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四號、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經由友人羅文泰之介紹而認識丙○○,並陸續將 古董乙批交予丙○○,委託代為出售。惟丙○○收受該批古董後,未將出售情形 告知乙○○,亦未返還該批古董,致乙○○心生不悅。乙○○為向居住於臺中之 丙○○討回該批古董,遂透過友人劉國慶之介紹,認識亦住在臺中綽號「左手」 之甲○○,委託甲○○代為尋找丙○○追討該批古董,報酬為討回古董價值一半 之金額,乙○○並將丙○○之特徵、車牌號碼及出入地點告知甲○○。嗣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其中一名綽號「阿彬」),在丙○○經常出入之臺中市○○路附近守候,發現 丙○○駕駛車牌號碼X七-○五○○號賓士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路裕毛屋前 ,渠等即趁丙○○走出車外欲進入裕毛屋之際,一擁而上,甲○○並即質問丙○ ○是否認識乙○○,為何侵占一批古董不還等語,並當場撥打行動電話予乙○○ ,要丙○○與乙○○對談,以確認丙○○是否係乙○○欲尋找之人。俟甲○○與 乙○○確認丙○○其人無誤後,甲○○與乙○○二人竟為使丙○○留下,等待乙 ○○抵達,共同協商返還古董事宜,乃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約定在臺中市 ○○路老樹咖啡廳會合,並由甲○○與亦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上開多位姓名不詳 之人,共同強拉丙○○進入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命丙○○坐回駕駛座,其 中三人亦進入丙○○自小客車內,分坐在右前座及後座,其餘之人則分坐上彼等 所駕駛來之二部自小客車內,以一前一後包挾方式,強迫丙○○開往臺中市○○ 路之老樹咖啡廳與乙○○會合。乙○○於接獲甲○○之電話後,因其未曾與甲○ ○謀面,遂與友人徐清江自臺北前往新竹接劉國慶,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老樹 咖啡廳與甲○○會合。其間甲○○等人強迫丙○○到老樹咖啡廳後,甲○○即嚇 令丙○○下車,其餘人等則包圍丙○○,要求丙○○進入店內,丙○○因見對方 人多勢眾,不得不依渠等之指示進入老樹咖啡廳內。丙○○進入店內後,即以電 話聯絡住在臺北之友人丁○○南下臺中,前往老樹咖啡廳協助商談返還古董之事 。嗣乙○○與友人徐清江、劉國慶及丁○○均到達老樹咖啡廳後,乙○○與甲○ ○即質問丙○○為何那麼久未歸還古董,要如何返還?因丙○○表示古董有的不
見了,有的賣掉了,有的在家裏等語,乙○○、甲○○乃共同表示丙○○須拿錢 出來解決,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丙○○、丁○○因見對方口氣強硬,且人多勢眾 ,乃不敢輕舉妄動,亦不敢擅自離開現場。嗣於當晚二十時許,因丙○○接獲友 人電話,乙○○與甲○○誤以為消息走漏,渠等遂決定改至臺中市○○路與五權 西路口之探索咖排店繼續追討。甲○○、乙○○要求丁○○駕駛丙○○之自小客 車,丙○○左右遭人包挾坐在後座,另一人則坐在駕駛座右側,指揮丁○○開車 前往探索咖啡廳,其餘人等則分坐彼等之自小客車跟隨在丙○○自小客車後面, 共同前往上址探索咖啡廳,且於抵達該店後,乙○○、甲○○及上開數名男子復 共同包圍並推著丙○○、丁○○二人進入店內,且繼續要求丙○○拿錢出來解決 ,雙方並在價錢方面討價還價,乙○○且表示至少要一百萬元,而且今天一定要 解決始可離開。丙○○不得已乃答應,惟因無現金可給付,乙○○、甲○○等人 遂提議將丙○○之自小客車開往當舖典當以換取現金。因丙○○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係以友人鄭人維之名義購買,丙○○乃打電話要求鄭人維到現場辦理典當 車輛事宜。鄭人維到達現場後,乙○○及甲○○即要求鄭人維將上開自小客車開 往當舖典當現金一百萬元,鄭人維乃於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與甲○○ 與另二名男子共同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街一三二之一號榮興當舖,欲將丙○ ○之自小客車典當一百萬元。惟該當舖僅願出價五十萬元,鄭人維遂以該部自小 客車典當五十萬元,並由甲○○當場取走。