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j○○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
號、第一九六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五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l○○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編號二(一)、編號三(一)及編號四(一)(二)所示之物、載明如附表三所示各車行資料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X○○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j○○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編號二(一)及編號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l○○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夥同玄○○(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參與期間係自 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X○○(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六月底、七月初止)、j○○(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辛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l○○向不 詳真實姓名之人購得賴振豐、洪坤聰、楊適森、鄭千慧、鐘慶盛、王國成、陳清 河、李宗易(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並負責尋找做案目標,再由徐建彰負責以活動板手、T字型六角板手、十字螺絲 起子、已磨尖之T字型板手、一字型起子等凶器撬開車門再破壞引擎鎖後發動引 擎之方式下手行竊,X○○、辛○○、j○○輪流把風,竊得車輛後由X○○、 辛○○負責駕駛贓車至他處藏放,於竊車得手後復由l○○、辛○○二人依遭竊 車輛上所留下之車主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車主,要求車主將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放火燒車或加以解體 ,以上開言詞威嚇車主,使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其 等依此方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R○○ 等所有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前開被害人等依其等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及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俟確定被害人完成匯款,再由X○○、徐建彰、j○○等人分 至各地郵局款機機提領贓款,於獲取不法之財物後,再通知車主即被害人前開自
用小客車藏放之位置,由車主自行去尋回前開失車,其等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 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徐建彰竊得2M—4026號自 用小客車欲離開時,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供犯罪 所用之活動板手、T字型六角板手、十字螺絲起子、已磨尖之T字型板手、一字 型起子等做案工具及行動電話等;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台南 市○區○○○街七十二巷二十一號處,經警拘獲j○○,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具, 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巷二十三號處,拘 獲X○○並進而查獲上情。
二、l○○、辛○○二人復承前開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戌○○、 d○○、未○○等人(均經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起,組成竊車、恐嚇取財(即俗稱擄車勒贖)集團,其作案手法係先由l ○○(綽號肉鬆、小林)在不詳時、地,向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每帳戶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陸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陳金定」等來歷 不明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等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識別卡數紙 ,由l○○、戌○○(綽號JK)先行出資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竊車工具後,再由l○○或未○○(其參與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七、編號八七至八九)駕車搭載戌○○ 、辛○○(綽號連長,其參與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春節即九 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編號八七至八九)及d○○( 其共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至四一、四五至四七之案件)等人,或由戌○○駕車 搭載d○○,持前揭如附表四所示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至臺中縣 、市及苗栗縣等地,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詳細之被害人姓名、失竊汽 車車號、失竊地點、時間,見附表二所示)。嗣其等竊得車輛後,則由l○○、 未○○、辛○○及戌○○等人依前揭車輛上所留之車主電話或姓名等資料,以前 揭購得之行動電話機具及識別卡,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廖坤益等人恐嚇陳 稱:「你的車在我們的車庫,若想要回車子,要匯款(指示之匯款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六四、八五、八六除外)至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若不匯款,則將汽車解體」等語,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廖坤益等人心 生畏懼(附表二編號六四、八五、八六除外),除其中少數未匯款外,其餘均依 指示分別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迨至其 等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始通知部分被害人車輛之所在,最後再由未○○、l○ ○負責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頭戴帽子遮掩,至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 機提領前揭匯款,而得款後,除由d○○分得二成款項外,餘款即由l○○、戌 ○○、辛○○及未○○等人朋分花用,其等則均恃此以營生,以之為常業。三、l○○另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見薛球犯罪集團經媒體廣為報導,認可藉 此名義向車行恐嚇取款,並自汽車雜誌上抄錄臺中市○○路附近各車行之電話, 遂與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三日止,依l○○所抄錄各車行(詳細之恐嚇時間、車行地點及名稱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三所示各車行之被害人恫稱:「係薛 球同夥,兄弟在跑路(台語發音),缺錢花用,拿錢出來(詳細之恐嚇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否則將放火或開槍射擊」等語,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各車行之被害人 心生畏佈,而連續恐嚇取財,惟迄因尚無車行依此付款,致未能得逞而未遂。嗣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因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三 R-四三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d○○,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交岔口附近 發生車禍,而急欲逃離現場,遂為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 警察覺有異而予逮捕,並自該部車內扣得未○○、戌○○及d○○等人共有,供 竊取前揭車輛及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竊 車工具等物品,以及竊得號碼為二K-一四五三之車牌二面(被竊時、地及被害 人,詳如附表二編號六四所示)。