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庚○○
己○○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於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庚○○於八 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及軍法逃亡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 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己○○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目前緩刑 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因丙○○之子張逢凱(原名張志鎮)向辛○○借款未還,辛○○遂與庚○○、己 ○○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持張 逢凱所交付其父丙○○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 至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三之四號丙○○住處討債時,一進門就將住宅大門 鎖起來(未達妨害自由之程度,詳如後述),再將客廳電話筒及電視遙控器拿掉 ,隨後辛○○與丙○○一言不合,即與庚○○二人隨手摔丙○○住處客廳之杯子 及椅子(毀損部分未經單獨提出告訴),並要求丙○○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未果 後,庚○○即用手掌摑丙○○臉頰(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己○○另說要帶在場 之戊○○(丙○○之長子)到外面走一走(即帶走戊○○之意),說完便順勢拉 戊○○往門口方向走,使丙○○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辛○○之指示,簽立發票 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 後,庚○○命丙○○在本票上簽名,並強拉丙○○之大拇指在本票上按捺指印數 枚,作為擔保張逢凱向辛○○欠款之用,而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丙○ ○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之事。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己○○三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丙○○住 處討債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渠三人當天到場並沒 有鎖門、拿掉電話筒或電視遙控器、摔東西、用手掌摑丙○○臉頰等行為,也 沒有人說要帶戊○○到外面走一走,亦未強拉丙○○在本票上按捺指印,當時 除伊等外,還有另外不認識之三、四人在場,是丙○○自願表示還款誠意,才 簽那張本票,沒有人強迫他,況且後來警察也來現場,他們自己告訴警察說沒 什麼事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指稱:被告辛○○等人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來伊住宅,一進門就將住宅的大門鎖著,客 廳的電話筒拿掉,電視遙控器拿走,並隨手拿客廳桌上的杯子往地上摔,其 中庚○○拿一張本票面額為十萬元整,強迫伊簽名,並抓伊大拇指,在本票 上亂蓋手印。對方說伊兒子張志鎮(現改名為張逢凱)積欠他們一百萬元, 因為找不到張志鎮,所以要來家裡拿,他們說如不簽本票就要押伊大兒子戊 ○○出去走走,伊一怕他們會對伊大兒子做不利的動作,所以就簽本票等語 綦詳(見偵卷第二三頁、九三頁)。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查時亦再指 述:他們說支票是伊的,伊說支票是伊兒子偷拿伊的票,他們就摔杯子及椅 子,並叫伊開本票,(當場指認)庚○○捉伊的手去蓋章,伊沒有同意蓋章 等語無誤(見偵卷第六九頁)。其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三十 日本院審理時指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他們來時要拉戊○○出去,說要 帶戊○○去外面走一走,伊聽了害怕,所以才簽十萬元本票,本票是他們帶 來的,上面的字是伊自己寫的,庚○○拉著伊的手強迫伊在本票上按指印, 當天他們確實有摔杯子、椅子,但伊不記得是誰所為,他們摔杯子、椅子及 說要帶戊○○走一走,讓伊不得不簽本票。他們本來是要伊簽一百萬元本票 ,後來伊等一再求情,才改簽十萬元本票等語無訛(見該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辛 ○○、庚○○、己○○等人到伊家,他們進屋後,辛○○便將門關起來,並 上鎖,又將電話筒拿起來,不讓伊等對外聯絡。接著辛○○及庚○○便摔杯 子及椅子,要伊父親簽下一百萬元的本票,伊父親不願意簽,辛○○及庚○ ○便又摔杯子,摔完杯子庚○○便用手掌摑伊父親的臉頰,伊全家便下跪向 他們求饒,辛○○說不然簽五十萬元的本票就好了,伊父親還是不答應,己 ○○便說要帶伊到外面走一走,說完便拉著伊要往門口走,拉了二下,伊父 親見伊如此,便答應簽本票。辛○○馬上寫了範本要伊父親照抄,伊父親抄 完並簽完名後,庚○○便拉著伊父親的手在本票上按指印,按完指印後,他 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二八、七0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前開供述相符。