甲○○取得五十萬元後,隨即以電話 告知乙○○確定已拿到錢,之後在半途即讓鄭人維下車返家。鄭人維下車後隨即 打電話告知丙○○已交付五十萬元予甲○○,要丙○○、丁○○趕緊離開現場。 丙○○知悉甲○○已拿到五十萬元後,即詢問乙○○錢既已拿到,是否可離開探 索咖啡廳。經乙○○同意後,丙○○與丁○○始趕緊離開現場。甲○○、乙○○ 及上開姓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丙○○及丁○○行 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均對於右揭先至老樹咖啡廳,再至探索咖啡廳與 告訴人丙○○商談返還古董事宜之事實,被告甲○○並坦承右述與鄭人維共同至 當舖典當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所得五十萬元由被告甲○○收取之事 實,惟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係甲○○向伊及 丙○○分別要三百萬元,伊曾對甲○○表示伊今天只是要來談還東西的事而已。 伊並不知甲○○與另一胖胖之男子與丙○○說何事,細節伊均不清楚,鄭人維至 探索咖啡廳後即與甲○○及胖胖之男子商談,談妥後,鄭人維即與甲○○及胖胖 之人一起出去,但當時伊不知道鄭人維、甲○○及胖胖男子出去做何事。伊與丙 ○○、丁○○、徐清江及劉國慶在現場等,甲○○且派二個兄弟看著渠等,經約 一小時,該二名兄弟離開後,伊即與劉國慶一起離開現場云云;被告甲○○辯稱 :當日伊係與友人「阿彬」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裕毛屋偶然發現乙○○要求伊找 尋車號為X七-○五○○號之黑色賓土轎車,經伊以電話與乙○○確認丙○○身 分後,丙○○要求不要在該處談,並志願上車搭載伊與「阿彬」一起前往老樹咖
啡店,等了約三、四個小時,乙○○才抵達老樹咖啡廳,之後乙○○即均在現場 ,乙○○也知道伊與鄭人維去典當車子,因乙○○應允給伊追討古董債務之報酬 ,故典當車子所得五十萬元,伊並未交予乙○○,亦不須交予乙○○,當日渠等 並未妨害丙○○及丁○○之自由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如何因委託告訴人丙○○代為出售古董,因丙○○收受該批古 董後,未將出售情形告知乙○○,亦未返還該批古董,乙○○乃透過友人劉國 慶之介紹,委託甲○○代為尋找丙○○追討該批古董,並應允給付討回古董價 值一半之金額予甲○○當做報酬,乙○○且將丙○○之特徵、車牌號碼及出入 地點告知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一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及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 (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正面)及證人劉國慶於偵查 中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正面)情節相符。又 被告甲○○如何於上述時間,與前開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址裕毛屋 前,趁丙○○走出車外欲進入裕毛屋之際,一擁而上,經甲○○質問丙○○是 否認識乙○○,為何侵占一批古董不還等語,並當場撥打行動電話予乙○○, 要丙○○與乙○○對談,以確認丙○○即係乙○○欲尋找之人。甲○○於確認 丙○○確係乙○○要求伊尋找之人後,即與乙○○約在臺中市○○路老樹咖啡 店會合。甲○○並為使丙○○留下一同至上開約定地點,以等待乙○○抵達會 合,共同協商返還古董事宜,乃與上開姓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拉丙○○進入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命丙 ○○坐回駕駛座,其中三人亦進入丙○○自小客車內,分坐在右前座及後座, 其餘之人則分坐上彼等所駕駛來之二部自小客車內,以一前一後包挾方式,強 迫丙○○開往臺中市○○路之老樹咖啡廳與乙○○會合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亦均不否認有上開先以電話確認丙○ ○身分,再約定於上址老樹咖啡廳會合之事,被告甲○○且於偵審中均直承伊 確係在裕毛屋前找到丙○○,並與丙○○一起至老樹咖啡廳,等待乙○○到場 會合一情。