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85號
TCDM,92,訴,385,2003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帳冊壹本、撲克牌肆拾壹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帳冊壹本、撲克牌肆拾壹副,均沒收。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帳冊壹本、撲克牌肆拾壹副,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帳冊壹本、撲克牌肆拾壹副,均沒收。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維持本院於民國( 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五0號所處有期徒刑十年、 褫奪公權五年之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 釋期間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至;另乙○○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中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 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 年九月十五日止,將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街二十九號之茶葉行二樓以及 其母親所有供其居住之位於臺中市○○區○○路十三巷八弄三十九號二樓房間闢 為賭博場所,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與庚○○(通緝中, 另行審結)、丁○○及亦不知悔改之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前揭時、地經營撲克牌賭場各二次、一次,每次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在該 等處所賭玩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博奕,其方式乃由各賭客先下底五十元,然 後由莊家各發四張撲克牌與賭客,以前後各二組排組成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 物,丁○○、庚○○及戊○○則藉由向參與賭玩並贏得賭局者收取抽頭金每萬元 三百元之方式獲取利得。
㈡緣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街二十九號乙○○所 經營茶葉行二樓房間內,以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博奕方式賭博財物。己○○



輸光所帶現金後,原欲罷賭離去,惟因戊○○提起可由其向俗稱「內場」之賭場 經營人借支現金翻本,己○○乃透過戊○○陸續向丁○○借款達新台幣(以下同 )二十六萬元。詎己○○仍將所借現金賭完殆盡,戊○○丁○○遂要求己○○ 應於一星期內償還借款。然己○○並未依限還款,戊○○丁○○二人遂認為己 ○○有意躲避債務,乃四處尋找己○○。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 許,丁○○獲悉己○○前往臺中市○○○○道附近之果菜市場賭博,隨即打電話 通知戊○○,並同時邀集庚○○、乙○○駕車前往圍堵;其等並於臺中市○○○ ○道附近之果菜市場內尋獲己○○後,其三人竟與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出面要求己○○償還債務,惟己○○僅交出二萬五千 元,丁○○大表不滿,庚○○乃強行將己○○身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並強 行要求己○○共同前往臺中市○○○街二十九號乙○○所經營之茶行處處理債務 ,並聲稱如未依約還錢會很難看等語;己○○因畏懼於庚○○等人多勢眾,恐對 其不利,不得已乃搭上由庚○○所駕駛之為己○○所有,車牌號碼A6─四二二 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乙○○丁○○旋即一同上車坐於左右兩側以控制己○○之 行動自由,之後乙○○丁○○二人下車並換駕丁○○之車跟緊跟在庚○○所駕 駛之己○○之自小客車後,雙雙前往臺中市○○○街二十九號乙○○所經營之茶 行商討償債事宜。乙○○丁○○、庚○○強押己○○抵達前揭茶行後,戊○○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和」、「阿興」及「胖子」之成年男子人早已在 該處等候多時;戊○○一見到己○○即對己○○恫稱:己○○你很好膽,我找你 一整晚,打電話均不接等語;語畢並承前與丁○○乙○○、庚○○等人之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該綽號「阿和」、「阿興」及「胖子」等成年男子抓住己 ○○以防止己○○脫逃;戊○○隨即更與與丁○○及庚○○等二人另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從地上拾起柺杖鎖一支毆打己○○之身體,己○○雖極力抵抗, 一旁之乙○○見狀並向前奪下戊○○手中之柺杖鎖,然丁○○及庚○○等二人仍 不善罷甘休分別用腳踢己○○胸腹部及手持木棍一支歐擊己○○左腳及左手指, 致己○○倒地並受有右手食指骨折及鼻樑、左前臂淤傷與左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己○○對丁○○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之戊○○、庚○○)。 