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318號
TCDM,92,易,1318,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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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九之一九四地號、一九之一九五地號土 地(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分割增加一九之二二九、一九之二三○地號,下 簡稱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而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管領 之國有土地,且其亦未曾以承租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取得管領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竟與其子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之某不詳時間,由丙○○僱 請友人甲○○陸續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搭蓋鐵皮屋建物,並由丁○ ○以如附表所示租金,分別出租予葉銘福葉玥香、杜建賀、黃春生等人作為經 營聖玄宮、小夜曲卡拉OK店、新貴族歡唱廣場及樂聲卡拉OK店使用,而牟取 不法之租金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佔用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位置,由其 子丙○○搭蓋鐵皮屋,再行出租予葉銘福等人,並收取租金等情不予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與先夫於系爭土地上業已開墾四十幾年,並沒有 人趕伊等離開,伊有意向被害人承租或購買,而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執行違建 拆除後,伊也未接獲不准興建之通知,遂要丙○○找其友人再來搭蓋如附圖一所 示位置之建物,以便收取租金作為支付予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費,伊並無竊佔 故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依被害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產中改 字第0九一00二九四0四號函文所示,國有財產局既然收取八十年十月起至八 十五年九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可見被告應早在八十年間就已開始使用,本案應已 罹於追訴權消滅時效等情。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之某不 詳時間,經證人丙○○委請證人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之鐵 皮屋等情;亦據證人丙○○、甲○○到庭證述確有興建該等鐵皮屋等語;及被害 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一00一三五九三號函覆丙○○ 等二人稱:「...本案土地經本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勘查結果現況為 台 端等二人做鐵皮屋二層樓房、鐵皮屋、平房(門牌:中山路四段五號)等使用,



惟依本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勘查資料顯示該等建物並未存在,顯見該部分係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後始使用,...」等情;及被告興建後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出租予葉銘福經營聖玄宮之用,已據證人葉銘福於警詢時陳稱在卷可明 。
㈡雖被告辯以早已佔用四十餘年,辯護人根據被害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開 函文內容,陳稱早在八十年即已開始佔用等節。被告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於八十六年間臺中縣政府執行違建拆除後,過 沒幾天即又開始在原址興建,且截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拆除動作云云,既此, 則被告原址興建之鐵皮屋建物應當與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勘查結果所 繪製如附圖二所示現狀(偵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及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建 物(偵卷第一二頁)相符方是,然而二者位置卻不相同。且依被害人承辦員記載 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勘查表及如附圖二所示,對照被告本案佔用如附圖一所 示位置,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僅佔用系爭一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之如附 圖二編號①位置搭蓋棚架,編號②位置做為雜草地、土石堆使用,反觀本案如附 圖一所示相同位置,原搭蓋棚架部分業已改為搭建樂聲卡拉OK店,且樂聲卡拉 OK店之建築範圍與原先棚架位置亦不完全相同,至原雜草地、土石堆部分業已 改為新貴族歡唱廣場、聖玄宮及小夜曲卡拉OK店使用,明顯不同。雖證人丙○ ○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時陳稱:該處原為釣蝦場,在八十六年開始做了 約三年多,有挖水池,上覆鐵皮,四週有圍起來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伊記得 有做該釣蝦場,是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作的,八十六年拆除違建時也沒有拆 除,現在沒有釣蝦場,何時沒有伊也不太清楚等詞。然依證人丙○○供述既自八 十六年間開始經營三年餘的釣蝦場生意,並築有鐵皮屋,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被害人承辦員調查系爭土地現況時,會記載雜草地、土石堆一情?況且,彼 時尚未涉及民刑事訴訟等官司,且調查使用現狀得以使被害人收取使用費之面積 更為確實,被害人承辦員於調查時,斷無預料事後會有刑事官司纏訟,乃於現況 表上虛偽記載使用狀況,致短收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等收入,是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九日勘查表上使用現況及圖說(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即難認有何不足採之 處,被告及證人丙○○、甲○○均稱是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之建物均早已佔用,係 在八十六年拆除後原址重建乙情,均無可採。
㈢至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開函文內容係謂:「...另經查閱本處 檔案資料,丙○○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本處申請繳納佔用同段一九之一九四 、一九之一九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本處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財產中三字第八六00四一一八號 函通知高君繳納上開二筆國有土地自八十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之使用補償 金,並經高君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繳納完畢。...」