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 告 天○○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複 代理人 K○○ 住台中 被 告 午○○ 原住臺 應受 戌○○ 住台中 地○○ 住同右 卯○○ 住同右 辰○○ 住同右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B○○ 住台中 C○○ 住台中 H○○○○○○ 住台北縣三芝鄉○○村○○街○段十一巷三號七樓 G○○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三巷二號 宇○○○ 住台北市○○區○○路六七巷二弄一號三樓 F○○ 住桃園 I○○ 住台中 J○○ 住台中 亥○○ 住彰化 己○○ 住彰化 丙○○ 住彰化 丁○○ 住同右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D○○ 住同右 被 告 酉○○ 住同右 未○○ 住台北市○○路五七號六樓 申○○ 住臺北 庚○○ 住台中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右 被 告 丑○○ 住台中 子○○ 住台中 癸○○ 住新竹 辛○○ 住台中 居台中 戊○○ 住台中 寅○○ 住台中 A○○ 住台中 黃○○ 住同右 宙○○ 住同右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同右 被 告 巳○○○ 住同 M○○ 住台中 L○○ 住台中 E○○○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午○○、甲○○、何瑞裕、戌○○、地○○、卯○○、辰○○、B○○、C○○、陳燕雪(更名陳奎諭)、G○○、陳燕妹、F○○、I○○、J○○、亥○○、何萬生、己○○、丙○○、丁○○、酉○○、何政忠等二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何陳吉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潭子墘小段一六八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八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00分之四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之共有右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O部份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單獨所有;P部份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宙○○單獨所有;Q部份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單獨所有;R部份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歸被告A○○單獨所有;S部份面積五六六平方公尺歸原告天○○單獨所有;B部份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單獨所有;C部份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歸被告M○○單獨所有;D部份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歸被告L○○單獨所有;E部份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寅○○單獨所有;F部份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巳○○○單獨所有;G部份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單獨所有;H部份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單獨所有;I部份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單獨所有;J部份面積七一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單獨所有;K部份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未○○單獨所有;L部份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歸被告申○○單獨所有;M部份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午○○、甲○○、何瑞裕、戌○○、地○○、卯○○、辰○○、B○○、C○○、陳燕雪(更名陳奎諭)、G○○、陳燕妹、F○○、I○○、J○○、亥○○、何萬生、己○○、丙○○、丁○○、酉○○、何政忠等人(即何陳吉之繼承人)按繼承比例維持共有;N部份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歸原告乙○○單獨所有;A部份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通道之用。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午○○、甲○○、何瑞裕、戌○○、地○○、卯○○、辰○○、B○○、C○○、陳奎諭、G○○、陳燕妹、F○○、I○○、J○○、亥○○、何萬生、己○○、丙○○、丁○○、酉○○、何政忠等二十二人應就已故何陳吉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一)查系爭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潭子墘小段一六八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 四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何陳吉等十八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見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一何陳吉於民國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長 子何水霧、次子何水春,亦均已死亡,則該土地何陳吉應有之持分應分別由何 水霧及何水春之子孫即被告午○○、甲○○、何瑞裕、戌○○、地○○、卯○ ○、辰○○、B○○、C○○、陳燕雪(更名陳奎諭)、G○○、陳燕妹、F ○○、I○○、J○○、亥○○、何萬生、己○○、丙○○、丁○○、酉○○ 、何政忠等人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先 判命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二)查本件土地自民國五十七年因土地重劃為準之共有登記後,迄今已二十五年, 土地共有人應繼承關係,亦已增至三十九人之多,又系爭土地東側為縱貫鐵路 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同地段一六八號、一六八之一號之鐵路預定地相連,而沙 鹿鎮四線高速外環道路亦已建設完成逾十年,土地利用價值日益提高,是則本 件土地有急切分割之需要。(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巳○○○稱「我希望保持我 的建物」等語,經與之協調商議後,被告同意若能保持建物主要部分即B1'分 割後經實際測量,須拆除部分建物而尚能居住時則無意見,因此提出新分割方 案如附件。(四)依前述筆錄,被告辛○○、未○○、申○○等三人,與被告庚○○、M○○、 L○○等三人,均表示希望其兄弟間之持分能分配在一起,因此提出新分割方 案,將被告辛○○、未○○、申○○分配於N、O、P部分,被告庚○○、L ○○、M○○分配於F、G、H部分,其持分劃為相鄰,已無意見。