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02號
TPDM,106,交簡,90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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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黃丞唯於 民國105年8月4日晚間11時起至翌(5)日凌晨2時30分止, 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LAVA』夜店,飲用2 瓶啤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 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而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口 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 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丞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20歲,自陳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當具相 當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 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 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且係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 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丞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00弄
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樓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唯雖悉其自民國105年8月4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 3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LAVA夜店,飲下2瓶 餘啤酒後,反應趨緩,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嗣於105年8月5日凌晨3時34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 高路20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唯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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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