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88號
TPDM,106,交簡,238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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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水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胡水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 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 被告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084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仍未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自不宜 輕縱;又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稱良 好,暨衡諸其無重大前科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胡水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水松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9 月6 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熱炒店飲用酒類啤 酒2 杯及高粱酒半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在新北市及臺北市道路行駛。嗣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員警察覺胡 水松散發酒氣後,當場對胡水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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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