再被告甲○○雖於偵審中辯稱:伊係與「阿彬」共同騎機車,而在 裕毛屋偶遇丙○○,再搭丙○○的車到老樹咖啡廳云云。惟被告甲○○、上開 姓名不詳之人與鄭人維至當舖典當後,鄭人維係搭乘被告甲○○等人所駛之「 自用小客車」離開當舖,已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經本院質之 被告甲○○相關情形時,其乃辯稱:「(當天是哪些人去當車?)我、綽號阿 彬、鄭人維,我們三個人。」、「(怎麼去?)坐鄭人維的車子,坐賓士五百 那臺,就是當掉那臺。」、「(怎麼離開當舖?)坐阿彬的車。」、「(什麼 車?)黑色三菱,後改稱福特藍色的自小客車。」、「(你們那天怎麼去當舖 ?)我坐鄭人維的車去,阿彬開自己的車。」、「(阿彬的車放哪裡?)當舖 的門口。因為他去載我和鄭人維。」、「(從探索咖啡離開,你們就去當舖? )是的。我們是三個人從探索咖啡去當舖。我和阿彬、鄭人維三個人。」、「 (阿彬怎麼去?)開車去。開他的車。」、「(在探索咖啡的時候,阿彬的車 在哪裡?)在探索咖啡。」、「(阿彬的車為何在探索咖啡?)『從老樹咖啡 那裡是阿彬開過去的』。不知道是他開還是他老婆開的。」、「(阿彬的車為
何在老樹咖啡?)他老婆開去的。」、「(在老樹咖啡的時候,阿彬的老婆是 否在場?)有。」、「(從老樹咖啡到探索咖啡,你是怎麼去的?)我坐那臺 黑色的車子去,黃大綱的車。車上有我、黃大綱、阿彬,三個人。只有我們三 個人。」、「(從老樹咖啡到探索咖啡,阿彬既然是坐你們的車,你為何不知 道阿彬的車是阿彬或是他的老婆開過去的?)在老樹咖啡,阿彬的老婆先走, 他坐計程車走的。」、「(誰把車開到探索?)阿彬的老婆。」、「(阿彬的 老婆從哪裡開到探索?)阿彬叫他老婆開過來的。」云云,核諸被告甲○○上 開辯詞,其中就當日渠等係開幾臺車至當舖一節,先係辯稱:三人均坐鄭人維 的車子云云,旋又改稱:伊坐鄭人維的車子,阿彬自己開車云云;另就阿彬係 如何自老樹咖啡廳前往探索咖啡廳一節,先係辯稱:係阿彬從老樹咖啡廳開車 過去云云,旋即改稱:不是阿彬就是阿彬的老婆開車過去云云;繼又改稱:阿 彬是與伊一同搭丙○○的車過去云云,所辯先後不一,並有矛盾情形,顯係為 掩飾、隱瞞當日與其同夥之人另有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且除阿彬外,尚有其他 多名同夥之事實,已難採信。況(1)證人即當舖人員陳建政於警詢中證稱: 當日鄭人維與四、五名男子至當舖典當賓士車等語,核與證人鄭人維於偵查中 證稱:對方要求伊開車去典當,伊車子坐一人,另外有一臺車跟在後面,應該 有二人,到當舖後共有人站在伊後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偵 查卷第四二頁正面),及鄭人維在當舖內當車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其中確有四 人同時出現在當舖情形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五三至 五四頁);(2)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鄭人維就與左手(即甲○○) 及胖胖的出去,左手及胖胖之人並派二位兄弟看著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 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正面);(3)證人徐清江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 與劉國慶、乙○○一起到咖啡廳,看到丙○○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印象中有 很多人,之後到另一家咖啡廳,伊與乙○○、劉國慶、丙○○與潘先生(即丁 ○○)又坐下來,那群人在旁邊看著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偵 查卷第五七頁正面);(4)證人劉國慶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到一家咖啡 廳,就看到黃大綱(即丙○○)跟我朋友甲○○,旁邊還有約三、四人。.. 