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搌翔工業社即陳惟真
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聲明願
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判決亦未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
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免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提供
擔保後為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測量不動產(鈞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應不得聲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
語。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時,應命行必要的言
詞辯論,其裁判應以判決行之;又法院得宣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亦
不排除此一規定之準用(參照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版,下冊,第一三四三頁)。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
制其履行之行為而言,其情形應分別就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以六萬六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上訴人於第二審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即得准許。又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被上訴人提
供擔保聲請對上訴人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六之一四四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二九六巷一七弄十一號建物為假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
二四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本院調閱右揭民事執行卷宗,執行法院係在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實施查封,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測量執行標的物,迄未就執行標的
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等類此之執行程序,揆諸首開意旨,仍屬執行程序實施前之
階段,尚難謂執行法院已為強制其履行。是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
應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廖慧如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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