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646號
TCDM,92,易,1646,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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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合約書上偽造之「王志明」署押(簽名、指印)肆枚(簽名壹枚指印參枚)及偽造之「王志宏」署押(簽名、指印)拾壹枚(簽名貳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竊盜罪、侵占罪,品行惡劣,其中於民國八 十九年間所犯竊盜罪二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確定,兩案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嗣三案經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 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許,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八 十九之七號乙○○所經營之「王記資源回收工廠」,偽以「王志明」之名,向乙 ○○佯稱其有一廢棄之豬舍要拆除把拆除下來之建材出售,問乙○○是否願意買 該豬舍之建材並拆除該豬舍,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之價格拆除並買受該豬舍之建材,甲○○即以「王志明」之名義與乙○ ○簽訂合約書,在合約書上偽簽「王志明」之姓名一枚及按指印三枚,偽造該私 文書之後交付乙○○而行使,乙○○因此當場給付新台幣一萬元訂金,並於翌日 六時許再支付六千元,甲○○於騙取一萬六千元後,即避不見面。甲○○又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至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三0號丙○○所經營之工 廠,偽以「王志宏」之名,再佯稱其有一廢棄之豬舍要拆除,要把拆除下來之建 材及貨櫃一支、空車二台、車二台出售,施以同一詐術,致丙○○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拆除並買受該豬舍之建材及上開物件,甲○○即 以「王志宏」之名義與丙○○簽訂合約書,在合約書上偽簽「王志宏」之姓名一 枚及按指印三枚,偽造該私文書之後交付丙○○而行使,向丙○○詐得一萬五千 元。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甲○○又至台中縣神岡鄉○○路九八六號劉 俊龍所經營之「宏業實業有限公司」,偽以「王志宏」之名以同一手法向劉俊龍 詐騙,因當日為星期假日,劉俊龍所經營之公司沒有營業,劉俊龍乃交付一紙名 片給甲○○,而甲○○果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再度到「宏業實業 有限公司」約劉俊龍前往查看廢棄豬舍,查看完畢返回「宏業實業有限公司」之 後,甲○○即以「王志宏」之名義與劉俊龍簽訂合約書,約定劉俊龍以五萬元之 價格買入該豬舍拆除建材,而在合約書上偽簽「王志宏」之姓名一枚及按指印六 枚,偽造該私文書之後交付劉俊龍而行使,然因劉俊龍先前曾經接獲同業之警告 ,稱有歹徒以上開手法詐騙同業之金錢,劉俊龍為求謹慎,乃以電話通知丙○○ 在「宏業實業有限公司」等候指認,並報告警方,警方乃派便衣警員前往,而於 丙○○當場指認甲○○即為先前向其詐騙之歹徒之後,甲○○欲趁機逃逸,然為



警察人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乙○○及丙○○與劉俊龍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書立之 買賣合約書三紙(其中與乙○○所簽者雖名為估價單,然其內容乃為買賣合約。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其向被害人乙○○、丙○○施用詐術取得金錢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向被害人劉俊龍施用詐術而沒有 取得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 「王志宏」「王志明」名義偽造合約書而後交付乙○○、丙○○、劉俊龍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合約書上偽 造「王志宏」「王志明」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皆為連續 犯,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公訴人雖然沒有起訴,惟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向被害人劉俊龍施用詐術而沒有取得金錢部分,公訴 人也沒有起訴,然此部份與被告連續詐欺被害人丙○○、乙○○部分係連續犯, 也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也應併予審理。被告甲○○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 竊盜罪、侵占罪,其中於八十九年間所犯竊盜罪二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及一年確定,兩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九十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三案經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有多次前科,品行惡劣,應從重量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三份合約書上偽造之「王志明」署押(簽名、指印)四枚及偽造之「王志 宏」署押(簽名、指印)十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合約書上甲○○之指印,係被告被警逮捕之後,於警 詢之時經警命其按指印確認合約書係其所寫,並非被告為偽造合約書而偽造「王 志明」及「王志宏」之指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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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