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陳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陳順發,下稱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 亂罪,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 檢察官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同年五月七日經該部檢察官以 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五月八日交保,共計羈押六十三日, 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 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一日,合計聲請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云云。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 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如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之情 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夥同少年胡國政、高清連 、賴聰澤、王德榮、林瑞賓、盧春昇、溫對榮、林金賢、姜弘一、胡炳輝共十餘 人,各持掃刀、長刀、長矛等兇器,分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段五三巷三五 弄九號,將被害人施永順、施益義、陳正和三人之頭部、手足、手指等處砍傷後 逃逸,然為警查獲,並在臺中市○○街一三六巷五八弄一六號二樓其租屋處內扣 得聲請人與姜弘一共同持有之鋼筆手槍一支、實彈一顆、彈殼一顆,後於同年月 七日,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 司令部偵查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七日,因 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及另犯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等罪嫌不屬軍法審判範圍,聲請 人又非現役軍人,該部無審判權,而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八○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將聲請人開釋,遭羈押六十三日等情,經本院調閱 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警檢字第一八號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惟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 審理之同一事實以無審判權為由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六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年三月九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本院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 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四號、六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九○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執護字第一四○一號全卷及附件,均因逾保管期限而銷燬,故 無執行指揮書可參,且本院函查臺灣臺中監獄、臺灣臺東監獄、臺灣新竹監獄亦 無相關資料留存,然依上開卷存刑案紀錄資料,聲請人因該槍砲案件在監日期僅
三個月又九天,較刑期八月為短,足見檢察官執行時已將聲請人前於六十九年三 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共六十三日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刑期,從而聲請人前 雖曾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六十三日,然該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刑 期,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 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黃 裕 仁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