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2年度,229號
TCDM,92,自緝,229,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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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二九號
  自 訴 人 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大鵬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涼智(後登記變更為丙○○)承租車牌號碼八P─四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日租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 元,租送期間如按期繳納租金,租送期間屆滿該車即歸乙○○所有,有簽立計程 車租送契約書,並交付系爭車輛予乙○○使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租送期間屢藉詞拖延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共積欠租送金二 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並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遷移至外縣市繼續營業,避不 見面,致使自訴人無法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締約後屢次藉詞延繳租送金 ,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共積欠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未將車輛歸還,亦 未聯絡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依約付款及未親自將系爭車輛歸還自訴人 一節不諱,惟辯以: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繳付最後一筆款項後,於同年四月 間北上,因積欠款項心虛致不敢親自將車歸還,方委請友人甯品文將系爭車輛返 還自訴人,但伊並不知道甯品文未歸還該車,伊有誠意返還積欠自訴人之款項等 詞。經查,自訴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有侵占系爭車輛之犯行,然其代表人陳美惠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前向伊提及因父親生病,經濟又不好,曾請求延長租 送期間,因為只要被告能繳滿租送契約之總金額,系爭車輛就歸被告所有,故伊



有同意,並要求被告每日均來公司繳款,被告也有來,總共繳了約上百次,最後 一次繳款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為先前積欠過多,故往前推算結果,應 係繳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之款項,他有時繳一千元,有時每二天來繳一次,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就找不到人,直到九十一年九月間,伊收到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寄來的通知書,告稱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工業區○○○街, 已經放很久,伊才去牽回,牽回時車上沒有鑰匙,該車除了停放很久電瓶沒電外 ,外觀性能均未遭損壞等語歷歷,核與被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所舉證人 甯品文未到庭作證,以致無法證明被告所指曾有還車之事實是否可採;然被告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項犯罪事實,始得成罪。觀自訴人 所指上情,被告於無法按期繳款時,業已事先告知,經與自訴人代表人協商後, 同意由被告按日償還租送金款項,被告亦遵約履行,雖事後結算款項,被告僅繳 付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距離締約時間僅半年之款項,然被告係陸續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締約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之長達一年又二個月期間,每日或隔二日均 主動前往自訴人所在營業地繳付款項,次數共達上百次之多,且在長達一年餘時 間,自訴人亦未對被告上開延期清償之舉止表示反對,尚難遽以被告事後未繳款 之事實,逕行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自訴人代表人於九十 一年九月間,接獲警局通知告稱系爭車輛已停放很久,於前往領車時,該車除因 停放過久,電瓶沒電,導致無法發動外,其餘車身、零件均無受損,性能亦無影 響,足見被告供稱自九十一年四月北上後便未使用該車,非屬無稽。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一再表明因心虛致不敢親自還車及與自訴人聯絡,並極有意願與自 訴人和解,終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十萬元現金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 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延期繳款,但尚難認定其有不法意圖,且在延期繳款後 ,自訴人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待證事實,顯難認定被告 有將持有中之系爭車輛易為所有之不法事實至明。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 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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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