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拾陸點伍貳柒參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 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 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 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 明。
二、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 規定原本於105年7月1日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 ,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 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上述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對於 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而予以優先適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 晶1袋(毛重17.5380公克,驗餘淨重16.5273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按,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另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