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28號
PTEV,106,屏簡,28,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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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仁貴
訴訟代理人 黃銀嘉
被   告 黃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屏登字第九七00號登記、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一四二一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的地上權應予以終止,並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持分為5/12,被告持分為 6/48,黃蔭於民國(下同)38年9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 上權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5 元、存續期間不定期( 下稱原始地上權),用以興建竹造磚房之建築改良物,嗣二 造均於65年8 月2 日繼承上開地上權,原告部分收件字號為 屏登字第009700號、證明書字號為屏東他字第001422號、被 告部分為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09700號、證明書字號為屏東他 字第001421號(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 年,且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已經滅失,原始地上權設立之 目也已不存在,履次請求被告塗銷以其名義登記之地上權, 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登記日期65年8 月2 日證明書 字號屏東他字第001421號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並應塗銷上 開地上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於38年9 月間由黃蔭設定原始地上權 ,用以興建竹造磚房之建築改良物,嗣原始地上權由二造於 65年8 月2 日繼承取得,該建物於67年間因賽洛馬颱風已全 部滅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存續期間至 今已逾20 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照片、38年9 月間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



73至8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足認原告所述屬實,堪予採信。㈡、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意旨乃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 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查本件原始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係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且係於38年9 月設定登記 ,經核閱上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書自明,嗣由二造於65 年間繼承,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 20年;又上述建物業已全部滅失,亦有照片1 張(本院卷第 74頁)在卷可稽。揆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並斟酌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其上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性質 等各情,認系爭地上權顯已無法依成立時之存在目的使用, 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除去請求權及地上權終止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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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