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辛○○
被 告 庚○○
乙 ○
戊○○
丁○○
右二人共同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共肆枚,沒收。均緩刑貳年。
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庚○○與劉信波(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原係 夫妻,其二人明知庚○○之母乙○與劉信波之父辛○○並無結婚之意思,因劉信 波欲將所管理原登記為辛○○所有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市○段第六八六號、面積 三四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乙○,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乃 與乙○共同基於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辛○○之同意下,由劉信波 藉保管辛○○印章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辛○○之印章,在 臺中縣豐原市與乙○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在結婚證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辛○○」署押,使乙○取得辛○○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其後,渠等皆明知該結 婚因欠缺真意而屬無效婚姻,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 二日,由劉信波偕同庚○○、乙○持該偽造之結婚證書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 所,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且由劉信波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上偽造辛○○之印文一枚,乙○亦在該申請書上親自填具署名及印文,連同上揭 結婚證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文件(即戶籍登記簿與國民身分證上配偶 欄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嗣經辛○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重新申請國民身分證後,因發現配偶欄上有乙○之姓名,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庚○○、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告庚○○辯稱:一切均係案外人劉信波在處理,伊僅陪同乙○與劉信波前 去辦理登記,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以:一切均係案外人劉信波所為,渠 僅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而已,餘皆不知情云云資為辯解。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自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
份及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件純粹係為 節省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稅率,方由劉信波提議辦理辛○○與乙○之結婚登記等語 ,則被告庚○○辯稱並不知上揭辛○○與乙○假結婚一節,即屬可疑,參以當日 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庚○○坦承確實帶同其母即被告乙○到場,且系爭土地確 實於上揭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不久之同年五月八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等情,則被告庚○○辯稱一切均係案外人劉信波所為,伊均不知情云云,即屬無 據。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渠親自所為 等語,顯見被告乙○當日確曾與案外人劉信波、被告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之申請,而與案外人劉信波、被告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 疑,是被告乙○辯稱對於本件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即屬不可採。此外,自訴人 辛○○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亦經本院判決認定屬實在案 ,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益徵自訴人與 被告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填具之結婚證書係屬虛偽無誤。從而, 被告庚○○、乙○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庚○○、乙○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乙○與案外人劉信波共同偽造結婚證書後,持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 事務所,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且由劉信波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上偽造辛○○之印文一枚,乙○亦在該申請書上親自填具署名及印文,連同 上揭結婚證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申請辦理結婚之戶 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文件,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辛○○。是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庚○○、乙○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乙○與 案外人劉信波就前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庚○○、乙○二人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庚○○、乙○二人之 品行良好,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 犯罪動機係為節省稅捐、渠等二人所為已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是本件被告庚○○、乙○所犯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庚○○、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欲圖便, 短於思慮,致犯本罪,本院認渠等二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被告庚○○、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辛○○」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林淑娥、乙○、戊○○、丁○○無罪部分: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利用持有自訴人印鑑章之機會, 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盜用自訴人之印文,代理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三份,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偽造 自訴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之贈與契約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復與被告乙○、戊○○、丁○○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虛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被告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間共陸續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每次移轉登記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丁○ ○,造成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追償之困難。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縣豐原市市 ○段、建號一五八號之二層樓房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亦原屬自訴人所有,詎 被告庚○○、戊○○、丁○○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 利用上揭取得之自訴人印鑑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假冒自訴人名義偽造虛偽 之買賣契約書,旋於同年七月十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 嗣被告戊○○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知情之被 告丁○○,因認被告庚○○、乙○、戊○○、丁○○四人(下稱被告四人)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開偽 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自訴人印鑑證明、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 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系爭土地與房屋原係其夫即案外人劉信波所 有,只是當初在購買時暫時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而已,況系爭土地與房屋一直均由 案外人劉信波管領中,一切之過戶事宜,均係劉信波在處理,伊均不知情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上揭犯行渠均不知情,且不知案外人劉信波如何處理系爭土地 及房屋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合法購得,並無虛偽購買 之情事,並有支付價款之證明等語;被告丁○○則以:渠係單純受贈系爭土地與 房屋,對於移轉登記之過程並不明瞭,且不認識自訴人等語。經查:(一)右揭事實固據自訴人指訴歷歷,然由上揭自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移 轉登記之資料觀之,僅足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確實曾於自訴人所述之時間內有 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人究係何人?
