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722號
TCDV,91,訴,1722,2003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   告 辰○○○
  被   告 戊○○
        癸○○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寅○○   住
        己○○   住
        丑○○   住
        庚○○   住
        子○○   住
        辛○○   住
              
        卯○○   住
        乙○○   住
        壬○○   住
        丙○○   住
        甲○○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癸○○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人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分別擔任申請電話、印製刮刮樂廣告紙 寄發、接聽、轉接電話等工作,藉刮刮樂廣告紙上所印刷之中獎內容詐騙被害 人錢財。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刮中上開集團所印製之刮刮樂彩券, 乃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而遭該集團成員佯稱係廠商 贊助之酬賓活動,要求原告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 戶內,以取信原告後,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 分之十五之稅金,及預先繳納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彩金等語。原告不疑有 他,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十七日、廿二日、廿三日、廿八日、廿九 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款九萬元、一十五萬元、一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 萬元、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渠等所使用戶名分別為訴外人陳許奇謝明偉江志昌施建安之帳戶內,嗣因被告等人並未給付所稱之彩金,原告始知受騙 ,而受有二百六十四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七紙(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戊○○寅○○己○○丑○○庚○○子○○辛○○卯○○、乙 ○○、壬○○丙○○甲○○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提 書狀內容,其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並願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賠償原告等語。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重訴字一0號常業詐欺刑事案件相關卷證到院參辦。 理 由
一、被告戊○○寅○○己○○丑○○庚○○子○○辛○○卯○○、乙 ○○、壬○○丙○○甲○○丁○○等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另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分別擔任申請電話、印製刮刮 樂廣告紙寄發、接聽、轉接電話等工作,藉刮刮樂廣告紙上所印刷之中獎內容詐 騙被害人錢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刮中上開集團所印製之刮刮樂彩券, 乃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而遭該集團成員佯稱係廠商贊 助之酬賓活動,要求原告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 ,以取信原告後,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 五之稅金,及預先繳納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彩金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先 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十七日、廿二日、廿三日、廿八日、廿九日及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匯款九萬元、一十五萬元、一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 元及一百萬元至渠等所使用戶名分別為陳許奇謝明偉江志昌施建安之帳戶 內,,因被告等人並未給付所稱之彩金,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二百六十四萬元 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戊○○寅○○己○○丑○○庚○○、子○ ○、辛○○卯○○乙○○壬○○丙○○甲○○丁○○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癸○○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 ,並願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賠償原告等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馮振武石旺得李劉豪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詐 欺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同以「恆基兆 業國際財團」、「怡和國際財團」、「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亞洲國際信託財 團」、「力嘉國際信託財團」、「日華國際信託財團」、「新鴻基國際投資信託



財團」、「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新世界國 際投資信託財團」、「港麗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匯業國際投資信託財團」、 「會德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利田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水星國際投資信 託財團」、「華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之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並預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訴外人陳許奇謝明偉江志昌施建安等百餘人在各地銀行及郵局 之帳戶供為犯罪之用,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中區 、南區分公司所有之(○四)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七)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二)00000000號、00 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委請具有共同常業 詐欺犯意之被告戊○○癸○○在該詐騙集團負責監督接聽電話成員之工作,被 告戊○○另受託發放薪資予部分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且持訴外陳冠甫等人之身 分證(或係遺失者,或係偽造者)委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概括 犯意之行動電話業者即被告甲○○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 0000號等二十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訴外人馮振武李劉豪等人亦以不詳 方式取得其他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將上述自動電話經過多次轉接至渠等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上,再分持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或上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 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國泰大樓設點租屋並接收被害人之電話以行詐 騙。訴外人馮振武李劉豪等人另於報章上刊登「徵內勤高手」廣告以招募共犯 ,並由李劉豪委託基於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被告丁○○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 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被告丁○○先後印製約三十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供李劉豪 等人持以詐騙他人之用。而被告寅○○己○○丑○○庚○○子○○、辛 ○○、卯○○乙○○壬○○丙○○等人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 月間分別應徵或經人介紹而加入該集團,亦均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意,由被 告戊○○自稱「陳專員、陳主任」,被告癸○○自稱「課長」,被告寅○○自稱 「邱專員」、「蔡專員」、「吳專員」、「課長」,被告己○○自稱「楊雅萍專 員」、「李雅萍專員」,被告丑○○自稱「朱專員」、「張專員」等,被告子○ ○自稱「丁課長」,被告辛○○自稱「專員」另負責煮飯打雜工作,被告卯○○ 自稱「江月虹專員」、「楊碧錚專員」,被告壬○○自稱「宋專員」,被告丙○ ○自稱「周專員」,另由被告庚○○乙○○擔任總機負責接聽及轉接電話,訴 外人馮振武李劉豪及部分成員則在臺灣地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 任領款工作。待被害人收到渠等所郵寄之刮刮樂廣告紙,並誤認刮中彩金而依廣 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該集團查詢時,被告等人即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 賓活動,除恭賀被害人中獎外,另要求被害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 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繼而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 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而要求被害人先將稅金匯入渠等預先 備妥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金額後,渠等即再向被害人詐稱: 因作業疏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八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會 員費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所繳之會員費日後可請求退還,若不加入會



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將無法辦理退還云云。待被害人又依約將所謂之會員費款 項匯入渠等所備妥之帳戶內後,復又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送至該公司所屬六合 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配合操作以求獲利,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繼續匯款。渠 等又以被害人已簽賭六合彩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該集團某專員 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墊支被害人應支出款項遭查獲開除,被害人必須依規定繳交未 全額繳交之資格金、會員費等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十七日、廿二日、廿三日、廿八日、廿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款九萬 元、一十五萬元、一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渠等 所使用訴外人陳許奇謝明偉江志昌施建安等人名義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向原告詐騙財物,而被告寅○○己○○丑○○庚○○子○○辛○○卯○○乙○○壬○○丙○○等人則按月向訴外人馮振武李劉豪等人領取 四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薪資及紅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重 訴字第二四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一0號常業詐欺 刑事案件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被告等人確有共組詐騙集團而詐取原告財物之事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遭被告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詐騙,合計匯款二百六十四萬元至 被告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癸○○部 分係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就被告癸○○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