(五)原起訴狀請求保留七公尺寬、六十公尺長之通道以利進出,但經兩造各共有人 協調後,希望將前述通道寬度縮減為六公尺,至縮減後通道面積及各土地所有 人依持分所得分配之面積。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正本共八件、土地持分表影本乙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件 、土地登記簿正本乙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件、被告戶籍謄本共三十件、除戶謄 本六份為證。乙、被告方面:壹、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如左: 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貳、被告戌○○、地○○、卯○○、辰○○、甲○○、B○○、F○○、丙○○、丁 ○○、D○○、酉○○、庚○○、辛○○、戊○○、巳○○○、A○○、黃○○ 、宙○○、劉安宏、寅○○部分 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一)被告戌○○、地○○、卯○○、辰○○、甲○○、B○○聲明:同意以原告方 案為分割。(二)被告F○○聲明:同意分割。(三)丙○○、丁○○、D○○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並願保持共有。(四)被告酉○○聲明及陳述:同意以原告方案為分割,並願保持共有。(五)被告庚○○聲明及陳述:同意以原告方案為分割,希望分到A、B、C、D部 分。被告庚○○希與被告M○○、劉宏光分割時能緊鄰一起。(六)被告辛○○聲明及陳述:同意以原告方案為分割,希望分割之地相鄰。被告辛 ○○希望與被告未○○、申○○分割時能緊鄰一起。(七)被告戊○○聲明及陳述:同意以原告方案為分割。被告戊○○之房屋於分割時 不必保留。(八)被告巳○○○聲明及陳述:同意以原告方案為分割。伊希望分割時予以保留房 屋,並希望分得伊建物所佔土地之部分該分得人補償伊建物損失。(九)被告A○○、黃○○、宙○○聲明及陳述:同意以原告方案為分割。被告黃○ ○、宙○○及林慶豐之房屋於分割時不必保留。(十)被告劉安宏聲明及陳述:同意以原告方案為分割,希望與被告庚○○分得土地 相鄰,並與被告M○○共有。(十一)被告寅○○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其所有房屋於分割時不必保留。參、被告午○○、C○○、H○○○○○○、G○○、宇○○○、I○○、J○○、 亥○○、己○○、申○○、丑○○、子○○、癸○○、M○○、E○○○部分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按原土地共有人之何陳吉,其繼承人之一何香,配偶為陳仲奇,於何香死亡後, 應與其子女B○○等共八位,繼承何香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然陳 仲奇於何香死後,再娶E○○○為妻,而陳仲奇已於八十九年間過世,故其繼承 之九分之一土地應有部分,應再由E○○○與B○○等八名子女繼承,再各得九 分之一,原告起訴時漏列E○○○為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 款追加原非當事人之E○○○為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原為何陳吉等十八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見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之一何陳吉於民國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長子何水 霧、次子何水春,亦均已死亡,則該土地何陳吉應有之持分應分別由何水霧及何 水春之子孫即被告午○○、甲○○、何瑞裕、戌○○、地○○、卯○○、辰○○ 、B○○、C○○、陳燕雪(更名陳奎諭)、G○○、陳燕妹、F○○、I○○ 、J○○、亥○○、何萬生、己○○、丙○○、丁○○、酉○○、何政忠等二十 二人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先判命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查本件土地自民國五十七年因土地重劃為 準之共有登記後,迄今已二十五年,土地共有人應繼承關係,亦已增至三十九人 之多,又系爭土地東側為縱貫鐵路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同地段一六八號、一六八 之一號之鐵路預定地相連,而沙鹿鎮四線高速外環道路亦已建設完成逾十年,土 地利用價值日益提高,是則本件土地有急切分割之需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記 簿正本共八件、土地持分表影本乙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正本乙 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件、被告戶籍謄本共三十件、除戶謄本六份為證,復為到 場之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土地因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法不 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惟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一二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中,請求被告午○○、甲○○ 、何瑞裕、戌○○、地○○、卯○○、辰○○、B○○、C○○、陳燕雪(更名 陳奎諭)、G○○、陳燕妹、F○○、I○○、J○○、亥○○、何萬生、己○ ○、丙○○、丁○○、酉○○、何政忠等二十二人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共有 人間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現場多為老舊之建物,除被告巳○○○表示分割時予以保留 其所有房屋外,被告戊○○、黃○○、宙○○、林慶豐及寅○○均陳稱其等所有 房屋於分割時不必保留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查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兼顧被告 巳○○○希望保持建物之需求,被告辛○○、未○○及申○○等三人,與被告庚 ○○、M○○及L○○等三人,均表示希望其兄弟間之持份能分配在一起,因此 提出新分割方案,將被告辛○○、未○○、申○○分配於N、O、P部分,被告 庚○○、L○○、M○○分配於F、G、H部分,其持分劃為相鄰,原起訴狀請 求保留七公尺寬、六十公尺長之通道以利進出,但經兩造各共有人協調後,希望 將前述通道寬度縮減為六公尺,至縮減後通道面積及各土地所有人依持分所得分 配之面積等情,復為到場之被告同意此一分割方案,對其餘未到之被告亦無何不 利之情形,認以此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部分被告雖曾就分割方法有爭議,惟可認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本院因認勝訴之原告自 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物物部分由各當事人 依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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