詎戊○○怒氣難消竟命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把已經倒臥在地之己○○拖至沙發上並 向己○○恫稱:除了先前交給丁○○之二萬五千元外,如果車上有錢最好先拿出 來並交出車牌以供抵當還債,否則要讓其好看等語;致使己○○心生恐懼,並因 而交出現金二萬元。嗣戊○○見己○○血流不止,恐釀出人命遂吩咐陳良彬速將 己○○送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救治,己○○始倖免於難。二、嗣經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指訴,並經該局員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五 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路十三巷八弄三十九號,當場查獲亦 在現場經營「四支刀」賭博之庚○○、丁○○戊○○及賭客周正三、甲○○、 邱瑞森等人,再經警通知乙○○到場,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抽頭金一萬六千 八百五十元、賭資五萬五千五百元、賭具樸克牌四十一副及帳冊一本。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戊○○與共犯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前開臺中市 ○○○街二十九號由被告乙○○所開設之茶行處經營俗稱「四支刀」之賭場,惟 辯稱:那是伊一人經營的,沒有與被告戊○○合資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 否認有何於前開時、地經營賭場之犯行,辯稱:沒有向被告乙○○承租或借過北 平三街或中清路的房子供作賭場,也沒有在那裡抽頭,只是到了週六、日會在臺 中市○○○街二十九號之茶行與朋友自己買撲克牌在那裡玩云云;訊據被告戊○ ○則自始至終否認有何在前開處所經營賭場之犯行,辯稱:只是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五日帶被害人己○○及其友人丙○○到前揭北平三街茶行處賭四支刀,並且介 紹輸得精光的己○○向被告丁○○借錢,由伊當己○○、丙○○的保證人,至於 中清路的賭場則只有去過但沒有玩,沒有抽頭也沒有經營,嗣於審理中又改稱: 該北平三街、中清路之賭場均係由被告庚○○所經營,伊只是受被告庚○○雇用 而前往北平三街茶行處幫忙記帳,一天代價一萬二千元到一萬五千元,端視當天 被告庚○○抽頭金取得多少以決定伊當天之收入,總共只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到北平三街幫忙記帳了一次云云。
㈡惟查:被告丁○○戊○○與共犯庚○○共同於臺中市○○○街二十九號乙○○ 所經營之茶行內經營俗稱「四支刀」之賭場,並由被告丁○○戊○○二人共同 抽頭一節,業據被害人己○○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警詢中指述:九十年八月二十 五日與丙○○前往北平三街由丁○○戊○○經營之賭場賭四支刀,其於輸錢後 經戊○○告知可以透過他向內場借錢翻本,結果借了二十六萬元全輸光。賭玩後 看到戊○○丁○○二人在拆帳結帳等語(參閱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甚明;以 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於偵訊中指述:去茶行二樓玩撲克牌兩次。第一次是戊 ○○戴丙○○及我去的,丁○○在那邊用撲克牌玩四支刀,我、戊○○、丙○○ 及一些我不認識的老人,我帶了三萬元都輸掉,戊○○說他可以當保證人跟丁○ ○借二十五萬元,當時是玩底一百,可以一直加上去沒有限度,也沒有人做莊, 最贏的人可以得到抬面上的錢,丁○○是中間人,每次可以抽百分之五;第二次 去茶行是丙○○找我去的,也是跟他們這群人玩,當時是丙○○找丁○○說要跟 他一起合作要抽頭。我輸現金五萬八千元,而第二次戊○○有去但未賭等語(參 閱偵卷第一八五至第一八六頁)明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於偵訊中指稱: 當天書現金三萬五千,後來跟丁○○借二十二萬,是同一天一萬一萬的借,而錢 是庚○○拿出來的,借我錢之老闆是丁○○等語(參閱偵卷第二一0頁);並於 審理時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你到北平三街賭四支刀 ?)對,是我的朋友丙○○帶我去的。」、「(問:警訊時陳述說是由被告彭、 黃經營的?)當時丙○○轉告我說被告黃之前欠我的錢不便還,要在八月二十五 日那天主持一場賭局,要我去參加,基於都認識的立場,我就過去了。我是聽丙 ○○說他要跟人合夥,但我不知道他與誰合夥,是八月二十五日輸了後,被告彭 告訴我說若是我要去翻本,他們固定每週六、日都會這樣做,我想要去翻本都可 以繼續去。」、「(問:丁○○有無告訴你說是他與被告黃一起經營的?)我輸 錢都是由被告黃出面跟我要錢,據我瞭解是被告黃、彭合夥的。因為我跟被告黃 說我要慢慢還給被告彭(綽號「老三」),我都叫他三哥,他不答應,我就問被 告彭說為何是由被告黃來跟我催債,丁○○告訴我說因為被告黃也有份,他要分



