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年間起即擔任公職,七十九年間並調任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下城 里里幹事,襄助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大地震後,鄭某承辦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慰助金發 放業務,主管受理、審核、查報該里九二一震災當時實際居住於全、半倒屋之住 戶情形,並製作「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 ,憑以發放慰助金(以支票支應)給受災戶等事務。緣有該里里民許賢接(戶長 )、許張庚妹夫妻與其子女許昌旺(長子,任職臺中市中興大學)、許昌輝(三 子,任職於臺北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泰山職訓中心)、許雪珍(長女)等人均設 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路四○四─一號」戶籍內;其次子許昌業( 戶長)、林美珠夫妻與子女許家豪、許婉君雖亦居住設籍於該址內,但自八十三 年五月間起已另行分戶。而「臺中縣東勢鎮○○路四○四─一號」原係四層樓之 建物,向由許賢接、許張庚妹、許昌旺、許昌輝、許雪珍、許昌業、林美珠、許 家豪、許婉君全家人分層居住,未曾出租或分租於他人。嗣該棟建物於九二一震 災時受損,損壞情形經勘查結果認定為「全倒」,可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臺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第三項:「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 :㈠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 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 屋者,不予發給。㈡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 、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之規定領取慰助金,惟許賢接等人依分戶戶數與實 際居住情形,原應只能領取二份「全倒」慰助金,但當時許賢接以房屋倒塌、戶 籍文件壓毀於殘屋碎石之中無法尋出為由,另提出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狀三張(所 有權人分別登記許昌旺、許昌業、許昌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許昌旺、 許昌業、許昌輝兄弟三人之名義申領核發共三份慰助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 萬元,甲○○因當時處理震災救助等事務繁雜致一時疏忽,未經詳查審核,即於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 )」第三頁第八至十行依序填載「許昌旺」、「許昌輝」、「許昌業」之資料, 並由許賢接持用「許昌旺」、「許昌輝」、「許昌業」之印章蓋領慰助金支票共 三張(支票號碼:001358、001359、001360),致而溢領慰 助金二十萬元,甲○○當時曾要求許賢接必須儘速補陳戶籍登記資料以資核對。二、越十數日後,許賢接、許昌業迭經甲○○數次口頭催促方才補行提出戶籍文件,
甲○○因而發現許昌旺、許昌輝兄弟二人乃依附於戶長許賢接戶內,屬共同生活 戶,依法令規定只能領取一份「全倒」慰助金,彼等顯然溢領慰助金二十萬元, 遂即向下城里里長巫哲良報告後,由巫哲良、甲○○多次以口頭向許賢接、許張 庚妹、許昌業等人表明追討溢領之慰助金二十萬元,但因許賢接早已將支票分交 予許昌旺、許昌業、許昌輝三人提兌,且自(誤)認其等領取三份慰助金並無違 法、里辦公室追討方式幾近騷擾,縱使甲○○曾多番詳加說明解釋,許賢接、許 昌旺、許昌業、許昌輝仍無法接受,捍然堅拒繳回,甲○○亦感十分無奈。迄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許昌業竟與其友人劉仁豐協商謀議,明知劉仁豐係設籍並實 際居住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路六○一之十七號」,從未曾向許賢接、許 昌旺、許昌業或許昌輝任何一人承租「臺中縣東勢鎮○○路四○四─一號」使用 ,更未將任何物品器具放置於「臺中縣東勢鎮○○路四○四─一號」建物之中, 尤其,劉仁豐業已因「臺中縣東勢鎮○○里○○路六○一之十七號」建物於九二 一震災中受損而領取「半倒」慰助金十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行偽造「切結書㈠」一紙:「茲本人劉仁 豐領取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支票一紙(編 號:),如有不實願負受領人一切法律權益受損之責任。此致東勢鎮公所。具結 人:劉仁豐˙˙˙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再由許昌業於臨時里辦公室 內交付予甲○○(並未檢附租賃契約書),並誆稱:「劉仁豐係他的朋友,他有 向許昌輝承租臺中縣東勢鎮○○路四○四─一號,有一些材料也在地震時壓壞了 。」等語(許昌業、許昌輝、劉仁豐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案件偵辦中),甲○○因辦公處所與許宅甚近, 經常路過許宅而與許家人熟識,明知許宅未出租給劉仁豐,許昌業所述並不實在 ,切結書內容亦屬虛假,然因慮及當時處理震災救助與復建工作繁重,且了解許 賢接家人態度堅決,千方百計不繳回溢領之二十萬元,處理此事甚感棘手,竟為 求儘速了結此案,遂萌生使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為違背法令之事,逕 自在上開「切結書㈠」上填載「(租許昌輝宅)」等字,隨即收存為「臺中縣東 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之附件,並基於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之故意,將其職務上所掌且已審定之「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 屋損毀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之公文書內第三頁第九行之「許昌輝」之領取 人資料塗改變更登載,並因一時慌亂誤繕為「劉仁輝(劉仁豐)」、「Z000 000000(Z000000000)」,復將許昌業所提供之「劉仁豐」印 章一枚蓋印於「印領人蓋章」欄內,並持以行使報繳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備查結案 ,致使許昌輝獲取無須繳還溢領之慰助金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國庫 。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甲○○自覺不妥,乃主動具寫報告書向臺中縣東勢 鎮公所陳報上情,嗣由臺中縣政府據以轉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三、案經臺中縣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經證 人劉仁豐於臺中縣調查站證稱:「(你曾否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在外承租房屋?) 從來沒有。(曾否向許昌業等三兄弟承租房屋?)從來沒有。但許昌業曾在我領