是否確係由被告庚○○、乙○所為?應尚屬可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 即認定被告等四人確有共犯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二)又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甲○○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訂 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已先交給仲介人員丙○○,當天是交 影印的支票給我),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場在我事務所給付的。證一、 三、四、五、六、七所示一千一百萬價金買方全部付清。證五所示六百七十萬 五千五百二十八元我記得特別清楚,是戊○○向萬通銀行借款以後電匯台中商 銀南陽分行,行員有跟我說,如不能塗銷本項抵押權,這筆錢要退回萬通銀行 。我有帶戊○○辦理萬通銀行這筆借款。」、「(系爭)土地與建物原都是辛 ○○所有,是辛○○委託我移轉至乙○名下以節省增值稅,是他本人親自委託 我辦的。他那時候精神狀況還很正常。如果沒有節稅的話,根本一過戶扣掉抵 押貸款就拿不到半毛錢,之後乙○再過給戊○○,辛○○到我事務所委託的, 辛○○在契約書上簽名。當天是辛○○與他兒子劉信波兩人來,當天一百萬是 由辛○○收走的,還說以後就由他兒子劉信波來處理。土地與房子共賣一千一 百萬元。本件是很單純的買賣,是乙○犧牲一生一次的優惠稅率,來達到節省 土地增值稅。」、「(契約書上)乙○的印章是劉信波蓋的。到底真意是節稅 還是贈與我不知道,我只是提供一些可以節稅的方式,到底結果如何都是辛○ ○他們自己的意思。」等語明確。顯見自訴人所指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移轉 登記一節應係自訴人及其子劉信波所為,而與被告庚○○、乙○無涉;另被告 戊○○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意,且已實際支付價金,亦可認定,則 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亦屬被告 戊○○權利之行使,而與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無關。(三)況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問:提示證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是否你替戊 ○○簽的?)是。我那天有到代書事務所,我有看到辛○○親自簽名,我還覺 得他簽名很漂亮。」、「戊○○是我的妹妹。戊○○房子過戶到我兒子名下, 丁○○的印章是我幫他蓋的,他不知道戊○○將房子過戶給他,是過戶之後, 我才告訴他的。」等語,足徵被告丁○○於受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時,並未親 自辦理,且係事後方知受贈事宜。又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丙○○ 到庭結證稱:「我是仲介人員。我不認識自訴人,是當庭的辛○○委託我的。 己○○他有要去看房子,我帶他們去的,看房子的時候,自訴人也在現場。證 一所示的支票是己○○交給我拿給屋主斡旋的斡旋金。買賣契約書是在房代書 的事務所簽的,當天我有在代書事務所,出賣人辛○○的簽名,是他親自簽的 。簽約那天又付五十萬,湊足一百萬,最後付清的那一次我有去,本件價金確 實已經繳清。」、「是己○○或戊○○我不清楚,他們二人都有來看房子。買 賣契約書簽訂的時候,劉信波、他太太、還有辛○○在場。錢都是交給自訴人 。當時自訴人精神狀況還好。」等語。益證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被告戊○○ 之時,自訴人、案外人劉信波及被告庚○○確係均在場,且契約書上之出賣人 欄之簽名係由自訴人親自為之,其間並無偽造自訴人署押之等情甚屬明確。雖 被告庚○○當時亦在場,然渠僅代表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乙○出席,且配合 自訴人、案外人劉信波出售系爭土地而已,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被告戊○○
之買賣事宜既由為原所有人之自訴人及管理人劉信波親自處理,且該買、賣雙 方均有買賣之真意,則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被告戊○○之買賣過程中,被 告庚○○尚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而被告乙○就此部分亦無自訴人所 指偽造文書犯行甚明。
(四)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一直係由其子即案外人劉 信波在保管等語,且自訴人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自始即交由案外人劉 信波保管一節,亦不否認,顯見自訴人對案外人劉信波應甚為信任,且已有充 分授權,否則當無將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悉數 交由案外人劉信波保管之理。而由前開論述可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出售事宜 ,應係均由自訴人及案外人劉信波主導,且由案外人劉信波負責處理一切出售 事宜,則案外人劉信波利用持有自訴人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之便,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以利出售系爭地及房屋,應尚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庚 ○○、乙○二人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出售事宜,均係由案外人劉信波在處理 等語,與渠等二人無涉等語應屬可採。是自訴人僅因系爭土地及房屋已出售與 被告戊○○,嗣被告戊○○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丁○○之事實,而據 以認定被告等四人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尚嫌率斷。從而,實難僅因被告 庚○○曾陪同案外人劉信波前往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事宜、被告乙○為系 爭土地名義上之出售人、被告戊○○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買受人,及被告 戊○○在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再將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丁○○等事實,即遽 推論被告等四人間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三、綜上所述,本件申請自訴人印鑑證明及事後辦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應確係案外人劉信波所為,並係經得自訴人同意,而與被告庚○○ 、乙○無涉,另被告戊○○並無虛偽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情,亦可認定,而被 告丁○○僅係單純受贈系爭土地及房屋,自與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無關 ,顯見自訴人上揭指訴被告等四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應屬無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戊○○、丁○○二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亦原應為被 告庚○○、丁○○無罪之諭知,然因自訴人認被告庚○○、乙○此部分之犯行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庚○○、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庚○○、乙○二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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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方式 │偽造之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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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外人劉信波藉保│在結婚證書上偽造「辛○○」│合計偽造「辛○○」│
│ │管辛○○印章之機│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之署押共三枚。 │
│ │會為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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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劉│合計偽造「辛○○」│
│ │ │坤南」之印文一枚。 │之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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