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玉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ZC00
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甲○○○○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9─3729號自小客車,分 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在苑裡鎮台一線與臨海路口南向處, 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及九十年五月七 日八時十六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Z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 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及六千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前繳納,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因異議人即甲○○○○程股份有限公司遷移地址, 致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超過繳費期限,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 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 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 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 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 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A9─3729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在苑裡鎮台一線與臨海路口南向處及九十年五月七日八 時十六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處,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固有前 揭舉發單二紙及採證相片三幀等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地點超速
,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本件受處 分人甲○○○○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業已遷址至「彰化縣二林鎮 ○○路一巷九號一樓」,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可資 為證。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仍以異議人舊址即「台中市○○區○○里○○街 十五號一樓」為送達,復以該舉發違通知單無法送達遽為公示送達、寄存送達, 上開公示送達、寄存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故不應生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於公 司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 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寄存送達為合法。是受處 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 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 ,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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