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573號
TCDM,92,易,1573,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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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郵局帳戶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可能利用 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不詳 姓名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女 兒余芮嫻名義,在台中市○○路郵局申設之第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包括提款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余 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丁○○、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提款卡提 領花用。嗣因甲○○查覺有異,投書經濟部商業司電子信箱,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其女兒余芮嫻名義,在台中市○○路郵局申設第00 0000-0號帳戶,並領有提款卡使用等情,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未出售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曾遺失提款卡,遺失時間已忘云云。然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支 九一字第五0六0一八二八五號函附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儲管字第五0三號函附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補發儲金簿掛失止付申 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管字第0九二 二一00三三七號函附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款單、入戶匯款單影本及存簿 變更、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 存簿曾遺失,提款卡放置存簿內一起遺失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伊以女兒余芮嫻 名義開戶,均由伊使用,後不知為何找不到,伊又去補辦一本,第一本存摺後來 有找到,但提款卡未找到,提款卡伊放皮包內至市場遺失云云,又稱第一張提款 卡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至九日伊至建國、東興及水湳市場買菜,伊僅帶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其餘連同皮包放在機車坐墊內,伊不記得到那個市場,皮包內現金 一萬餘元不見,直到八月中旬伊先生說要至郵局存錢,叫伊拿存摺及提款卡,伊 才發現不見云云,又稱九十年七月四日因找不到存摺去申請補發,八月二十日伊 將提款卡及存摺帶出去,在市場被偷,又再去補辦一次,後來舊存摺有找到云云 ,先後不一,已有可議。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00三三七號函所示,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係於八十 九年五月六日開戶同時申請提款卡,同年五月十五日核發提款卡,九十年七月四 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掛失並補發存摺,並辦理更改印鑑、密碼事宜,另於九 十年七月九日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更改提款密碼,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以語音 掛失提款卡,未曾申請補發提款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經營火雞肉飯, 利用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進出,將營收存入,再利用提款卡提款等語,則依 常情,余芮嫻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如確已失竊或遺失,被告焉會迄未申請補發, 並報案掛失?況被告另於偵查中供陳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 ,以提款卡提領五百零七元後,帳戶已無餘額,而該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操 作提款機方式更改提款密碼後,即有被害人丁○○、甲○○、乙○○等人之大筆 匯款入帳,且均於入帳同日或翌日即提領一空,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後,該帳 戶再無匯款、提款紀錄,亦符合人頭帳戶短期進出之特性,顯見被告確係將余芮 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出售,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所辯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姊陳惠萍雖證稱被告曾將余芮嫻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寄放伊處,伊還給被告時,被告不小心將提款卡掉在伊家,伊拾得未告知被告, 後伊缺錢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地下錢莊要求伊將利息匯入伊小孩帳戶,伊即 將拾得之余芮嫻及伊二名小孩帳戶(提款卡)一起交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從未 向伊要過利息及本金云云,惟該證人與被告係姊妹至親,其供述難免偏坦被告, 復與被告所辯不符,並與常理乖違,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被告係三十 六歲之成年人,自承經營火雞肉飯,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該不詳姓名成年人 何以願意購買素不相識者之郵局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他人財物 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款 卡(包括提款卡),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嗣果據以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 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 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包括提款 密碼),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人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既 不違背被告當初出售帳戶之本意,已如前述,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款項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 見附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被害經過
丁○○ 九十年七月 四十萬元 丁○○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接獲自 十一日 稱鴻俐電腦公司職員陳建昌電話,
告知中獎一百萬元,要求丁○○購
買公司愛心電腦一部十萬元,使楊
秋屏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
匯款十萬元至陳惠萍所有第000
000-0號郵局帳戶,嗣又以需
加入香港賽馬協會彩票管理局臨時
會員為藉口,騙使丁○○於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匯款四十萬元至余芮
嫻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再以需辦理
正式會員為藉口,騙使丁○○分別
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七日
,各匯款三十萬元至陳雯秀所有第
000000-0號郵局帳戶。
甲○○ 九十年七月 十二萬元 甲○○先於九十年六月初接獲自稱 十二日 鴻俐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之民調,嗣
於同年六月底再接獲該公司電話,
告知中獎一百萬元,要求甲○○以
十二萬元購買愛心電腦,使甲○○
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匯
款十二萬元,至余芮嫻所有前開郵
局帳戶,再以需加入香港賽馬協會
彩票管理局會員及退款要補手續費
為藉口,騙使甲○○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
一年一月三日,各匯款十萬元、十
萬元及三萬二千元,至吳雅鈴所有
第000000-0號郵局帳戶、
王美枝所有第000000-0號
帳戶及張亞欣所有第000000




-0號帳戶。
乙○○ 九十年七月 二十萬元 乙○○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接獲 十二日 鴻俐科技公司電話,告知中獎一百
萬元,並要求乙○○購買公司愛心
電腦一部十二萬元,使乙○○信以
為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匯款十二
萬元至陳惠萍所有第000000
-0號郵局帳戶,再以需加入香港
賽馬協會彩票管理局會員為藉口,
騙使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同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各匯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
十二萬元,至余芮嫻所有前開郵局
帳戶、吳雅鈴所有第000000
-0號郵局帳戶及張亞欣所有第0
00000-0號帳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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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