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6年度,4號
TPDM,106,侵簡,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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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仲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仲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仲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 顧被害人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猶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足以影響渠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 遠,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害人於警詢 中業已表明不願意提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等語,兼衡酌被告之 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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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