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26號
TCDM,92,自,126,200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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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 訴 人 展昇生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八號開設信昌商行,明知無 力付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 年一月間止,連續七次以電話向伊訛稱購買鱈魚、鰻魚、白帶魚等物,並由伊之 職員乙○○接洽,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貨物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被告除交付第三人巧道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二十二 萬五千八百元支票及蔡水基為發票人之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支票外,未給付其餘款 項,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伊至被告前開營業處所查看,發現被告已 離去無蹤,始知被告業將貨物出賣他人得款花用,計被詐騙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向自訴人展昇生鮮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鱈魚、鰻魚及白帶魚等 物,價金計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迄 今未清償任何價款等事固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伊因生意經營不佳且收到客戶的支票亦均跳票,致無能 力支付價金予自訴人,約二年前伊即與自訴人有交易紀錄長達一年,期間伊以現 金或客票支付貨款,並無欠款情形,嗣因其他廠商價格較低而未與自訴人交易, 後來自訴人的業務員告知願以相同價格出貨予伊,伊始再與自訴人從事買賣交易 ,伊因積欠台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營公司)負責人莊國慶貨款,故 將從自訴人處買受之貨物,讓莊國慶調貨以抵償欠款等情。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鱈魚、鰻魚及白帶魚等物,價金計四十九萬 三千六百元,及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迄今未清償任何價款等 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二份及銷貨憑單七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基於買賣貨物關係,交付上開支票 二張予自訴人,而自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訂購如上揭貨品之方式為 詐術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在審理中自承其自九 十一年一月初起即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但其亦堅稱當時心想可以跟會的方式週



轉現金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自信其有支付價金之能力,且審酌自訴人代理人 到院陳明被告曾於九十年間與自訴人有買賣交易紀錄長達一年,及一年期間未發 生欠款之情事,並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上開客票,截至自訴人最後一次交貨(即 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予被告前均屬付款正常之支票帳戶,此有自訴人提出上開支 票影本下方加註之「截至一月八日正常」之記載可參,故尚難遽以被告財務狀況 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而認定被告向自訴人訂貨之初,主觀上即有以不告知財務 情形及自始即無付款意思等欺罔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仍有支付價金 之能力,而交付上述貨品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是被告前揭辯 稱伊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伊因生意經營不佳且收到客戶的支票亦均跳票,致無 能力支付價金予自訴人等語,尚屬可信;又證人即台營公司負責人莊國慶到庭證 稱: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如自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即被告向自訴人購買之物) 上之部分貨物,但買受時並不知道貨品係被告向自訴人買的,被告當時並未告知 此事,不知道被告與自訴人間有生意往來,僅因伊與被告承租同一個冰庫,有出 賣貨品予被告,被告有欠伊貨款,嗣因被告未還款,而伊分公司有出賣被告出售 之貨品,故要求被告將其貨品讓伊出售,伊向自訴人訂購的貨品規格與被告向自 訴人買受者不相同,且從包裝無法發現係自訴人之貨品等語,顯見被告因積欠證 人莊國慶貨款,而應莊國慶之要求,將其從自訴人買受之上開貨物,轉賣予莊國 慶以抵償欠款,此與被告蓄意主動以訛詐買受自訴人上開貨品、再轉售予莊國慶 抵債之情形不相同,故自訴人陳述被告明知其本身有財務危機,仍向伊叫貨、欲 拿貨物去抵扣其對莊國慶之貨款,致伊未能取得任何價金之詞,尚有疑義,是被 告辯稱因積欠台營公司負責人莊國慶貨款,故讓莊國慶調貨以抵償欠款等語,尚 為可採。綜上,自訴人指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 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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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昇生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