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其等並帶同員警至臺 中市○○街三八號四樓之六未○○之住處,扣得其等提領恐嚇款項後列印之提款 單四張(詳細之提領帳戶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並經未○○供出其等前所竊得 車牌號碼DK-五三二一號及E八-0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二編號六 一、六六)之車輛所在,而由員警至如附表二編號六一、六六所示之尋回處所尋 獲該二部車輛後發還被害人邱明東及李隆業。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 許,始在臺中市○○區○段一0二號「漁香海產店」前查獲戌○○及l○○,並 在l○○所駕乘車牌號碼三L-六三六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l○○所有,供 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品(l○○變造國民身分證 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由l○○及戌○○帶同 員警至臺中市○○路一一二巷六七弄三八號l○○之住處,扣得l○○及戌○○ 等人所共有,供竊取前揭車輛及恐嚇被害人所用,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二號)、台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八二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l○○、X○○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j○○對其於前揭時、 地分擔領錢工作等事實固亦坦承不諱,惟辯稱剛開始時,其不知亦未問其他共同 被告作甚麼,後來只覺得奇怪即離開云云;被告辛○○固亦坦承認識其他共同被 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另有職業,並未 與共同被告l○○、玄○○、X○○、j○○等竊車後再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 亦未與戌○○、d○○、l○○等竊車後再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l○○、玄○○、X○○、j○○等人分別於 本院審理時或偵查中或警訊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王全民、壬○○○、丁○○ 、亥○○、e○○、c○○、E○○、i○○、F○○、b○○、H○○、U ○○、子○○、C○○、h○○、戊○○、O○○、a○○、V○○、丑○○ 、甲○○、天○○、Y○○、辰○○、M○○、W○○、D○○、賴振豐、R ○○、郭敏麟、丙○○、S○○、宙○○、蘇鈴琇、Z○○、N○○、f○、
P○○、T○○、Q○○、陳勇州、陳昌民、申○○、g○○、L○○、庚○ ○、乙○○、k○○、I○○、A○○、B○○、K○○、寅○○、巳○○、 己○○、林淑貞、午○○○、J○○、地○○、卯○○、宇○○、G○○、鄭 麗玲、曾明宏、劉榮周、張家權、陳建安、王瑞宏、王俊添、林建新、林永川 、李世榮、張詠誠、范鉅毅等於警訊時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片、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單、開戶資料、查詢資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函、車輛協 尋證明單、匯款執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帳戶明細表、開戶資料、契約書、指 認翻拍相片、指認相片、口卡片、存摺節影本、匯款單、更改車輛認可資料、 匯款執據、證明單、匯款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片影本、查詢資料(含開 戶資料壹張)、通聯紀錄、儲金簿節影本等在卷可稽,另有活動板手、T字型 六角板手、十字螺絲起子、已磨尖之T字型板手、一字型起子等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j○○、辛○○前開所辯及證人癸○○、潘春木、酉○○等於本院之證 詞,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l○○與共同被告戌○○、未○○等於警 訊時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廖坤益等人(除如 附表二編號三、五八、五九、六五、九十所示被害人部分外)證述在卷,復有 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入戶電匯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單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陳金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匯款申請書、儲戶交易明細表、失竊車輛照片、翻拍照片、車主電話之記錄紙 一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辛○○前開所辯與戌○○、未○○、d○○等 於本院訊問時迴護被告辛○○之詞,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三)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 號判決參照);則依被告等前開竊盜行為次數觀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不論被告等所得之多寡,及是否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其等為常業竊盜之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j○○、辛○○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l○○、X○○、j○○、辛○○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 常業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前開竊盜行為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則被告 l○○、X○○、j○○、辛○○就前開各自參與之期間所為之常業竊盜及恐嚇 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玄○○間;被告l○○、辛○○就前開附表三所示各參與之 期間所為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未○○、戌○○、趙右廷間;被告l○○ 就前開附表四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等前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 被告等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又被告等前開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 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 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八00號判例參照)。另查被告等所犯前開 常業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牽連犯固應引用輕罪條文,惟 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附此敘明。