(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伊在樓上,聽到樓下砸東西的聲音,下來看是砸杯
子、椅子、遙控器,整個樓下亂七八糟,有人說不好看,清一清,不能報警 ,後來他們說要喝酒,伊等就給他們喝酒,酒是他們自己帶來的,庚○○、 辛○○說要押伊兒子,叫伊先生開本票,並沒有說欠多少錢,只是說要開一 百萬的票給他,最少要開十萬元的票給他,他們逼伊先生開票,說如果沒有 開票要打人,他們說如果沒有開票要帶伊先生跟伊兒子到外面去走,伊家人 跪著求他們,後來伊先生開一張十萬元的票等語歷歷(見該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伊有在現場,庚○○或辛○○他們其中一人 有摔客廳之杯子、椅子,是在來之後不久,因為要不到錢所以就摔東西,後 來有一個人說要帶戊○○到外面走一走。他們原本是要伊公公簽一百萬的本 票,後來經過一再求情,才改簽十萬元本票等語屬實(見該日審判筆錄)。 (四)上揭被害人丙○○與證人戊○○、丁○○○、乙○○之供詞大致相符,倘非 親身經歷之事,斷不會四人就摔杯椅、帶戊○○出去、強簽本票等主要情節 部分均供稱一致,且該四人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辛○○、庚○○、己○○ 三人而陷自己於誣告或偽證刑責之必要,故其四人之前開供述,尚堪採信, 且本件復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十九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扣案可證。雖證人 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是己○○及甲○○一 起拉伊出去云云,惟此與證人戊○○於警訊時之供詞(僅謂己○○拉著伊要 往門口走)不符,應以接近案發時間之供詞記憶較為深刻而屬可採,併此敘 明。另被害人丙○○與證人戊○○、丁○○○、乙○○之供詞,就被告何人 為何強制行為,雖有些因彼此不熟識或時間已久而未指明或無法明確指明何 人所為或指認有些許差異,但此並無解於被告辛○○、庚○○、己○○三人 確有共同為上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又被告辛○○等人 辯稱:當天除伊等外,還有另外不認識之三、四人在場云云,雖核與被害人 丙○○及證人乙○○分別於偵審中供稱:當天除了被告外,還有三、四個人 比被告早到伊等家中,那幾個人有表示是張逢凱的債主等情相符,惟當時縱 亦有其他債主在場,但因其他債主與被告等人之討債立場相同,且與被告等 人互不相識,則被告辛○○等人當可肆無忌憚地討債而不因其他債主在場即 有所不同,是被告該部分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至證人即警員黃俊憲、徐智裕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接獲無線電通報到現場,按電鈴,有一個五、 六十歲的女主人來開門,伊等問她有沒有什麼事,她說沒事,伊等說可不可 以進去看,她說可以,進去時,客廳有三位理山本頭的男子坐在客廳上,當 時有用小電腦查詢他們的身分資料,沒有什麼異狀,伊等才又問他們有沒有 什麼事,他們說沒事,是臺中來的朋友在喝酒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然 查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查時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 理中供陳:當時因為摔杯子聲音很大,鄰居就報警,他們是在警察來之前砸 的,我們家四個人都跪著求他們,他們還是一樣,過了很久警察才來,他們 強拉伊父親的手簽本票,在警察來之前他們就叫伊等把地上清一清等語。可 知警員係被告辛○○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丙○○簽發本票後方
至現場,在警員到達前,現場業經整理過,雖警員到場後,現場之人表示沒 事,但此僅能說明警員來時未發現強簽本票情事,並不能解免被告辛○○等 三人先前之強制行為,否則應不至會驚動鄰居而使鄰居主動報警之情形發生 。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庚○○、己○○三人空言否認前揭強制犯行,核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辛○○、庚○○、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至 被害人住處討債時,一進門就將住宅大門鎖起來,且將客廳電話筒及電視遙控器 拿掉,並隨手摔被害人住處客廳之杯、椅,另用手掌摑丙○○臉頰,及說要帶戊 ○○出去走一走,又強拉丙○○之手在本票上按捺指印數枚,係以單一行為之各 個舉動接續進行,主觀上各個舉動為其等強制犯行之一部分,當然成立一罪,為 接續犯。