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6年8月 10日夜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於翌日(1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乘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上8點,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1日) 上午6時20分許,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郝正中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湖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 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一再罔顧公眾行車安全,兼衡本件駕駛期間及距離尚 短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雖已違法,然情節非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