」、「..,左手甲○○他們與丙○○的朋友一起出去,現場留下我、乙○○ 、徐清江、丙○○、丁○○及左手甲○○的朋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5)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 晚間十點多,又換一個地點,其中有一人要求伊開丙○○的車,另外尚有二人 坐伊開的車,伊開的車是第一部,車內對方的人叫伊如何走,後面並有二、三 部車跟著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甲 ○○當日所帶同到場之人絕非僅有阿彬一人甚明,被告甲○○辯稱伊其與阿彬 共乘機車偶然發現丙○○之上開賓士轎車云云,顯非可採。參以,被告乙○○ 既係在向丙○○追討古董未果後,始透過被告甲○○找尋丙○○追討,足見丙 ○○先前均逃避拒不與被告乙○○處理古董糾紛,而丙○○與被告甲○○既素 未謀面,互不相識,則丙○○又豈有自願駕車搭載被告甲○○與「阿彬」,一 同前往老樹咖啡廳,留在該店內達三至四小時之久,等待被告乙○○抵達之理 。是丙○○指稱係遭被告甲○○及其他多名姓名不詳之人強拉上車,強載至老
樹咖啡廳,等待乙○○前來會合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甲○○與被告乙○○ 原不相識,其當無無償為被告乙○○尋找丙○○,並協助被告乙○○向丙○○ 追討古董之理,因此被告甲○○供稱被告乙○○應允給付伊討得款項之半數為 報酬等語,應可採信。再被告甲○○、丙○○與被告乙○○通電話時,被告乙 ○○人在臺北,被告乙○○因且係因丙○○拒不處理古董載事宜,始委託被告 甲○○尋找丙○○處理此事,則其對甲○○係以強制力留下丙○○,以等待其 自臺北南下臺中會合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對被告甲○○此部分 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明。
(二)右述被告乙○○如何與徐清江、劉國慶一同抵達老樹咖啡廳;丁○○如何自行 前往老樹咖啡廳;嗣渠等在老樹咖啡廳會合後,如何因丙○○表示古董已賣掉 無法返還,被告乙○○及甲○○等人即要求丙○○給錢,之後渠等又以前述方 式分乘車輛一起至探索咖啡廳討論,因被告甲○○等人要求丙○○當車還錢, 而該車雖為丙○○所有,惟係以鄭人維名義購買,經丙○○以電話聯絡鄭人維 到場後,被告乙○○及甲○○即要求鄭人維當車,並由被告甲○○與另三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當舖當車,得款五十萬元,由被告甲○○取走, 之後被告甲○○等人並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鄭人維離開當舖,在半途讓鄭人維下 車,再由鄭人維電知丙○○當車所得五十萬元,已由被告甲○○取走,鄭人維 已與被告甲○○等人分開,丙○○乃徵得被告乙○○同意與丁○○一起離開等 節,業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鄭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劉國慶於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已足認定。 又丙○○與丁○○二人確係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揚言當日一定要拿到錢,始 不敢擅自離開老樹咖啡廳,渠二人並在意思自由遭壓制下,始隨同被告等多人 一起自老樹咖啡廳前往探索咖廳續行談判,並由丙○○通知鄭人維前來當車等 節,亦據丙○○於警詢中指稱:乙○○揚言出來就是要拿到錢等語、於偵查中 指稱:到老樹咖啡廳伊下車時,四週都有人包圍著伊,要伊進去談,自老樹咖 啡廳出來時,有一個微胖的人自伊後面用右手勾著伊脖子,推著伊出來,該微 胖的人並叫丁○○開車,伊坐後座,左右均有人,到探索咖啡廳時,對方又包 圍著伊進入店內等語在卷,核與(1)證人鄭人維於警詢中證稱:乙○○說要 拿到錢才會讓丙○○與丁○○離開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就是伊車子如果 不典當,丙○○就沒辦法解決,不讓丙○○離開的樣子,事實上對方也押著丙 ○○在那邊,乙○○當時就在咖啡廳內押著丙○○,乙○○有與伊討論車子要 當多少錢的事情等語。(2)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乙○○夥同的人就不 讓我們離開,談判不成,就將伊與丙○○帶往探索咖啡廳,丙○○通知鄭人維 到場去當車,伊與丙○○被控制在現場,不准離開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到了 探索咖啡廳時「有人推著我與丙○○進去,防止我們跑掉」,鄭人維去當舖後 就沒有來,但有打電話回來說錢到了,伊與丙○○問乙○○是否可以離開了, 乙○○說可以,伊與丙○○即離開現場。在老樹咖啡及探索咖啡時,伊有覺得 自由受拘束,因為對方一直說今天要把事情解決,伊看對方人那麼多,也不敢 輕舉妄動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老樹咖啡廳內)我不認識的 人一個人他不讓我們出去,他用語氣很堅定的說你們不能出去。其他沒有,我
