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及移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友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七三號開設佳琳檳榔攤,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廿分許,因慶祝開業其在道路上燃放鞭炮,本應注 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於人車經過時拋擲燃放鞭炮,適有乙○○駕駛ILY─三六七號機車 搭載康嘉浤,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台中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甲○○○推手推車沿東平路由一江橋往台中市方向逆向 行走,因乙○○未注意車前有人正在燃放鞭炮及廖秀雲推手推車行走,突受到丙 ○○所燃放鞭炮之驚嚇,因而失控撞及在道路側逆向推手推車之甲○○○,致甲 ○○○因而倒地受頭部外傷並急性硬腦膜上血腫及額顳葉挫傷性出血等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呈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車禍頭部外傷不 治死亡。
二、案經甲○○○之夫王基麟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除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外, 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燃放鞭炮慶祝開幕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辯稱:開店燃放鞭炮係民間習俗,其係在乙○○機車過後才放鞭炮, 是機車自己撞到甲○○○,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於右 揭時地燃放鞭炮且將鞭炮丟擲於機慢車道間,適被告乙○○駕駛上開機車經過, 因受鞭炮驚嚇一時失控撞擊路人甲○○○等情,已据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 審中供述甚詳,核與現場目擊証人康嘉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証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燃放鞭炮時會發生 濃煙及震耳聲嚮,對往來行人車輛有安全上之顧慮,足以妨礙交通,被告丙○○ 豈能諉稱不知,是被告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丙○○另舉 証人林妙玲到庭証稱:乙○○騎機車過去後,被告丙○○才燃放鞭炮,丙○○燃 放鞭炮之後進入檳榔攤才發生車禍云云,要屬迴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為被告丙○○之有利証明,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害人甲○○○因車禍倒地受頭部 外傷並急性硬腦膜上血腫及額顳葉挫傷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呈意識昏迷 呈植物人狀態,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車禍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 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件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任
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二人本應注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 害人甲○○○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謹慎行 駛,為肇事主因。丙○○往道路上拋擲鞭炮,妨礙車輛正當常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亦與本院持相同看法,益証被告等二人對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告等 二人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行已 臻明確。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 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並以上 開罪名起訴,惟起訴後被害人甲○○○因傷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可一併審究,核先敘明 。再本件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等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 告等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等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