了六0一之十七號之慰助金後不久,許昌業找我去他家喝茶時,要我幫忙他對外 宣稱我有像他租房子的情形。(為何許昌業要你對外宣稱你有向他租房子?)據 許昌業事後告訴我,他的住家有請領住屋毀損救助金,但因許昌輝的戶籍不設在 許昌業他們家,而且許昌輝是在林口某職訓中心上班沒有住東勢,不可以領救助 金,而里幹事要收回許昌輝請領的二十萬全倒救助金,許昌業不願意還,在許昌 業與該里幹事商量下,決定由許昌業找人租房子來頂替,才能不退還˙˙˙」等 語,及證人杜安庭(劉仁豐之妻)於偵查中證稱:「(劉仁豐在九二一當時他實 際設籍在何處?)在東勢鎮新盛里,設籍地與實際住居所都同一。(許昌輝他們 三個兄弟你們是否認識?)只認識許昌業,他跟我先生在同一獅子會。(你先生 曾向許家兄弟三人承租東關路四0四號的房子?)沒有,我們從沒有住過那個地 方,我們自己就有兩棟房子,不用跟他們租。(九二一地震時你們夫妻有無領慰 助金?)有,是領半倒修繕的十萬元。(許昌輝他用你先生的名義領全倒的慰助 金二十萬,事後有交給你先生?)沒有,事前、事後都沒有告訴我們,是他們冒 用我先生的名義˙˙˙」等語,另據證人許昌業、許昌輝於偵查中亦同證稱:「 (九二一地震之後全倒的慰助金你們共領得多少?)三份,各二十萬元˙˙˙( 後來公所或是里辦公室有要求你們繳回多領的二十萬?)有,是支票領到後隔了 一星期或十天左右,不知是里幹事或是里長有去跟我父親講說許昌輝及許昌旺只 能領一份二十萬,另一份要繳回˙˙˙(劉仁豐有無向你們租過房子?)沒有, 只是借他的名義而已,二十萬的慰助金也沒有給他˙˙˙」等語,顯見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印領 清冊(下城里)」與「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印領清冊(新盛里 )」影本各一份、臺中縣東勢鎮財政課支票簿存根影本一紙、許賢接等人之戶籍 資料與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劉仁豐出具之切結 書與聲明書各一份、臺中縣東勢鎮○○路六○一─十七號之房屋受損證明書影本 一紙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 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 改而非法塗改,有最高法院四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擔任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下城里里幹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 大地震後,承辦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慰助金發放業務,主管受理、審核、查報該 里九二一震災當時實際居住於全、半倒屋之住戶情形,並製作「臺中縣東勢鎮九 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憑以發放慰助金(以支票支應) 給受災戶等事務,其因與許家人熟識,明知許宅未出租給劉仁豐,許昌業所述: 「劉仁豐係他的朋友,他有向許昌輝承租臺中縣東勢鎮○○路四○四─一號,有 一些材料也在地震時壓壞了˙˙˙」等語並不實在,且切結書內容亦屬虛假,竟 將其職務上所掌且由其製作之「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印領清冊 (下城里)」之公文書內有關「許昌輝」之領取人資料塗改,變更登載為「劉仁 輝(劉仁豐)」、「Z000000000(Z000000000)」,復將
許昌業所提供之「劉仁豐」印章一枚蓋印於「印領人蓋章」欄內,並持以行使報 繳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備查結案,致使許昌輝獲取無須繳還溢領之慰助金二十萬元 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國庫,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屬 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並非非法塗改,參酌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所為自係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而起訴,顯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論處。次按,犯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犯罪被發現之前,因自覺不妥,乃主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具寫 報告書向臺中縣東勢鎮公所陳報上情,嗣由臺中縣政府據以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有報告書及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府政調字第0九一 二六三五六七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參酌被告具寫報告上陳時間為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臺中縣政府發函轉送有權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時間 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顯見被告具寫報告書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被告犯罪 ,其事後開始偵查乃係因被告具寫報告後輾轉函送所致,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戮力從公,嚴格為公帑之發放把關,竟因公務繁重 ,處理本案甚感棘手,為求儘速結束此案,遂因循苟且草率處置,而使他人獲取 不法利益,本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於本案當中收取任何利益,且犯罪後主動向 上級及偵查機關自首,坦承所有犯行始末,並供出許賢接等人不法領取震災慰助 金之情節,及本件案發當時國家適逢前所未有之天然災難,被告之工作確實繁重 ,且救災均有其急迫性,其處事因而無法深思熟慮致鑄下大錯,尚屬情有可原, 事後亦已遭東勢鎮公所行政處罰等情,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刑。至本件不法利益二十萬元,並非被告所獲 得,爰不於本案當中宣告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