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0號
TCDM,92,簡,30,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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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第一六四
六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自軍中退伍,社會歷練不深,因貪圖私利而借 用其名義予案外人吳武雄,充長弘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前往銀行設立支票帳戶供 其使用,以獲取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尚不 深;並斟酌檢察官起訴亦請求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惟被告輕易為私利即借用名義 供他人使用,其法治觀念顯較淡薄,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教化之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林源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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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