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15號
TCDM,92,易,1215,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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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丙○○各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在臺中市○區○○街三0六號正文汽車行擔任副理職務,該車行業務平 時委由丙○○統一管理。而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底至十一月底 間向正文汽車行租用車牌號碼2Q─752號營業小客車,積欠租金費用約新台 幣(下同)四萬元未清償,庚○○丙○○二人多次催討未有結果,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 許,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別持磚塊、棍棒及酒瓶等器物,共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十九之三號乙○○二嫂甲○○所經營店面,聲稱渠為車行的人, 要求甲○○立即聯絡乙○○,否則外面那十多人會作出什麼事,渠二人無法預計 以及揚言:「乙○○欠車行錢,妳是乙○○的親人,妳要幫他還,不然妳就叫乙 ○○出面」等語。甲○○聞言立即以電話聯絡乙○○,乙○○於二十分鐘後駕駛 其自行購買並靠行於尚新車行之車牌號碼5R─503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並將 車輛放在臺中市○區○○街十九之五號門口,庚○○丙○○見狀隨即指使該十 餘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親自參與上前以路旁石頭砸毀該輛計程車及徒手毆傷乙 ○○,致乙○○受有左下胸部擦傷、右前臂兩處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另其 所承租5R─503號計程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方、右後方車窗玻璃、後 車燈罩破裂及引擎蓋、車後行李廂蓋凹陷刮損,致另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前往甲○○所經營店面地址找 尋乙○○索討告訴人乙○○所積欠之租金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 行,辯稱:其二人並未叫人砸車及傷害乙○○,當天是應告訴人乙○○之約前往 該處收錢,到達現場後看到有很多人在那裡,其等沒有下車,告訴人乙○○可能 也欠別的計程車行前,其等並沒有帶人前往該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對,當時有十幾個人拿棍棒、酒瓶到我經營的店鬧事。當時 有人叫我出去,說我小叔欠計程車行的錢,要我還錢,我就立刻打電話給乙○○



,隔了一陣子他就過來,車子停在模範街那邊,後來他就被打,車子還被毀損。 」、「(問:之前說有二個人出面,身高一高一矮?)對。關於他們的相貌不大 記得,好像比剛剛在庭的這二個被告年輕一點,不過那二個人確實如被告二人般 身高懸殊。當時我小叔與那些人交談,後來好像一言不合就打起來。」、「(問 :那二個身高懸殊的人有無動手?)他們一下子就打起來了,我也沒有看清楚。 但是我能確定那一高一矮的男子與那些年輕人是一起來的,而且是他們二個進來 跟我說要找我小叔的,所以我才會判斷他們二個是帶頭的。當時對方說他們是車 行的,但是我並不知道是什麼車行的,那二個起頭的人與那些年輕人都是一起來 的,一起起鬨的。」之情節大致相符;另經警查訪事發地點附近鄰居戊○○、己 ○○及丁○○三人均一致陳稱有看見多人在砸一部計程車,其中己○○復陳稱: 「砸車人數約十多人,持石塊、磚塊等物,而且砸車的人都是讓計程車載來的。 」等語。本院參酌被告二人經本院當庭訊問身高,其中被告庚○○身高一七八公 分、被告丙○○身高一五三公分,二人並排而立站時身形相差即為懸殊,令人印 象深刻,核與證人甲○○所指認之帶頭到現場毆打被害人乙○○並砸毀乙○○所 駕駛之車輛之人之特徵相符,縱證人甲○○曾於庭訊時表明:那時候那兩個人好 像比在場的二位被告要來得年輕一些,惟本案審理距事件發生時已一年半左右, 凡人之外貌老化亦不足為奇,惟身高當不至於在一年半載間有劇大之變化,則證 人甲○○之證詞,堪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庚○○丙○○二人之認定。再者,被告 二人均從事計程車出租行業,其中雖由被告丙○○負責經營該車行,惟因被告庚 ○○亦有投資,所以也有出面幫忙催討租金之習慣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其二人與告訴人間既有租車費用糾紛,且又係該正文車行內負責 催繳租金之人,足以憑信其二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在現場為如告訴人所指述之行 徑,被告二人雖辯稱當天到現場去沒有下車討錢,惟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蓋案 發現場並非告訴人乙○○之住處,果若被告二人係依約前往收取租金,豈有見現 場亂烘烘即未下車確認告訴人乙○○是否在家而對之索債之理,所辯顯然均係屬 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乙○○當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車損 照片四張附卷足稽。從而,本件被告庚○○丙○○二人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 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與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法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二人所為前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亦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固對告訴人乙○ ○有民事上之債權存在,惟竟未能依照正常索討債務之程序,竟以暴力手段相向 ,並且集結十餘名年輕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並砸毀告訴人之車輛,其行為顯 然漠視國家法律之存在,且犯後一再矯飾卸責、推諉過錯,態度不甚佳,惟參酌 告訴人之身體傷勢及車損情況非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斷、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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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