再查被告辛○○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 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庚○○於八 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及軍法逃亡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 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 卷可稽。被告辛○○、庚○○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各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簽發 本票,造成被害人精神受損不輕,危害社會秩序不小,惟念及被告等人確實持有 被害人名義之十九萬元支票,本件被害人最後簽發本票之金額為十萬元,尚低於 十九萬元債務,情節非重,及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辛○○、庚○○、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丙○○之子張逢凱向被告辛○○借款未還,被告辛○○遂與 庚○○、己○○、甲○○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 晨一時許,持張逢凱所交付之面額十九萬元支票一紙,至臺中縣大雅鄉○○村 ○○路三之四號丙○○住處討債時,於進門後先將門反鎖,而將丙○○及其子 戊○○控制在屋內,並要求張正森簽立本票未果,被告己○○便說要帶戊○○ 到外面走一走,說完便拉戊○○往門口走,以此方式逼使丙○○同意簽立面額 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其四人持 上開本票至上揭丙○○住處,於進門後先將門反鎖,而將丙○○及其家人丁○ ○○、戊○○、乙○○等人控制在屋內,不得外出,並因討債未果,其四人改 要求提供家中值錢物品抵押時,經丙○○表明家中無值錢財物後,其四人遂基 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要求丁○○○帶被告辛○○、甲○○、己○○三人上 樓查看,並由被告庚○○在一樓等候,而被告辛○○等人至丙○○之子戊○○ 房間內,即未經戊○○等人之同意,在房間內翻箱倒櫃找尋值錢物品,被告辛 ○○隨即在五斗櫃內發現戊○○之妻乙○○所有之錢包一只後,即違反乙○○
等之意願,強行取走乙○○皮包內之現金七千元得逞。因認被告辛○○、庚○ ○、己○○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七條違 法搜索之罪嫌,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 零四條強制、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法律上之根據,不依法定程序,非 法私擅拘禁者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 四號判例足參)。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 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 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二 六五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辛○○、庚○○、己○○、甲○○等四人均堅決否認其等有前開犯行 ,(一)被告辛○○辯稱:丙○○住處之門屬於自動門,門合上了就自動關上 ,伊等進去後,還有人拿檳榔進來,如果有反鎖,他應該無法進來;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伊等去了以後,他們說沒有錢,要不然你們去搬東西,丁○○○ 自己帶伊及甲○○上樓,進去房間時發現化妝台上有皮包,丁○○○自己把皮 包內的七千元拿給伊,伊再交給甲○○,當時乙○○也在場,後來下樓時,發 現警察在樓下,乙○○就大喊搶錢等語。(二)被告庚○○辯稱:丙○○住處 的門,將門關上就會自動鎖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那天伊等拿他之前開的 本票去他家處理,去時他沒有誠意處理,並說要不然就自己搬東西,後來辛○ ○、甲○○與丁○○○先上樓,是丁○○○帶他們上去,過一、二分鐘,戊○ ○就跟著上去,己○○再跟著後面上去,伊在樓下與丙○○看電視,不知道樓