給被告黃。」、「(問:當天輸錢時,是誰告訴你說可以向內場借錢?)是被告 黃說的。丁○○把錢借給我時,他就從他身上背的包包拿錢出來,丁○○當天在 內場負責抽頭,每個人下注,只要有下注的,他就從裡面先抽錢出來,我聽說一 千元抽三十元,但是實際上是抽滿多的,如果有贏錢的話,他又會從裡面再抽固 定的成數出來,我若贏一萬元還要再給他三百元,但是那天我印象中,有一把我 下注後贏了七萬元,但拿回來的只有五萬多,被他們抽走了一萬元左右。」、「 (問:當天共借了多少錢?)應該是二十六萬。」、「(問:為何警訊時陳述說 賭完後,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拆帳?)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算錢會帳,因為他們二 人算是老闆,所以會帳要分成數,有談到誰分幾分,我是因為要上去跟他們談延 緩還款的方式,才看到的,丙○○也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拆帳。」等語及「(問: 玩四支刀,每次下底至少多少?)答以前是在紅茶店喝茶認識,那時就有在玩四 支刀,那時下底是五十元,後來到北平三街茶行時,就變成一百元,若賭的時候 ,有一些人輸的很慘,想要結束,被告黃他們就會把每一底加到二百元,最後由 被告黃他們喊結束的。」等語屬實。則由告訴人己○○前開指述、證稱內容可知 ,若被告戊○○丁○○二人並非經營賭場之人,自無任由前往賭博之人於賭輸 時可向其等借錢,且該金額並非少數,一般人鮮有攜帶如此高達二十多萬元之鉅 額款項於身上隨時供人借貸用;又被告戊○○若非與被告丁○○就經營賭場之獲 利有利益均霑之抽頭分帳之利害關係,自無逕自於被害人己○○一再輸錢之情形 下,擔任被害人己○○向被告丁○○借款之保證人,甚至衍生如後所述之以妨害 自由、恐嚇之方式討債之事件之可能;此外,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亦可明白 被告丁○○戊○○等人經營賭場賭玩「四支刀」之規矩及抽頭情形,被告丁○ ○此處所辯未曾經營賭場及被告戊○○一度辯稱:只是負責記帳云云,顯與其等 客觀所表現之行為有所不符而不足為採。
㈡第查,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乙○○法官問北平三街的 茶行二樓、中清路的住家二樓被查獲的賭場,是否都是你所有?)北平路是租的 ,中清路是我母親的房子。」、「(問:對於檢察官起訴關於賭博的部分有何陳 述?(告以要旨))我有在八月下旬到九月十五日出租這二個地方給被告黃、彭 、謝經營賭場。中清路我只有租了一次,北平三街租了二次。」、「(問:這之 間,北平三街是誰跟你租的?中清路的樓下是誰跟你租的)都是丁○○租的,因 為我跟他比較熟,我知道他們要租這地方來賭四支刀,他並沒有要我提供什麼設 備。他是說租一次要給我六千元,我有拿過一次。中清路那邊當天是丁○○來跟 我拿鑰匙的。」、「(問:之前陳述說中清路那邊是被告謝來租的?)我在偵查 中所說的是實在的,丁○○先打電話過來說要租,再由被告謝來租。當天並沒有 說抽頭的話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下去玩。」等語屬實,顯然前開北平三街茶 行及中清路內賭玩四支刀之主事者乃被告丁○○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 、庚○○二人,否則自無由其等出面花錢承租場地之必要,由被告乙○○之供述 益徵被告丁○○戊○○、庚○○等人確實有右開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事實。 ㈢此外,復有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臺中市○○路一三巷八弄三十 九號處遭查獲之在場人士吳啟原、丙○○及賭客周正三、甲○○、邱瑞森於警詢 時就在場賭博情形及負責人係丁○○或庚○○之供述,以及扣案之帳冊一本、撲



克牌四十一副可資佐憑。
㈣則由前開說明被告丁○○戊○○及共犯庚○○等人既係出資承租場地,邀集他 人共同參與賭博,並自其中抽頭牟利等節,應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丁○ ○所辯:當天剛好身上帶有這麼多錢云云,以及被告戊○○所辯:只是受共犯庚 ○○之雇用而前往現場記帳、只是因為擔任保證人所以參與要債云云,顯均屬矯 飾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二、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中辯 稱:僅是將前開二處所借給被告丁○○、庚○○經營賭場云云,惟其於九十年九 月十六日警詢中亦曾供稱:丁○○向我借用兩次場地供人賭博,沒有租金,當時 有說好拆帳時在拿錢給我,不知道丁○○為什麼都沒有給我等語、以及中清路之 場地是由庚○○出面承租的,租金我向丁○○說一天六千元,還沒有拿到租金等 語暨中清路之房屋是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丁○○打電話給我說要租的,要供不特定 人士賭博,電話中說一天六千元,再由庚○○出面來承租房子。還沒拿到錢,沒 有訂立租賃契約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如前一、㈡處所述之出租場地 與被告丁○○、庚○○等人之情節相符,堪信所述為真實。被告乙○○縱僅從其 中獲得一次租金之利益,惟此僅被告丁○○等人尚未將租金依約交付被告乙○○ ,實無解於被告乙○○確實有出租場地供被告丁○○戊○○、庚○○開設賭場 牟利之犯行之存在。