因為沒碰過這種事,我就不敢動。過了一會兒,我不認識的人說換咖啡廳,一 堆人就簇擁著我們出去,..,(鄭人維)過來之後,丙○○、乙○○及一些 我不認識的人,就說車子拿去當,..,我和丙○○離開時,乙○○還沒離開 。」、「被告乙○○和我不認識的那幾個人說我要當見證人,不能離開。」等 語情節相符。是依證人丁○○、鄭人維之證言可知,被告乙○○顯然與被告甲 ○○及上開屬位姓名不詳之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否則其豈可決定丙○ ○與丁○○可否離開之權。因此,被告乙○○顯然參與整個犯罪行為之進行甚 深,並扮演重要之角色,其辯稱未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其亦係遭被告甲○○所派之二位兄弟看守,其亦係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再衡諸丙○○在案發當日之前既均不與被告乙○○處理,豈有於 案發當日如此積極,非惟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被告甲○○發現後,即與 被告甲○○等人在老樹咖啡廳等待被告乙○○到場,達三、四小時之久,並在 被告乙○○到場會合後,與對方協商、處理至凌晨零時許,並通知鄭人維於凌 晨二十分許,前往當車還款乙情,益徵丙○○、丁○○所陳二人確有上開遭被 告二人及上開多名姓名不詳之人嚇令在處理完畢前不得離開,且遭強載至探索 咖啡廳,並遭強推進入探索咖啡廳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乙節,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 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 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 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案發當日丙○○及丁○○確有上開因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情形 ,固如前述,然當日並無丙○○及丁○○要離開現場,而被告二人或上開姓名不 詳之人不讓丙○○及丁○○離開情事,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 再自被告等人均係將丙○○及丁○○帶至咖啡廳之公共場所乙節觀之,本案尚難 認丙○○及丁○○之行動自由已達遭剝奪程度。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上開多位姓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以強暴 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後,復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再以強暴方式, 使丙○○及丁○○二人行無義務之事,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的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以強暴方式,使丙○○及丁○○二人行無 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係因其委託丙○○出售古董後 ,丙○○未交待處理情形,為追討古董始為本件犯行,而被告甲○○係為獲取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且上開當車所得五十萬元,業由被告甲○○收取,並未交予 被告乙○○、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 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