上發生什麼事等語。(三)被告己○○辯稱:這二次伊等均沒有控制他們之行 動自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那天辛○○等人先上樓,後來戊○○上樓,伊 怕有問題,才跟著上去,伊上去沒有多久就下來,並沒有進去他們房間,他們 是看到警察後才喊搶劫等語。(四)被告甲○○辯稱:那房子的門有二道,人 進去以後,門自己會合上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是丁○○○帶伊和辛○○ 上去,她說沒有錢,電視讓伊等搬,叫伊等上去看,丁○○○看到化妝台上有 一個皮包,她自己丟給辛○○說不信可以自己看,辛○○打開來看,發現裡面 有七千元就交給伊,在樓上時,伊沒有看到己○○,庚○○一直在樓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辛○○、庚○○、己○○、甲○○等四人涉嫌連續妨害自由部分: 1、被害人丙○○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 審理時指稱:他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來伊住宅,一進 門就將住宅的大門鎖著,當天除了被告外,另外還有三個人,也是來要錢 的,因為那麼多人在那裡,伊沒有辦法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那天彭 金堂與伊在樓下,他沒有叫伊不要動,但都一直跟在伊旁邊等語(見偵卷 第二三頁及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另被害人乙○○亦分 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三十日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家中一樓大門之第一道門是紗窗,把它帶上就會自動 上鎖,第二道是鐵門,要用鑰匙或由裡面反鎖才能上鎖,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及二十四日二天都是他們進來以後就將鐵門反鎖,伊不知道是誰鎖 的,因門被反鎖,且已很晚,所以伊覺得行動自由受到控制。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當天還有另外三個不同的債主,伊感覺他們與被告是互相認識 ,那天一下來那麼多人,伊等都很怕,根本沒有想到要出去的問題。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庚○○在一樓客廳看守伊公公丙○○,要他不要打電話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及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時陳稱: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辛○○等人到伊家,他們進屋後,黃世 文便將門關起來,並上鎖,又將電話筒拿起來,不讓伊家人對外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二八頁)。及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及九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查時陳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門是鎖著的, 當天伊說沒錢,他們說叫伊去找錢,由辛○○押伊上去找錢,上去的有林 建富、辛○○、己○○,己○○擋在房間門口,庚○○則在一樓客廳監視 伊先生丙○○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七0頁)。 2、然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他們這二次來 ,被告等人並沒有人擋在門口不讓伊家人出去,伊等如果要出去,是可以 將鎖打開,直接出去。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確實還有另外三、四人 比被告早到伊家,那幾個人有表示是伊小叔張逢凱的債主,他們當中確實 有人在被告來之前離開,在被告來之後再自己開門進來等情(見該日審判 筆錄)。再查證人即警員劉瑞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查時到庭證稱: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伊與傅啟倫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分局通報前往處理
糾紛,至現場後因為門關著,伊敲門,丙○○來開門,伊看見丙○○、彭 金堂分坐在客廳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一0四頁)。另證人即警員傅啟倫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伊到現 場敲門,丙○○來開門,丙○○、庚○○在客廳,進去裡面,印象中彭金 堂正在抽菸,手上沒有拿什麼東西,後來被害人走下來,沒有被押著,張 志森是跑下來的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
