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21號
TCDM,92,自,121,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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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 訴 人 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早發型老年痴呆症,前將財產 及身分證明文件交由長子劉信波、長媳即被告甲○○保管,而車號A三-五四五 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自訴人所有,提供與家人使用;詎被告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使用、保管該車輛之機會,於不詳日期,將 上揭車輛出售與第三人戊○○,並將所得侵占入己,且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四日盜用或偽造自訴人印章,蓋用於汽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以自訴人名義申請 過戶之該申請書,於同日持以行使,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辦理汽車過 戶,使該站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 文書即車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該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 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 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系爭車輛目前業已移轉登記與案外人戊○○所有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 ,辯稱:系爭車輛原係伊夫劉信波所購買,所有權應屬劉信波所有,當初係因自 訴人有殘障手冊,為節省汽車之部分稅賦始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自訴人, 惟因劉信波事後生意繁忙,故未前往稅捐機關申請辦理稅賦減免之手續;又當初 購買系爭車輛時,自訴人即將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數委託案外人劉信波保管 ,並將日常事務全權授權劉信波負責處理,而劉信波因顧及自訴人身體狀況不佳 ,故在購買系爭車輛之當時,即同時持自訴人所委託之印章蓋印車輛過戶委託書 上,以備不時之需,並將印章及系爭車輛之所有資料放入紙袋中保管,詎劉信波 突於九十年底間去世,其間仍由伊繼續繳交汽車貸款,嗣因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 繼續繳款,伊始持劉信波之前所完成之系爭車輛文件及印章,交與汽車之業務人 員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一)右揭事實固據自訴人指訴歷歷,然由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資料觀之,僅足證明



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他人之事實,惟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究屬何人?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僅憑 自訴人之指訴,即可據以認定被告上揭犯行,應尚屬可疑。(二)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過戶之業務人員乙○○已到庭結證稱:「(問:當初買賣 、過戶、支付價金情形為何?)是劉信波跟我接觸的,是以分期的方式向我購 買,劉信波有付頭款,是他本人拿給我,其他車款,一次以票開完,是劉信波 開的票,領牌人是丙○○,因為丙○○有殘障手冊,可以抵稅。車款都是劉信 波支付的:::。」等語。另案外人劉信波去世前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 分貸款、燃料及牌照稅等支出費用,均係由劉信波或被告支出一節,亦有被告 提出之支票、分期票據明細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車輛服務廠之結帳清單附卷足稽,再參以自訴人亦不否認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 係由劉信波所支付,且於劉信波去世後未曾代為繳納過汽車分期貸款等情,顯 見系爭車輛確係由案外人劉信波所購買,並供案外人劉信波及被告夫妻使用, 且由被告夫妻負責使用之一切費用,應屬無疑。而按汽車係屬動產,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本件系爭車輛於購買當時係由案外人劉信波所支出價款,且供其與被告 使用,是系爭車輛於交付案外人劉信波使用之時,其所有權應在交付予告訴人 之時已移轉為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車輛所有人當時是否登記在案外人劉信波 名下,要屬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實際歸屬並無牽涉,是縱系爭車輛原登 記所有人係自訴人丙○○,亦無法據此認定該車輛係屬自訴人所有,則被告於 其夫劉信波去世後,將系爭車輛出售而取得價金,應與自訴人無關,要難僅因 被告事後未將該價金交付自訴人,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並無 侵占之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三)又證人乙○○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稱:「:::劉信波過世後,車子由 他太太即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說他支付車款有困難,所以請我幫她賣車子。 劉信波在過世前,已經把丙○○的身分證及相關過戶資料準備好,因為當時我 在場:::全部的資料都放在一個資料袋裡面。後來劉信波過世後,被告來跟 我說,她貸款付不出來,叫我幫她賣車子,就將資料交給我,委託我辦過戶, 之後就將車子過戶給現在的車主戊○○。當初買車的時候,被告是與劉信波一 起去的。」、「當初被告將資料袋內的證件交給我的時候,裡面有自訴人的身 分證影本、車籍資料、一顆印章,之後我就將車子交給中古商行呂昆源。」(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劉信波將過戶委託書交給我,之 後我弄丟了,之後我將丙○○的車籍資料、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呂□源辦理 過戶,牌照登記書因為有設定,所以之前就放在監理站,過戶登記書、委託書 都是呂□源寫的。原來的印章是劉信波交給我的,車輛過戶委託書劉信波交給 我的時候,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已經蓋好章,在買車的時候就已經蓋好,劉信波 說因為他父親有殘障手冊,怕他父親發生意外,過戶不方便,之後是被告拿過 戶委託書說要賣車,當時劉信波已經去世。當初買車的時候我是向劉信波收錢 ,貸款是以劉信波的支票支付,劉信波去世的時候,尚有幾期的貸款未繳清我 不清楚,因為車子是劉信波買的,之後他太太要把車子過戶給他人,我也不覺



得奇怪。」、「上次調查所言,是因為我把被告交給我的過戶委託書弄丟了, 所以才這樣講。我覺得只要汽車貸款有清償的話,要辦過戶也不是問題。我當 初交資料給呂□源的時候,車輛過戶委託書叫他自己處理,但我有拿丙○○的 印章給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呂□源到庭結證稱:「當 初業務乙○○把卷附所有過戶資料交給我,丙○○的印章是乙○○代刻的,我 看資料都符合,所以我就拿去辦了。我是專門負責幫人家辦理過戶的,印章我 是拿乙○○所交付的印章蓋上去的。」、「(問:過戶委託書上面的字跡是否 你寫的?)是。過戶登記書、過戶委託書乙○○拿給我的時候,都是空白的, 其上的資料都是我填寫進去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只要車主的任何一顆印章就 可以辦理過戶,沒有限定要辦理領牌印章。」等受託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情節 大致相符。雖證人乙○○就將該委託書交付呂□源時其上是否已填好自訴人之 資料、有無同時交付印章等情先後證述不一,然因證人乙○○曾將被告所交付 之委託書弄丟,則其為恐須負擔其他責任,而對委託證人呂□源辦理過戶之細 節有所隱瞞,亦與常理無違,然此並無礙於案外人劉信波於購買系爭車輛之時 已同時填具車輛過戶委託書,且有隨時將該車輛辦理移轉登記意思之認定。被 告既知悉其夫劉信波於購買系爭車輛之時已有隨時將係車輛辦理過戶之意思, 並將一切資料及自訴人委託之印章置於家中,則被告於案外人劉信波去世後, 因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繼續支付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方將案外人劉信波所遺 留之上揭資料及印章持交與證人乙○○辦理出售事宜,且事後果真將該車輛出 賣與案外人戊○○,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難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四)參以自訴人亦自陳稱:其於案外人劉信波去世前,即均將財產及身分證明文件 交與案外人劉信波保管等語(詳見自訴狀),顯見自訴人對案外人劉信波應甚 為信任,且已有充分授權,否則當無將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財產、印章悉數 交由案外人劉信波保管之理。而由前開論述可知,系爭車輛於購買之初,劉信 波即因自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穩定而預作移轉過戶之準備,並在上揭委託書 上蓋好自訴人印文,且連同自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置於家中之資料袋中, 而身為案外人劉信波之妻之被告既知悉此情,則被告事後因經濟發生困難方持 該資料交付汽車業務人員以出售系爭車輛,其無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甚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實與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等罪相繩。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持劉信波所遺留在家中之資料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他人,然 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既非屬自訴人所有,自難僅因被告未將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交付自訴人,即認定 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足認自訴人上揭指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侵占等之犯行,均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人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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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