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501號
TCDM,92,交聲,501,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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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0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吊扣駕照期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駕駛U7-8 08號車停放於神岡鄉○○路二四0號旁邊空地後,到附近交流道吃宵夜,於二 十三時走路到車子旁邊,尚未上車發動引擎,此時神岡鄉分駐所警員走過來,並 非攔檢且說本人酒後駕車,該二名員警要攔檢的車輛已摸黑從小巷走了,誤以為 本人駕駛汽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U7-808號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廿三時卅五分於神岡鄉○○路二四0號附近酒後駕車,經警舉發之事 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 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豐警交字第18 38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李秉昭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 ,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 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 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 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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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