是被告乙○○此處多次提供場地與他人聚眾賭博,並約定自 其中謀得租金之利益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三、被告戊○○丁○○乙○○與共犯庚○○共同妨害自由及被告戊○○恐嚇取財 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 二時四十分許於臺中市○○○○道附近之果菜市場內及隨後於臺中市○○○街二 十九號之茶行內,對被害人己○○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 :當天伊和乙○○、庚○○三人到果菜市場找到己○○時,因為己○○說有朋友 在這裡,要錢很難堪,遂讓己○○和戊○○通話,雙方嗣後約定到茶行談事情, 伊並沒有強押己○○上車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伊跟王昆忠在講話,後來 丁○○說走了,己○○及王昆忠及其女友及一同隨他們回到茶行,伊並沒有將己 ○○強押上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被告庚○○有打電話來說遇到己○○, 是己○○自己打電話來說要約在北平路的茶行見面商討債務的事情,沒有叫人強 迫己○○來跟他商量債務事宜,另在北平三街茶行處時,伊並沒有叫手下「阿和 」、「阿興」及「大胖」等人捉住己○○,也沒有恐嚇己○○,是己○○說他身 上有二萬,車上還有二萬,伊遂叫「阿和」去車上拿云云。 ㈡惟查: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強行將己○○身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 取走並對己○○陳稱:需上車跟他們一同前往臺中市○○○街二十九號乙○○之 茶行內處理賭債,否則會很難看等節;被告丁○○乙○○於己○○上車後坐於 左右兩側以控制己○○行動自由等情及被告戊○○一見到己○○即對己○○恫稱 :「小益」你很好膽,我找你一整晚,打電話均不接等語;語畢並叫「阿和」、 「阿興」及「胖子」等成年男子抓住己○○以防止己○○脫逃,並從地上拾起柺 杖鎖一支毆打己○○之身體,致使己○○受有前開傷害,嗣後並向己○○恫稱:



除了先前交給丁○○之二萬五千元外,如果車上有錢最好先拿出來並交出車牌以 供抵當還債,否則要讓己○○好看等語,致使己○○因心生恐懼,因而交付二萬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問:九月十四日跑到中清交流道果菜市場賭錢?當時發生何事 ?)對。當時我想去那邊翻本,然後被被告彭、謝找到。當天被告謝把我身上的 二萬五千元從褲子口袋拿出來,還把我的車鑰匙、手機拿去,被告彭當場打電話 給被告黃,講一講就拿給我聽,他就說「你再躲啊」,我說我沒有,他就要丁○ ○直接把我戴到茶行去,二萬五千元被告謝也沒有還我,由被告謝開車,我坐在 後座,王昆忠女友坐前座,王昆忠、被告吳、彭坐後座,一開始四個人都坐在後 座,去開被告吳、彭的車,被告吳、彭下車後,就開他們自己的車,一起到茶行 去。」、「(問:當時被告吳、彭有無押你上車?)被告吳沒有。被告吳、彭是 一上車就坐在我的左右兩邊,因為我不大想去,他們就把我夾在中間,王昆忠坐 在旁邊,後座很擠。」、「(問:到達茶行的情形?)我一進去被告黃就坐在一 樓的沙發,看到我就說我很好膽,欠錢都不還,被告黃當場就打我巴掌,他們先 把門關起來,一群人站在我的後面,阿和抓住我,不要讓我走,他先起頭動手打 我,別人也跟著打。丁○○就說你身上有錢為何不趕緊出現,我說我有錢已經準 備要還了,他說我沒有誠意,小弟被告謝就說人家跟你講,你還回話,被告謝就 拿一支木棍打過來,大家就上前拳打腳踢,被告黃也拿拐杖鎖打我,後來還把我 架起來放在沙發,被告黃要阿和去車上看我還有沒有錢,並且被告黃要阿和去找 車牌,說要我用車去借錢,我說我沒有車牌,他就說若找到車牌的話,要我好看 ,後來他們在車上搜出二萬元的現金,我還有一些現金放在王昆忠身上。」、「 (問:他們把這二萬元拿走後,有無繼續打你?)有,他們說我沒有誠意要還錢 ,所以就繼續要打我,共打了三次。」、「(問:這三次被告黃是否都在場?) 這之中王昆忠在被告黃拿拐杖鎖打我的時候有把他拉走,但又繼續進來打我,所 以才發生他要阿和去車上找車牌的事。」等情相符。衡情告訴人己○○於案發當 時若非由被告庚○○、乙○○丁○○等人在場之言行舉止之中感受到壓力,並 畏懼被告庚○○等人多勢眾,恐對其不利,以及遭受來自被告戊○○於電話交談 中之言語上恫嚇及壓力,以及鑰匙已遭被告庚○○奪去等情,自無在其自由意志 並未受到壓制之情形下,捨自己開車或委託一旁之友人甲○○為其開車前往北平 三街茶行商討債務不為而竟將自己之車輛讓給被告庚○○駕駛之理,顯然被告丁 ○○、乙○○、庚○○以及戊○○有直接或間接不欲被害人己○○脫逃而有意控 制其行動之意思存在。參以告訴人己○○被毆成傷,又遭被告戊○○恐嚇始交付 現金二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己○○指述歷歷,此部分當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之 決定。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柺杖鎖一支、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戊○○、庚○○、丁○○乙○○等人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等四人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而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與共犯庚○○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以及被告 乙○○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暨被告戊○○丁○○乙○○與共犯庚○○共 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以及被告戊○○對告訴人己



