之慰撫金。
(二)就被告過失致傷部分:
因被告不法駕駛,致原告丙○○、己○○及甲○○頭部遭撞擊而有腦震 盪現象,且遭玻璃刺傷,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玖佰壹拾元、原告涂 家蓉支出玖佰伍拾元、原告甲○○支出陸佰捌拾元。 (三)就被告不法毀損原告安甲輪業公司所有之車輛與原告丙○○、己○○之 眼鏡部分:
原告安甲輪業公司所有之車輛因本次事故,車體嚴重受損,不堪使用, 於當年本件事故之市價為貳拾伍萬元,故原告安甲輪業公司受有貳拾伍 萬元之損害。另原告丙○○、己○○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眼鏡各支出參仟 元及壹仟捌佰元之費用。按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四)綜據前述,原告安甲輪業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貳拾伍萬元、原告吳 傳宗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為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原告凃家蓉 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為伍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原告甲○○所受 損害共計為陸佰捌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支出費用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大甲鎮一公墓納 骨堂灰骨骸進堂許可書、福慧禪寺收據、大甲禮儀社之收據及估價單、祥泰汽車 修配廠之估價單、建和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丙○○之學歷證明資料、丙○○與 己○○之共同財力證明資料、己○○之學經歷證明資料三件、正光鋼筆眼鏡行收 據影本二件、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醫院門診費用明細四份。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8-二 三一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駛至中山路 與東安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衝撞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OW-八七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原告丙○○、己○○、甲○○撞及前方玻璃,造成 眼鏡破損變形、玻璃刺傷、腦震盪現象,且當時乘坐在右後座熟睡中之吳函諠彈 出車外,連續撞擊路旁之電箱及交通號誌桿,經送醫後,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 傷合併顱腦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延至同日晚上十時許仍不治死亡。刑事部份 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拘役五十日在 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醫院門診費用明細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案卷查明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 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己○○為被害人吳函諠之父、 母,且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之一。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分述為次:(一)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
1、殯葬費:原告等主張原告丙○○為死者吳函諠支出納骨塔使用費、核定管理費 、安俸祿位費用、補誦經及菜飯費用合計伍萬參仟元;原告己○○為死者吳函 諠支出棺木、骨罐等合計伍萬陸仟伍佰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甲鎮一公墓 納骨堂灰骨骸進堂許可書、福慧禪寺收據、大甲禮儀社之收據及估價單等在卷 為憑,按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原告己○○因其女吳函諠因上開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計花費之醫 療費用,有掛號費、醫師診療費、藥品費、處置費、衛材費、技術費、藥事服 務費、救護車費及部分負擔等醫療費合計貳仟陸佰陸拾元,此有光田綜合醫院 大甲醫院門診費用明細一份存卷可稽,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己○○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女兒吳函諠致死,致 原告丙○○、己○○飽受喪女之痛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原告二人原得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各捌拾伍萬元,因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已領取七十萬元,由原告 丙○○、己○○各取得二分之一即三十五萬元,經扣除此部分款項後,請求被 告給付各伍拾萬元之慰撫金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共同財力證明資料、學經 歷證明資料等在卷為證。按原告丙○○、己○○二人分別為被害人吳函諠之父 、母,衡情被害人之死亡,原告等悲慟逾恒,莫可名狀,其遽喪至親,家庭團 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甚鉅,爰分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工作收入、學經歷、經濟財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丙○○、己○○就被害人 吳函諠死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八十五萬元為適當,經扣除渠等各 自領取之三十五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原告丙○○、己○○請求被告 各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過失致傷部分:
原告等主張因被告不法駕駛,致原告丙○○、己○○及甲○○頭部遭撞擊而有 腦震盪現象,且遭玻璃刺傷,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以下均為健保部分負 擔部分)玖佰壹拾元、原告己○○支出玖佰伍拾元、原告甲○○支出陸佰捌拾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醫院門診費用明細三份為證,此部分請 求均屬有據。
(三)就被告不法毀損原告安甲輪業公司所有之車輛與原告丙○○、己○○之眼鏡部 分:
原告主張原告安甲輪業公司所有之車輛因本次事故,車體嚴重受損,不堪使用 ,於當年本件事故之市價為貳拾伍萬元,故原告安甲輪業公司受有貳拾伍萬元 之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祥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建 和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等在卷為憑,互核相符。另原告丙○○、己○○主張於 本件事故受損之眼鏡各支出參仟元及壹仟捌佰元之費用,亦有正光鋼筆眼鏡行 收據存卷可稽,洵屬有據。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上揭毀損之物既已不能 回復原狀,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以上揭金錢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四)綜上所述,原告安甲輪業公司得請求損害金額共計為貳拾伍萬元、原告丙○○ 得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為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原告己○○得請求各 項損害之金額共計為伍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計為陸 佰捌拾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安甲輪業公司貳拾伍萬元、 原告丙○○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原告己○○伍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原 告甲○○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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