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未○○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四號),暨
移
主 文
子○○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前曾有多次麻藥、煙毒、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未○○前曾有多次賭博、恐嚇、竊盜等犯行,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均不知悔改,子○○與丙○○(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審理)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止,先後在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午○○○、癸○○、戊○○ 、林洪乾、廖泉禎及辛○○等人所有變速腳踏車共六輛。得手後,子○○、丙○ ○再共同或隻身載往臺中市○○路「中古市○○○○○路德安停車場對面,以每 輛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綽號「鬍鬚」之林秋貴( 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審理)及綽號「老鼠」之未○○,並將變賣現金由子 ○○及丙○○朋分花用。未○○明知丙○○所販售,廠牌不詳之變速腳踏車三輛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係癸○○、戊○○、廖泉禎所有,於如附表編號十一、 十二、十四號所示時地,遭丙○○及子○○共同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 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及九日,在臺中市○區○○路「德安停車場 」對面,以每部五百元之價格,向丙○○購買腳踏車三輛。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子○○與丙○○甫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腳踏車 得手,放置於車牌號碼AC─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駕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 ○○路與大通街口時,經執行肅竊勤務之警員當場攔檢查獲;據丙○○供稱出售 贓車予未○○,始循線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前開德安停車場前,查獲適欲再向丙 ○○購買乙輛腳踏車之未○○,致使其未能購買得逞,並自未○○位於臺中市○ ○路一0七號住處起獲上開腳踏車三輛。
二、子○○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 在臺中市○○路、大智路口,見某不詳姓名人士先竊得引擎號碼SA一0AW一 一二一一三號(該機車原車牌號碼ZEN─九二三號,為乙○○所有原本停放於 臺中市○區○○里○○路、富榮街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遭竊), 其上已懸掛車牌號碼TAX─六六號車牌(陳思穎所有原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五十四巷十號前之機車車牌)之輕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上插有鑰匙一支 ,遂以該鑰匙發動,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子○○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力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並自其身上起獲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予以扣案。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與同案被告丙○○在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時地,共同竊 取六輛腳踏車,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查獲,及被告未○ ○對於曾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三輛腳踏車等事實不諱。惟被告子○○矢口否認 有何行竊系爭機車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伊向同案被告丙○○借用,並非行 竊得來,且借得時,機車上即懸掛號碼TAX─六六號車牌云云;被告未○○矢 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買腳踏車單純要給姪子騎用,共有三、四名姪 子,每輛五百元,伊並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腳踏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午○○○、癸○○、戊○○ 、林洪乾、廖泉禎、辛○○及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證。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述共竊十餘輛腳踏車,惟正確數量如何不得 而知,且未能供出究竟於何時何地行竊,嗣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訊時, 才又供稱:伊只有與被告子○○共偷六輛,其餘腳踏車都是警察自林秋貴處取回 等語。而被告子○○迭自警、偵訊調查時,均僅承認有行竊六輛腳踏車之事實,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始明白供稱伊與同案被告丙○○係在九十 一年十一月接近十二月間共同行竊六輛腳踏車等語,經本院再次提示如附表編號 十至十五所示腳踏車時,方供認即為上開腳踏車無誤。足見被告子○○與同案被 告丙○○共竊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腳踏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子○○於右開時地竊取懸掛號碼TAX─六六號車牌之系爭機車乙情,業 據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騎走該 車,伊看到鑰匙插在上面,遂騎乘離去,當時車牌就已經掛好了等詞不諱。雖嗣 又辯稱是向丙○○借用云云,然其向同案被告丙○○借用時,據其供述丙○○僅 講出機車停放地點,伊去現場看,確實只有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且上面插有鑰匙 ,伊認為那就是丙○○所指之機車,才未進而向丙○○確認後,逕自騎乘離去云 云。惟同案被告丙○○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澄清案情,本案是否為同案被告丙 ○○竊取後,再借予被告子○○使用,並無證據證明;況且,被告子○○於警詢 時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竊取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早上八時許,...見TAX─六六九車牌一面丟棄在路旁,伊 隨手撿取懸掛在自己竊來的機車上,...沒有共犯等詞,並未提及有丙○○參 與本案竊車犯行;至其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雖供稱:(系爭機 車)是丙○○偷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復興路與大智路口,他用 鑰匙偷的,當時我有在旁邊,他叫我在旁邊等,他要去牽一台機車,...牽車 時,車子沒有車牌,是他去北屯路附近撿這個車牌回來裝的,...等語,已與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是丙○○以電話通知伊,伊才自己去看車,看到只有系爭機車
上插有鑰匙,逕自騎乘使用等情,前後供述情節不符;而如被告子○○確實向丙 ○○借用,而不知為贓車,衡情應當再度向丙○○求證方是,卻此不為,顯然被 告子○○辯稱是向丙○○借用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 停放於臺中市○區○○里○○路與富榮街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 遭竊,另號碼TAX─六六號車牌乙面,係陳思穎所有原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五十四巷十號前之機車車牌,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壬○○於警詢時陳明屬 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機車應係 先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在先,懸掛號碼TAX─六六號車牌後,再移至臺中市○ ○路與大智路口停放,而為被告子○○二度竊取無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子○○確有竊取系爭機車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未○○向同案被告丙○○以每輛五百元代價,購買被害人癸○○、戊○○、 廖泉禎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四號所示腳踏車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並供稱:伊之前並未向綽號「阿水」之男子( 被告子○○供稱「阿水」即丙○○)購買過腳踏車,不認識他,伊共買二次,時 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月七日,..查獲當日是「阿水」帶便衣警察去 找伊,伊還沒有買,就被抓了,...「阿水」是臨時牽車去那邊說要賣伊,他 不是在那邊擺攤,伊不知道「阿水」做何工作,(何故不去店裡面買?)伊本來 就是在該處擺攤,加以確實有比較便宜,伊買的三輛車子都是變速的,(該三輛 車子在外面買的話,價格差多少?)伊不知道,但是在跳蚤市場就是較便宜,同 樣的貨,可能會買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三百元等語;於本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審理時 並坦言在非專門腳踏車店購買車輛,確實較容易買到贓車一情。