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151號
TCDM,92,易,1151,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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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
四號、第二三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菸伍條(共計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路○段六七號「穆萱商行」之負責人,意圖營利,明知 「長壽、LONG LIFE」之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菸、 菸草等商品。而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向其兜售之使用上開 商標圖樣之黃色長壽菸五條(共計五十包),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香菸,且為 未經許可,而產製或輸入之私菸,竟仍以不詳之代價,將之販入。再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四號經營「馬上發檳榔攤 」之乙○○以電話方式,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元之代價, 向其所經營之「穆萱商行」,訂購五條黃色長壽菸後,利用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 送貨員甲○○,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黃包長壽菸之私菸五條(共計五十包),於同 日晚上十一時許,送至乙○○上址檳榔攤,銷售交付予乙○○。乙○○因先前向 丁○○所販入之香菸,曾接獲購買者向伊反應品質有異,乃當場抽樣檢查甲○○ 所交付之上開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菸,進而查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並 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菸五條(共計五十包)。二、案經丙○○○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乙○○訴由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菸之犯行, 辯稱:其所經營之「穆萱商行」已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一年。告訴人乙 ○○係向案外人即其妻許美玲所經營之「穆林商行」,訂購上開黃色長壽香菸, 並非向其所經營之「穆萱商行」訂購上開黃色長壽香菸。案外人甲○○亦係受僱 於案外人許美玲,而非受僱於其。況案外人許美玲當晚販售交付予告訴人乙○○ 之黃色長壽香菸,係屬真菸,至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私菸,乃係告訴人乙○○不願 給付其貨款,而將之調包後,再提出交付予警察。又因「穆林商行」係使用「穆 萱商行」之電腦系統,故「穆林商行」之銷貨單上,均印載「穆萱商行」之字樣 云云。
⑵、惟查:
①、被告曾於右揭時地,販售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菸之私菸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商標圖形查詢、穆萱商 行之送貨單各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九



頁可稽。
②、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菸五條(共計五十包),經抽樣一包送告 訴人丙○○○公司鑑定,確非由該公司所產製,而屬仿冒商標之私菸,有該公司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臺菸酒中營物字第三四○○號函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可參。復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臺 中市政府財政局,調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菸五條(共計五十包 )勘驗,亦確認扣案之黃色長壽香菸五條,其中一條已拆開外包裝塑膠封膜,除 其中一包香菸送告訴人丙○○○公司鑑定外,其餘四條香菸均包裝完整,且五條 黃長壽香菸於外包裝塑膠封膜上,均有證人甲○○之簽名等情,制有履勘現場筆 錄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可稽。③、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菸五條(共計五十包),係證人甲○○當晚 依被告之指示,送至告訴人乙○○上址檳榔攤時,經告訴人乙○○發現有異,乃 「當場」拆封抽樣檢查其中一包,並要求證人甲○○在該等私菸上簽名等情,除 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外,並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 第四三頁)。
④、況被告與告訴人乙○○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仇怨存在,且已交易多次 ,在此之前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等情,已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 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準此,告訴人 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重罪之險,撰詞並設計調包,憑以誣陷被告之理。⑤、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乙○○並非向其所經營之「穆萱商行」,訂購上開仿冒商 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菸五條(共計五十包)云云,除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有違外,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七頁、第四五頁)不符,且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頁號偵查卷第十頁、 第十一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有悖。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手寫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穆萱商行」之進貨估價單一紙(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 四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穆萱商行」固曾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一年(參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內之審查核准通知書 一紙),然實際上被告所經營之「穆萱商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仍有繼 續營業甚明。進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對告訴人乙○○提出侵占及妨害 名譽之告訴時,明白主張:其係「穆萱商行」之負責人,告訴人乙○○涉嫌侵占 其所有上開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菸五條(共計五十包)云云。該案件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乙○○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偵查卷 一宗及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六九頁、 第七○頁)附卷可參。在在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⑥、另證人許美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 稱:告訴人乙○○係向渠所經營之「穆林商行」,訂購黃色長壽香菸,而非向被 告所經營之「穆萱商行」,訂購黃色長壽香菸。且證人甲○○係受僱於渠,而非



受僱於被告云云,除核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甲○ ○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應係證人許美玲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為不實 之證述,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改供稱:彼係受僱於證人許美玲所經營之「穆林商行」,而非受僱於被告所經 營之「穆萱商行」云云,除與彼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悖,亦係彼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為不實之證述,尚不 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⑦、此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菸,衡諸坊間交易常情,其每條之售 價應遠低於真菸之售價。今被告先以低於真菸之代價,將之販入後,再以每條( 十包)三百二十二元之真菸價格,將之販售予告訴人乙○○。其具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與菸酒管理 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公訴人漏未酌此,誤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 尚有未洽。惟因其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甲○○,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菸五條(共計五十包 ),銷售交付予告訴人乙○○,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私菸一罪。 公訴人漏未斟此,誤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亦有未洽。
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販賣之仿冒商標之黃色長壽香菸之私 菸數量僅有五條(共計五十包),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丙○○○公司之商譽外,亦 損害吾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在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前,即為警查 獲,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黃包長壽香菸之私菸五條(共計五十包),因已銷售交 付予告訴人乙○○,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香菸亦屬仿冒商標之物品,故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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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