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55號
TPDM,106,原簡,5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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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儒生
      張益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儒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文首補充為「 『陳美琪』、『林可欣』之成年女子…」;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利儒生張益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339 之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增訂刑法 第339 之4 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 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



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2 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誤載為「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顯然有 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利儒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美琪」、「林可欣」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被告張益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琦」成年 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各以 類似手法數次詐騙同一被害人款項,時間緊接,對象、方式 相同具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2 人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張益節前因殺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0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 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歪風,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程度,及各自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固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惟均否認有分得任 何報酬,並各供稱提領款項均已分次交予自稱「陳美琪」、 「林雅琦」之成年女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 ,亦難認被告2 人就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2 人均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就被告2 人各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容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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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