而被告未○○購 買之腳踏車價值分別為三千元、二千七百元及二千四百元,亦據被害人癸○○、 戊○○、廖泉禎於警詢時指稱屬實,價值非低,被告竟仍以每輛五百元之低價, 向從未謀面、毫無交易往來、又未固定在中古市場或跳蚤市場設攤之同案被告丙 ○○購買腳踏車,且其價格尚比中古市場之交易行情為低廉,而丙○○於遭查獲 時,雖偕警前往查獲被告未○○,然其迭自警、偵訊均供稱:伊是送三輛腳踏車 給被告未○○,並非有金錢交易等極力為維護被告未○○之說詞,益徵被告未○ ○確實明知丙○○所兜售之腳踏車為來路不明贓物,而知情故買之。其辯稱不知 贓而收購,顯無可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故買贓 物一次,惟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其係分二次購買,時間為同年月 七日及九日,茲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為其購買時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未○○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丙○○就 竊取腳踏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多次 竊盜犯行,及被告未○○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 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子○○另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竊取犯行,然為被告子○○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依
同案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亦未自白有竊取此部分腳踏車之事實,公訴人 誤認被告子○○業已自白全部竊盜犯行,顯然未予細察,且查無積極事證證明上 開腳踏車為被告子○○與丙○○共同行竊,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與已 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上開判決之諭知;至就被告子○ ○竊取系爭機車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又被告子○○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未○○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乙紙在卷佐參,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案累累 ,素行不佳,被告子○○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錢謀生,因缺錢花用,屢 次竊取腳踏車變賣,調得現金花用,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至被告未○○明 知為贓物,仍予故買,使被害人財物不易追回,增加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困難度 ,犯後被告二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子○○ 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然被告子○○否認為其所有,而該車既係由某不詳姓名 人士騎乘後,停放該處,則其上遺留鑰匙未予帶走,非不可想像,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鑰匙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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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價值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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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丁○○ │新台幣 │ │
│ │三月十五日 │「潭秀國中」附近 │ │約二千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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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己○○ │ 新台幣 │ │
│ │九月十日 │ 鄉民代表會車棚 │ │ 二千多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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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卯○○ │ 新台幣 │ │
│ │九月十日 │ 鄉公所附近 │ │ 二千元左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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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巳○○ │ 新台幣約 │ │
│ │九月十五日 │ 「潭子國小」大門旁 │ │ 一千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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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 │台中縣潭子鄉 │庚○○ │ 新台幣 │ │
│ │十月七日 │ 「潭秀國中」停車場 │ │ 二千元左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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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 │台中縣潭子鄉 │陳宜汶 │ 新台幣 │ │
│ │十月二十八日│ 「潭秀國中」停車場 │ │ 約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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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十月│ 台中縣潭子鄉 │辰○○ │ 新台幣 │ │
│ │ 底 │ 「潭秀國中」停車場 │ │ 約二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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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丑○○ │ 新台幣 │ │
│ │十一月一日 │ 「潭秀國中」停車場 │ │ 約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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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寅○○ │ 新台幣 │ │
│ │十一月十二日│ 「潭子國小」附近 │ │ 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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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午○○○│ 新台幣 │ │
│ │十二月一日 │ 「潭秀國中 」附近 │ │ 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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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 癸○○ │ 新台幣 │ │
│ │十二月一日 │ 潭子火車站附近 │ │ 約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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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 戊○○ │ 新台幣 │ │
│ │十二月三日 │ 勝利九街五十六號之 │ │ 二千七百元 │ │
│ │ │ 一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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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 林洪乾 │ 新台幣 │ │
│ │十二月六日 │ 「潭秀國中」停車 │ │ 二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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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 廖泉禎 │ 新台幣 │ │
│ │十二月九日 │ 「潭秀國中」側門 │ │ 約二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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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一年 │ 台中縣潭子鄉 │ 辛○○ │ 新台幣 │ │
│ │十二月十一日│ 「潭秀國中」停車 │ │ 一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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