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強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
二八、九0七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強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二二號「強薪工業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乙○○則 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受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八八之一號強薪公司工廠,擔任廠長之職務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乙○○ 向甲○○口頭表示其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特別休假期滿後, 不再繼續任職(即自請退休之意)。乙○○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甲○○請 領勞工退休金,詎甲○○於執行業務時,明知乙○○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五十一條)計算乙○○退休基數,並發給 退休金,惟其竟以乙○○廠長業務未經交接及應於離職或退休十五日前提出書面 申請等理由,拒絕給付退休金。經乙○○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協調,甲○○仍拒絕 發給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強薪公司部分)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被告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強薪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強薪公司員工乙○○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時,未依法核發退休金予乙○○之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乙○○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向伊 表示他不做了,同年月十七日他回公司拿離職申請書,至同年十一月左右乙○○ 向伊請領退休金,伊並不是不給他退休金,是因乙○○未辦好交接,且公司規定 無論離職或退休,必須在十五日前提出書面報告,但乙○○未依規定提出,所以 是雙方認知差異的問題,伊並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 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伊自七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八之一號強薪公司工廠,擔任廠長之職務
。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向公司負責人甲○○口頭表示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特休期滿後,不再繼續上班(退休之意)。後來伊向公司會計盧碧華請求拿退 休申請書,會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交給伊一份甲○○擬搞列印完成之離職 申請書,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公司內向甲○○請求給付退休金,但他不 願意付,說現在都沒有退休金了,伊不做時有交接,且伊並不知道公司規定離 職前十五日要提出書面申請等語綦詳。並有強薪公司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給 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強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 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得自請退休。次按勞工自願退休之發動權為勞工,勞工如果已達到法定要件, 即可向雇主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雙方勞動契約即因 退休而終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勞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自願退休權乃契約終止權之一,此終止權又是形成權之一,形成權於權利 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權之效力,並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亦即勞工提出自願 退休申請之請求時,只要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要件,雇主並無權拒絕 (司法院司法專題研究第六輯第二九八頁足參)。(三)本件被害人乙○○自七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特休期滿止,在 強薪公司工作逾十七年,且年滿五十五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 。再查依被告擬搞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發予被害人之卷附離職申請書觀之 ,其上明示「本人年資已符合退休資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正式提出申請 離職」等語,可知被告當時對被害人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之事知之甚詳,且知 悉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表示不做即係欲申請退休之意,依前開說明,被 害人既已表示自請退休之意,則尚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 力。因此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表明請領退休金時,被告自有給付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四)被告固辯稱:因乙○○未辦好交接,且公司規定無論離職或退休,必須在十五 日前提出書面報告,但乙○○未依規定提出,才未發給退休金云云。但查卷附 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上,關於資方部 分(甲○○出席)記錄「阮員於公司服務近十六年多擔任廠長,因其擔任重要 職務,其於九月九日表示離職,完全未考慮公司經營現況,造成公司損失,對 於其退休金則不予給付。」等字。足知被告係認被害人完全未考慮公司經營現 況,造成公司損失,始拒絕給付退休金,而非因交接或未於十五日前提出書面 申請等因素而拒付退休金。況查證人盧碧華於偵查時到庭證稱:老闆有請人來 學乙○○機器操作之部分等語,是被害人是否完全未辦理交接,尚值存疑。再 查縱被告強薪公司之內部廠規第十一條規定「員工辭職、退休請於十五天前提 出書面申請,業務移轉完成,方可離廠。」,有該廠規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然 此僅為被告強薪公司之內部非強制性規定,尚不能以此做為拒絕給付任何退休 金之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台勞動三字第一0八二五號函
雖謂: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 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本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自請退休時,雇主自可要求勞工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等語。然按勞動基 準法規定雇主或勞工預告期間之用意,係為使相對之勞工或雇主事先有所準備 ,不致因突然接到消息而手忙腳亂。再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 規定時,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係處以行政罰鍰,並無法消除同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況本件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 月間已為離職(退休)之表示,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則被告 應有充分時間準備被害人之退休金,是被告自不能再以被害人違反預告期間規 定,做為拒絕給付被害人退休金之理由,併此敘明。(六)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所認識,其明知被害人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情形 ,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計算被害人之退休基數,並發給退休金。縱被 害人違反業務應經交接或違反退休十五日前應提出書面申請等內部規定造成公 司損害屬實,但該情形僅係雇主事後得否向被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 而無法解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 規定,故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亦非可採。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為強薪公司之代表人,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之罪。另被告強薪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本件公訴 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中漏未記載被告強薪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未依 規定給付被害人退休金,損害勞工應得之權益,但被告於本院審理前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七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 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甲○○及強薪公司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是經 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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