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克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克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 17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91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 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 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 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 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三、經查,被告高克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9 月9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090公克,淨重0.9130 公克,檢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28公克,含與毒 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 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 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