3、復查被害人乙○○於偵查時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辛○○等人前 往其住處客廳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一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勘驗該錄影帶結果發現:現場乙○○抱著小孩離開客廳,緊接著丁○○○ 也離開客廳,據被害人乙○○在本院指認錄影帶內客廳沙發上坐有己○○ 、庚○○、甲○○、辛○○及丙○○,被告四人都有與丙○○交談,林建 富背對錄影畫面,其他三名被告正對錄影畫面,己○○坐在較遠的沙發角 落,戊○○站在一樓拱門下看客廳情形,之後丁○○○到客廳與辛○○說 話,甲○○當場大聲拍桌子一次,後來丁○○○又進來與辛○○等人交談 ,隱約聽到甲○○說「沒錢、沒錢要怎樣?」,丙○○說「要等小兒子回 來」,後來甲○○、丁○○○、辛○○、戊○○、己○○分別離開客廳, 客廳最後只剩下丙○○、庚○○分別坐在沙發上,二位警察來了,丙○○ 去開門,後來大家都陸續下來,警員及丁○○○站著,其他人坐在沙發上 爭吵,乙○○抱著小孩下樓,接下來小孩給丁○○○背在背後,辛○○與 警察交談等情,此有該日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據。 4、由上足見被告辛○○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 被害人丙○○、乙○○住處後,縱其等有將被害人住處之鐵門鎖上及偶有 火爆場面出現屬實,然該處係被害人自己之住家,其他債主或被害人張正 雄、乙○○及證人戊○○、丁○○○均在尚可自由通行之情形下,被告等 人既未擋在大門口控制不讓被害人、證人自行開鎖外出,亦未將被害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拘束其等行動自由,則被告辛○○等人所為,並未 成立私行拘禁,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即與刑法妨害自 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辛○○、庚○○、己○○、甲○○等四人連 續妨害自由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足。
(二)被告辛○○、庚○○、己○○、甲○○等四人涉嫌違法搜索部分: 1、揆前開判例意旨,認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 、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 ,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不能執刑法第三百 零七條相繩。依此,被告辛○○、庚○○、己○○、甲○○等四人既非有 搜索權之檢警等身分,則被告辛○○等四人即不能成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 違法搜索罪之犯罪主體,合先敘明。
2、被害人乙○○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指稱:當時辛○○夥同林建 富和己○○,由辛○○打開伊未上鎖房門,進入後由辛○○與甲○○開始 搜伊抽屜,己○○在門口把風,辛○○說看有何值錢物品,不一會便在抽 屜內找到伊所有皮包,未經伊同意就打開皮包,取走現金七千元,辛○○
拿給甲○○要他清點,伊沒看見甲○○有無清點便放入左前褲袋內,他們 便再搜,搜到伊兒子的檢定證書,以為是土地權狀要拿走,伊先生戊○○ 要己○○不要拿走等語(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及證人丁○○○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陳:該夥人見要不到錢,便強行闖上二三等 樓層臥房,並先行進入伊臥房叫伊打開衣櫥及化妝台的抽屜讓他們檢視有 無價值財物,另伊媳婦及兒子等三間臥房是他們未經同意自行動手搜索的 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
3、惟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供稱:辛○○說看我們家是否 有值錢的東西及金錢,他們要帶走作為抵押,隨後便要求伊母親帶辛○○ 、甲○○、己○○等三人到樓上。到二樓時,由伊母親打開父母親的房間 ,由辛○○進入伊父母親的房間,由於伊父母親的房間很簡陋,辛○○便 走出房間,打開伊房間門,辛○○等三人便進入伊房間內,辛○○及林建 富便開始翻箱倒櫃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辛○○等人 係要求證人丁○○○帶頭前往自宅房間尋找是否有值錢物品可供作抵押, 經丁○○○同意後始帶被告辛○○等人上樓,準此,被告辛○○等人既係 經屋主丁○○○之同意下,由丁○○○帶其等至樓上,則被告辛○○等人 是否有違法搜索之主觀意圖,尚有疑問。
4、再由前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被害人住處客廳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勘 驗後發現:當時戊○○站在一樓拱門下看客廳情形,之後丁○○○到客廳 與辛○○說話,甲○○當場大聲拍桌子一次,後來丁○○○又進來與黃世 文等人交談,隱約聽到甲○○說「沒錢、沒錢要怎樣?」,丙○○說「要 等小兒子回來」,後來甲○○、丁○○○、辛○○、戊○○、己○○分別 離開客廳,客廳最後只剩下丙○○、庚○○分別坐在沙發上,二位警察來 了,丙○○去開門,後來大家都陸續下來,警員及丁○○○站著,其他人 坐在沙發上爭吵,乙○○抱著小孩下樓,接下來小孩給丁○○○背在背後 ,辛○○與警察交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可見當時被害人住處客 廳現場係經協調後,甲○○、丁○○○、辛○○、戊○○、己○○等人始 分別離開客廳上樓,依此,益認被告辛○○等人上樓,係經屋主同意之下 ,始上樓尋找值錢物品欲供作抵押之用,故縱被告等人擅自拿走被害人林 慧玲之七千元屬實,惟此與違法搜索行為無涉。 5、依上說明,被告辛○○、庚○○、己○○、甲○○四人既非刑法第三百零 七條違法搜索罪之犯罪主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違法搜索之主觀意圖, ,故該部分犯嫌即有不足。