○○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 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 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 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 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 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 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 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 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五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茲就被告戊○○等人之犯行論述如下: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丁○○、庚○○就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與被告丁○○、庚○○、乙○○間 就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先後於臺中市 ○○○街二十九號茶行經營四支刀賭場二次及於臺中市○○路十三巷八弄三十九 號二樓房間內經營四支刀賭場一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 被告戊○○就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而被告戊○○就所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三百零二條 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其與被告戊○○、庚○○就所犯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間及與被告戊○○、庚○○、吳庚戶間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先後於臺中市○○○街二十九號茶行經 營四支刀賭場二次及於臺中市○○路十三巷八弄三十九號二樓房間內經營四支刀 賭場一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三百 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其先後多次出租場地供人聚眾賭博,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其與被告戊○○丁○○、庚○○、就前揭犯害自由罪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亦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




㈣又被告戊○○前曾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五0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乙○○前 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 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戊○○丁○○經營賭場之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竟然對積欠賭債之 賭客動輒以妨害自由或壓制其等自由抑制之形成而加以催討,加以其等就經營賭 場之犯行先後多次為不同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 將所有犯行均推往未到庭之共犯庚○○,顯見犯後未有悔意,態度不甚佳;以及 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妨害自由部分涉案情節較為輕微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帳冊一本及樸克牌四十一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庚○○所有, 業據被告戊○○丁○○供呈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係被告丁○○戊○○、庚○○ 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柺杖鎖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