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l○○前開事實 二、三部分之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辛○○前開事實二部分之常業 竊盜、連續恐嚇取財犯行,然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卻 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以竊盜、恐嚇取財而敗壞社會秩序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及其等竊盜、恐嚇取財之期間、次數、分擔工作性質等所生危害,與被告l○ ○、X○○犯後坦承犯行、被告j○○、辛○○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查被告l○○、辛○○二人均係以 犯竊盜罪為常業,且由二人前開所犯常業竊盜之次數觀之,顯見二人均有犯罪之 習慣,爰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三、前開事實一所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板手、T字型六角板手、十字螺絲起子、已 磨尖之T字型板手、一字型起子等究係誰所有,已無法確定,且扣案行動電話並 非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l○○、玄○○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前開扣案之活動板手、T字型六角板手、十字螺絲起子 、已磨尖之T字型板手、一字型起子及行動電話,又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編號二(一)、編號三(一)、編號四(一) (二)所示之物及載明如附表三所示各車行資料之筆記本一本,均分別係被告l ○○與共同被告未○○、d○○、辛○○等人共同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編號二(一)、編號四(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辛○○與共同被告未○○、d○○、l○○等人共同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此有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編號三(二 )、編號四(三)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l○○與共同被告d○○、未○○等人所有或竊盜所得之物,亦有本院前開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可憑,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供其等 前揭犯罪所用或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抑或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 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l○○自九十年五月間起,組織並主持竊車勒贖集團,夥 同參予該竊車勒贖犯罪組織之玄○○、X○○、j○○、辛○○等人,以前開事 實一所載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再由l○○、辛○○二人依遭竊車輛上 所留下之車主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車主,要求車主將新台幣二萬元至八萬元不等 之金額匯入上開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放火燒車或加以解體,以上開言詞威 嚇車主,使前開被害人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俟被害人完 成匯款,再由X○○、徐建彰、j○○等人分至各地郵局款機機提領贓款,於獲 取不法之財物後,始通知車主失車藏放之位置,由車主自行去尋回失車。因認被 告l○○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X○○、j○○、辛○○等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向前段宣告被告l○○、徐建彰 、X○○、j○○、辛○○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涉犯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l○○、X○○、 j○○、辛○○、玄○○等人共組竊車勒贖集團,於竊取車輛及恐嚇被害人時均 分工合作,並將恐嚇所得之款項按工作性質不同依比例分配之事實,業據被告玄 ○○、X○○、辛○○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是渠等所組成之竊 車勒贖集團具有組織性、且其組織係以竊車勒贖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以恐 嚇取財之方式牟利,具有脅迫性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l○○、X○○、 j○○、辛○○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並均辯稱無任何組織 等語。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堪認定係犯罪組織(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參照)。反之,若無內部管理結構則非前開 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即,組織之意思與所做成之決定,對組成份子有高拘束力 ;若犯罪共同體中,並無此等嚴格要求,共謀者與實施者間無上下隸屬、服從 支配之關係,則應係共同正犯,而非犯罪組織。(二)被告j○○、玄○○、X○○等固於警訊時供稱係由被告l○○指揮分配工作 與分配贓款等情明確,然此僅係被告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等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參酌被告l○○係親自參與行竊、恐嚇取財等行 為,與組織犯罪之單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已有不同,況其餘被 告等參予前開犯罪期間不一,又可自由退出,尚無所謂「共謀者與實施者間上 下隸屬、服從支配之關係」,自難認有內部管理結構,則被告等共同實施犯罪 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尚不該當。(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組織犯罪犯行, 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丙、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八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 0號)另略以:被告l○○與d○○、何千右(現通緝中)、游國棟及羅永昌、 少年賴○○、綽號「阿正」、「阿彥」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可為凶器之螺絲起 子及T型把手以破壞車門鑰匙孔、再以固定夾破壞電門以螺絲起子直接發動車輛 之方式,由d○○及l○○選擇車輛後,由游國棟、羅永昌等人下手竊取黃○○ 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後,由l○○提供以劉義德等人(詳如附表五)為戶名之人 頭帳戶,由d○○、羅永昌、l○○等人以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撥 打黃○○等人記載於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由d○○或l○○向黃○○等人恐嚇 稱:如不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將放火焚燬或將該車解體等語,使黃 ○○等人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迨d○○等人收取匯款後, 由l○○領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款項與d○○、羅永昌等人朋分花用。嗣經警持 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大公園保齡球館內查獲d○○,並 其位於台中市○○路○段五十五巷一之一號二樓住處起獲所竊得之渦輪增壓器一 具、遙控汽車一部、遙控器一具及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l○○涉犯竊盜罪及 恐嚇取財罪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一)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 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l○○所涉犯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八十九年八月間,有 前開卷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
院卷可憑,而被告l○○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係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已時隔約 九月,且被告l○○猶否認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則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l ○○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不 能成立連續犯。則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夆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