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558號
TCDM,92,易,1558,2003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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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崑峯
        乙○○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童崑峯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崑峯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思以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再加以變賣換得現金以為花用之方式,乃先後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上午約六時許(即日出後,公訴人僅概括認定為凌晨二時至六時間)及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張靖婕所有之車牌號碼N QM-六九三號重型機車,獨自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六十三號由丁○○所經 營之「豐谷金屬有限公司(係一無圍牆、無大門位在死巷底之工廠)」外之巷道 路旁,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模具各乙組,得手後隨即以每一組模具新臺幣(下 同)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位在臺中市○○路十三巷八弄二六號不知情之「太 勇資源回收場」職員甲○○等人收購,所得款則均由其花用完畢;後童崑峯復承 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夥同亦一時缺錢花用之友人乙○○( 前曾有傷害前科,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縮刑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刑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上午十時許,由童崑峯再次騎駛其不知情之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NQM-六九三 號重型機車,而乙○○則騎駛不知情之紀戊林所有之車牌號碼JCD─一七六號 重型機車,同行前往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四號由丙○○所經營之模具 工廠(係一有圍牆之工廠),待渠二人車行至丙○○所營之工廠門外,因見工廠 圍牆大門未關,且看似無人看管,童崑峯乙○○二人隨即騎駛機車進入工廠之 中庭廣場(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丙○○置放在工廠中庭之鋁鋅壓鑄模具、機械馬達及油壓鋼各乙組,待得手後, 渠二人為方便載走乃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置放在渠二人所騎駛來之二部機車腳踏 板處,於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戊○○,乙○○見狀則 乘隙自丙○○工廠後門逃離,並自二部機車上尋回遭竊取之鋁鋅壓鑄模具、機械 馬達及油壓鋼各乙組(業已發還丙○○),經警查閱乙○○未及騎走之機車牌照 後,再提供乙○○之口卡片由童崑峯指認確定乙○○即為同行之人,始知悉乙○ ○即為自現場逃逸之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丁○○、丙○○就竊盜部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騎乘機車搬運模具及鋁鋅壓鑄模具 、機械馬達及油壓鋼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該二 處工廠外觀均像已廢棄之工廠,始前往查看有無不要之廢鐵可撿拾出售,且伊係 駕駛機車前往丁○○工廠搬模具,每次僅可搬運一台模具,前後僅搬運二台云云 ;另訊據被告乙○○固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童崑峯一同騎乘機車至丙○ ○之工廠,並搬運鋁鋅壓鑄模具、機械馬達及油壓鋼各乙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戊○○因見該處工廠無人,且似已經廢棄, 始進入搬取模具等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二人於 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而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工廠外觀,尚 非使人誤認為係廢棄工廠乙節,亦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葉守義於檢察官偵訊 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並有該工廠外觀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另「豐谷金屬有限公司」由外觀尚不足以使人誤認為係遭廢棄不用之工廠乙情, 亦有該工廠外觀之相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再衡以被告二人若非明知渠二人至丙 ○○所營工廠內所竊取之物品均非屬廢棄物,實均係屬他人所有具有價值之物品 ,否則被告乙○○又何必當場棄車逃逸,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 辯,顯均係臨訟之砌詞,要均無足採信。另被告童崑峯於警局初訊時即供陳:伊 竊取模具等物品之目的係為供拿來賣錢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且經本 院質之證人即「太勇資源回收場」之職員甲○○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童崑峯確曾 拿來過一次,賣了四百五十元等詞,顯見被告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 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人已將所竊得屬丙○○所有之物品搬移暫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實已 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誤,渠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尚難以贓物未 搬離工廠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經本院當庭詢之告訴人丁○○陳稱:其第一次遭竊之正確時間係在凌晨 二時許至上午六時之間,且伊之工廠並沒有圍牆也沒有大門,伊的工廠係位在死 巷裡面,被告童崑峯並沒有進入到工廠內部及住的地方等語,經質之被告童崑峯 則供陳:伊第一次係於天亮太陽出來了時才去偷的等詞(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審判筆錄),再對照被告童崑峯與被害人丁○○二人所陳之內容,則被告 童崑峯所供第一次下手行竊之時間應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約六時許(即日 出後),則與被害人丁○○先後所為之指述亦無何杆格之處。故核被告童崑峯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人認被 告童崑峯第一次竊盜被害人丁○○「豐谷金屬有限公司」之模具乙組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次 查被告二人就行竊告訴人丙○○工廠中庭之鋁鋅壓鑄模具、機械馬達及油壓鋼各 乙組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童



崑峯先後三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並加 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 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刑假釋期滿,且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 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次 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與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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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谷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