等詞,乃因證人丙○ ○於八十六年一月向被害人申請繳租,被害人始依民法不當得利五年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命其繳納回溯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證人丙○○於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繳納完畢後,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接獲檢舉而前 往執行該處違建拆除任務,有該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府工程字第0九二0一一 七0七00號函附拆除資料可明,足見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繳納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乃依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拆除前佔用現況」而為繳納, 縱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陳稱早已佔用四十餘年抑或八十年間即已佔用,亦屬另事, 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遭拆除前之佔用現況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勘查圖(如附圖二所示),或本案佔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相符,即不能 證明為原址重建,此觀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國 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去該二地即一九之一九四、一九之一九五號土 地勘查上使用人為黃安靜、黃毓松、鄧雄等人,是否認識?)不認識」、「(這 些東西是八十八年以後蓋的?)有些是新蓋的,一九之一九四上之工廠與我佔的 地方是不一樣,只是同一地號」等語,亦明確證稱彼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佔用現況與其本案佔用部分並不相同,係屬新蓋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自八十六年拆除違建後,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伊總共 幫被告改過一、二次,因為都是鐵皮屋,有時拆掉後並沒有馬上蓋,他想到後, 就叫伊再去蓋,但未必是同一地方等詞。益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原址重建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辯解均無可採。
㈣而被告或其子丙○○自始至終均未獲得國有財產局核准使用或承租或承購系爭土 地,此業據國有財產局職員乙○○、李曉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明確 。且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更於被告及丙○○屢次申請承租後,駁回其等申 請,業據李曉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其中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以台財產中管字第○九一○○一三五九三號函通知申租案註銷,並在該函中明確 告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 租』,本案土地經本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勘查現況為台端等二人作鐵皮屋二 層樓房、鐵皮屋、平房(門牌:中山路四段五號)等使用,惟依本處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九日勘查資料顯示該等建物並未存在,顯見該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以後始使用,核與前開出租之規定不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及 證人丙○○均曾試圖申請承租上開土地,惟均遭國有財產局以與規定不符為由而 駁回。是被告既自知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且未經國有財產局核准,竟仍於 核准承租前即佔用使用該土地,足證其於佔用上開土地時,於主觀認知上即已明 知尚未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足徵其確有不法利益意圖至明。又竊佔係指於違反他 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 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非使秘密、隱密 或乘人不知,是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是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 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本案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六年間 所收取之補償金乃事後往前回溯五年,而非指其自始已知悉或同意被告之竊佔行 為,是被告辯稱國有財產局早已知悉伊竊佔犯行,並為收取補償金行為,並無可 採。
㈤再者,被告囑其子丙○○在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搭蓋鐵皮屋後,分別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起出租予葉銘福等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出租予葉銘福葉玥香 、黃春生使用不諱,並經證人葉銘福葉玥香、杜建賀、黃春生於警、偵訊證稱 屬實,復有以被告名義與葉銘福等人締結之場地使用分攤費用合約、場地管理規



則等合約書在卷可按,被告復不否認有關杜建賀部分之印章為其所有,足見被告 於興建鐵皮屋後,確實分租予葉銘福等人,堪以認定。而觀上開合約內容,葉玥 香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代價租用約四十坪土地,杜建賀係以每月 四千五百元代價租用約七十二坪土地,黃春生係以每月三千元代價租用約五十坪 土地使用,與被告所提被害人命其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係以每月一 千五百二十七元(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或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八十 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止)費用標準繳納,有明顯之差額,被告於向葉銘福葉玥香、杜建賀、黃春生等人收取每月一萬元、二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三千 元不等租金後,已超出其每月應繳納予被害人一千五百餘元之不當得利費用甚多 ,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至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與其子丙○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被害人一再 以函文明示其與丙○○均不符申租系爭土地之要件,經人檢舉有違建嫌疑,由臺 中縣政府派員執行拆除任務後,復違規重建,明知故犯,又坐收高額租金利益, 獲利甚鉅,竟不思悔過,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竊佔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竊佔行為時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 ,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竊盜罪為有期徒刑五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 │承租人 │建物名稱│佔用面積│用途 │每月租金 │
├──┼───────┼────┼────┼────┼───┼─────┤
│一 │臺中市太平市 │葉銘福 │聖玄宮 │約五十坪│寺廟 │新臺幣(下│
│ │中山路四段五號│ │ │ │ │同)一萬元│
├──┼───────┼────┼────┼────┼───┼─────┤
│二 │同右 │葉玥香小夜曲卡│約三十坪│營業用│二千五百元│
│ │ │ │拉OK店│ │ │ │
├──┼───────┼────┼────┼────┼───┼─────┤
│三 │同右 │杜建賀 │新貴族歡│約七十二│營業用│四千五百元│
│ │ │ │唱廣場 │坪 │ │ │
├──┼───────┼────┼────┼────┼───┼─────┤
│四 │同右段一號 │黃春生 │樂聲卡拉│約四十坪│營業用│三千元 │
│ │ │ │OK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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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