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二Q─六七七七號自小客 車附載其妻吳芳蘋及子李庭輝、女李婉綺,前往台中市○區○○○路二五九號「 李金聲眼科」就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妻子及子女進入「李金聲眼科」後 ,甲○○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 停車,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明知進化北路 係交通要道,往來車輛眾多,如佔用慢車道併排停車,會造成機慢車無車道可走 而發生往來之危險,卻仍將上開自小客車由西向東併排停放在台中市○○○路二 五九號前之慢車道上(即台中市○○○路與大義街口,自小客車停放處係快車道 與停車格中間之慢車道),並在車上等候其妻子及子女,適尤齊聖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TFR-九五八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沿台中市○○○路行駛至該處,見甲○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停放在該部小客車右側由龔曾梅春(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停放車牌號碼MO-六0八八號自小客車間尚約有八十公分之空隙 ,即欲騎乘前開機車自空隙中穿過,卻不慎擦撞到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Q ─六七七七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後再擦撞龔曾梅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O-六0 八八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尤齊聖彈起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五A-八 八三一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及車窗後再跌落地面,造成其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 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尤齊聖之母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龔曾 梅春供述、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三信商業銀行警衛劉鍚德、證人即金聲眼鏡中心 清潔工謝瑞森、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大樓警衛劉一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圖數張、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六十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職務報 告、大廈勤務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尤齊聖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 造成顱腦損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顯 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時自應注意進化北路係交 通要道,往來車輛眾多,如佔用用慢車道併排停車,會造成機慢車無車道可走而 發生往來之危險,卻仍將上開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台中市○○○路二五九號前之 慢車道上,致被害人尤齊聖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欲自併排之二車間穿過卻不 慎發生擦撞,致尤齊聖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台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二Q-六七七七號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行車,為肇事 次因,有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市鑑字第九 一0八一0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府 覆議字第九一二八五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 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