(三)被告甲○○涉嫌強制部分:
1、觀之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 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辛○○ 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來伊住宅,一進門就將住宅 的大門鎖著,客廳的電話筒拿掉,電視遙控器拿走,並隨手拿客廳桌上的 杯子往地上摔,當天他們確實有摔杯子、椅子,但伊不記得是誰,其中一 位叫庚○○的人拿一張本票面額為十萬元整,強迫伊簽名並抓伊大拇指,
在本票上亂蓋手印。對方說伊兒子張志鎮積欠他們一百萬元,因為找不到 張志鎮,所以要來家裡拿,他們說如不簽本票就要押伊大兒子戊○○出去 走走,伊一怕他們會對伊大兒子做不利的動作,所以就簽了等語(見偵卷 第二三頁、九三頁、六九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害人丙○○先後之供述僅指明被告庚○○有強迫其 簽名並抓伊大拇指按指印,並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強制行為。 2、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 右,辛○○、庚○○、己○○、甲○○等人進屋後,辛○○便將門關起來 ,並上鎖,又將電話筒拿起來,不讓伊等對外聯絡。接著辛○○及庚○○ 便摔杯子及椅子,要伊父親簽下一百萬元的本票,伊父親不願意簽,黃世 文及庚○○便又摔杯子,摔完杯子庚○○便用手掌摑伊伊父親的臉頰,伊 全家便下跪向他們求饒,辛○○說不然簽五十萬元的本票就好了,伊父親 還是不答應,己○○便說要帶伊到外面走一走,說完便拉著伊要往門口走 ,拉了二下,伊父親見伊如此,便答應簽本票。辛○○馬上寫了範本要伊 父親照抄,伊父親抄完並簽完名後,庚○○便拉著伊父親的手在本票上按 指印,按完指印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二八、七0頁、本院卷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該證人先後有指明被告辛○○、庚○○ 、己○○等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未敘及被告甲○○有何參與強制之犯行 。雖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是己○○ 及甲○○一起要拉伊出去云云,惟此與證人戊○○前開較接近案發時間之 供詞不符,顯非可採。
3、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當天伊在樓上,聽到樓下砸東西的聲音,下來看是砸杯子、椅子、遙 控器,整個樓下亂七八糟,有人說不好看,清一清,不能報警,後來他們 說要喝酒,伊等就給他們喝酒,酒是他們自己帶來的,庚○○、辛○○說 要押伊兒子,叫伊先生開本票,並沒有說欠多少錢,只是說要開一百萬的 票給他,最少要開十萬元的票給他,他們逼伊先生開票,說如果沒有開票 要打人,他們說如果沒有開票要帶伊先生跟伊兒子到外面去走,伊家人跪 著求他們,後來伊先生開一張十萬元的票等語歷歷(見該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凌晨一時許伊有在現場,庚○○或辛○○他們其中一人有摔客廳之杯 子、椅子,是在來之後不久,因為要不到錢所以就摔東西,庚○○或黃世 文其中一個人說要帶戊○○到外面走一走。他們原本是要伊公公簽一百萬 的本票,後來經過一再求情,才改簽十萬元本票等語屬實(見該日審判筆 錄)。前開證人丁○○○及乙○○先後僅指稱被告辛○○及庚○○二人有 為強制行為,而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之情事,自不能以被 告甲○○偕同被告辛○○等人到場討債,即遽認其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五、因此被告辛○○、庚○○、己○○三人辯稱渠無妨害自由、違法搜索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其無妨害自由、強制、違法搜索等犯行,堪予採信。此外,本 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庚○○、己○○三人有妨害自由、違 法搜索之犯行,被告甲○○有妨害自由、強制、違法搜索之犯行,應認該部分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宣告。另因公訴人認被告辛○ ○、庚○○、己○○三人前開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就其等涉犯妨害自由及違法搜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